律师受委托为弓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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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631851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弓某某系朔州市朔城区窑子头乡上圪老村人,其父弓某(本案被告人之一)曾担任上圪老村的支书兼主任,因上级要求硬化村内的公共道路等,需要大量的石灰岩铺路,弓某在工作特别繁忙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人弓某某到其采石场帮忙。
2018年4月和5月,因采石场有两次分别利用爆炸物(系复合肥和煤油拌制而成)大量开采石灰岩的活动,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等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弓某某妹妹的委托并征得弓某某的同意,指派律师贾时斌、陈显平担任被告人弓某某一审程序辩护人,通过阅读案卷、会见被告人及认真参加了今天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案件有了进一步了解,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
(一)通过庭审质证和阅卷,《起诉书》根据《检验报告》鉴定出的“离子”,直接认定复合肥和柴油搅拌成的混合物属于“炸药”是不正确的,在缺少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用推理的方法认定混合物为炸药,只能是公诉机关的一种假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下简称该报告)第一条第(六)项的“鉴定要求:炸药成分检验”。其中的“炸药成分”,无非就是炸药的物质组成、数量、各占多少比例等。
根据该报告得知,检材就是石灰岩,取样于2018年4月炸石现场的1号检材中未检出铵根离子,取样于2018年5月炸石现场的2号检材中虽检出了铵根离子,但该报告的“检验意见”中根本没有炸药字样!离子就等于炸药吗?没有“铵根离子”也不可能是硝酸铵复合肥,有“铵根离子”也绝不必然就是炸药。而且该报告对于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的含量是多少,比例是多少?会不会产生爆炸?都没有作出说明。我们都知道,没有足够数量和合理的比例(经查阅相关资料,硝酸铵比例要高达85%就具有爆炸力),只有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的物质是不会产生爆炸的,也不能称为爆炸物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缺少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推理得出复合肥和柴油搅拌制成的混合物就是爆炸物的结论是不正确的。
无论是复合肥、柴油还是其混合物,都不在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民用爆炸物品名表》所列举的民用爆炸物之内,都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品,国家也没有明令禁止过将复合肥和柴油混合使用。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复合肥、雷管等,在都已经使用完毕的前提下,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盛装复合肥的肥料袋和盛装雷管的黑色塑料包装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复合肥、雷管的存在,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弓某某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二)本案中搅拌制成的混合物的原料之一究竟是复合肥,还是硝酸铵复合肥,甚至是硝酸铵?肥料、雷管的数量分别是多少?也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只是根据多名被告人的供述,直接认定搅拌的混合物的原料之一是硝酸铵复合肥,对肥料、雷管则分别取数量最高者予以起诉,不能令人信服,且证据之间矛盾明显,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应当认定混合物的原料之一是复合肥,对肥料、雷管则应分别取数量最低者认定。复合肥的数量应是3吨,雷管的数量应是50多发。
被告人宋某某卖出的是复合肥,数量仅是三吨,《起诉书》却认定的是硝酸铵复合肥、两次各制成炸药2500公斤,合计制成炸药5吨,证据之间矛盾明显。依据被告人宋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其卖出的品种是“复合肥”,两次共卖出的数量是“三吨”,每吨3000元,合计支付复合肥款项9000元。在没有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实物证据的前提下,《起诉书》却把“复合肥”认定成“硝酸铵复合肥“,把数量“3吨”认定成“两次各制成炸药2500公斤”。所以,复合肥的数量应是3吨。还有雷管的数量出现了120发和136发(巩某某讯问笔录)、100枚左右(弓某某讯问笔录)及50多发(白某讯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证据之间相互明显矛盾,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故请法庭查明这些证据问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举证没有很好的让人能够心服口服,如前所述,复合肥根本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任何一种。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鉴于某些农作物对硝态氮肥的需要,允许将硝酸铵作改性处理(制成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并且不可还原后作为化肥销售、使用”的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把出卖物“复合肥”认定为“硝酸铵复合肥”,再进而把“硝酸铵复合肥”认定为“硝酸铵”,这种逻辑学上称为偷换概念的方式,是不正确的,请法庭明察。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要求的标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公诉机关证据缺失,事实不清。请法庭责成公诉机关继续收集证据,承担法定的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
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原则和新《刑诉法》第50、51、55条的规定,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责成公诉机关继续收集证据,承担法定的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
(三)本案中针对弓某某的指认时间与讯问时间出现重合(被告人弓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的指认笔录和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提供的关于弓某某的提讯提解证),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一份证据是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复合肥和柴油搅拌的混合物中可导致爆炸的物质成分的数量、比例和混合物是不是会产生爆炸之前,仅只是以送检的石灰岩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且没有任何炸药字样的检验报告来认定该混合物即为爆炸物,证据是不足的。
二、退一步讲,如本案被告人的罪行被法庭查证属实的话,被告人弓某某也只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中的帮助犯,即系从犯。
(一)弓某某受其父亲弓某的指示,帮助被告人弓某取雷管,该雷管的所有权人是弓某,提前联系巩某某的是弓某,弓某某对该雷管没有所有权,弓某某没有支付过巩某某雷管价款,弓某某和巩某某之间没有买卖行为,事实上弓某也没有和巩某某谈过雷管价钱,更没有支付雷管价钱。以上事实在庭审中都已经查明。弓某某在这次买卖中,只是一般性的参与帮助行为,应当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
(二)从弓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在弓某购买宋某某的复合肥的过程中,弓某某也是受其父亲弓某的指示,帮助被告人弓某转账支付复合肥款项,该复合肥的所有权人是弓某,弓某某和宋某某之间没有买卖行为。以上事实,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三)弓某某、白某、贾某、白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弓某某的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都是一致的,可以证实在本案中弓某某未直接动手搅拌过所谓的非法爆炸物,只是在搅拌过程中帮助放哨、在周围溜达等。也正因为如此,综合全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从未讯问过弓某某有关爆炸物的物质成分的比例、制作方式等。可以说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弓某某在本案中的帮助犯行为是有一定了解的。
(四)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证实,采石场是被告人弓某的,弓某某从未替弓某的采石场揽过生意,也从未插手招工事宜等,采石场与弓某某没有法律关系。
(五)如被告人弓某某在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中作为帮助犯的话,应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第3条第8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治安大队的《抓获经过》和弓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弓某某在得知采石场用复合肥和柴油搅拌制成的混合物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后,弓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弓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第3条第9款第1项的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者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自首情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四、被告人弓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治安大队提供的关于弓某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上述第二条的帮助犯行为分析,弓某某无前科劣迹,是第一次参与,也是偶然所为。被告人弓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因弓某某在自首后,如实供述了其父亲和二舅以及同村人的行为,需直面至爱亲情和父老乡亲的感情折磨和人性考量,弓某某至今已被关押了5个月,已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此弓某某已有深刻的教训,为了今后的生计和家庭父老们,弓某某也不致再犯罪、再危害社会。所以,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结合案件情节综合判断,在判决时会酌情考虑从轻量刑,减轻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弓某、弓某某的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弓某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部分被告的当庭供述(属于上圪老村人)都高度一致地认为所采的石灰岩主要用于本村的街面硬化、公共支出等公益事业以及被他人用于建房、筑堤等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被告人弓某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确有悔改表现,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弓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即使本案被告人的罪行被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弓某某也只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中的帮助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特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被告人弓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弓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文书】
(2019)晋0602刑初37号。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涉案人数较多(13人),属于共同犯罪,我所接受委托后,围绕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影响力大小,是否确实构成自首,可否提出缓刑建议等关键点展开,在此前提下,进行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准备辩护意见、做好法庭辩论等活动,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意见,律师在本案中充分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通过对本案的辩护来看,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涉案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律师一定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通过律所集体研究制度,发挥集体聪明才智,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同时要注重对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和收集,敢于向法庭提出自己的量刑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