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梁某某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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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631848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5日3时许,梁某某持驾驶证驾驶新购置的晋F17308“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与振华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隔离花池,致车辆和隔离花池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之后让朋友去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梁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6.8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梁某某共交纳保费8307元。交警和保险部门查勘现场后,梁某某将受损车辆拖至原销售商山西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待被告定损和理赔,并支出拖车费300元 。2017年5月23日,梁某某作出放弃保险理赔的书面承诺,原因是:梁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了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赔范畴。后,梁某某又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免赔事项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赔事项,已生效。被告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理应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第二,原告出具的放弃保险理赔书面承诺书有效
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向原告再次说明了情况,原告也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告所说的存在误解。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自签字时就生效,若原告认为无效,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先行使撤销权撤销,在未被撤销权之前,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综述,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该行为保险公司不赔偿其损失,又有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放弃赔偿,也具有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其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梁某某将其新购置的晋F17308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承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6.8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梁某某共交纳保费8307元。2017年3月25日3时许,梁某某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与振华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隔离花池,致车辆和隔离花池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因身体不适弃车离开现场让宋某去处理现场相关事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交警和保险部门查勘现场后,梁某某将受损车辆拖至原销售商山西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待承保保险公司定损和理赔,并支出拖车费300元。2017年5月23日,承保保险公司让梁某某作出放弃保险理赔的书面承诺,其理由是:梁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了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赔范畴。2017年7月,梁某某受损车辆经原销售公司修复,支出修理费67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期间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时,被告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赔偿享有保险利益人的相关损失。2017年3月25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积极履行相应的定损和理赔义务,不应利用原告缺乏经验,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让其签字捺印,承诺放弃本次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况且,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格式“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放弃索赔声明”,其内容非原告填写,并存在瑕疵,可以推定原告对其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声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故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破坏现场和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也缺乏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赔情况在原告投保时给其作过明确的说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的施救费和受损车辆修复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实际损失情况,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68183元,其中施救费300元,受损车辆修复费67883元。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26.8万元)范围内赔偿梁某某受损车辆施救费和修复费68183元。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做出放弃保险理赔的书面承诺后,再行诉讼进行索赔,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案被上诉人梁某某系成年人,其以书面方式承诺放弃理赔的行为自书面承诺书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梁某某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利用其缺乏经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放弃保险理赔承诺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如梁某某认为自己出于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或因自己缺乏判断能力,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书面放弃保险理赔承诺,梁某某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在上述承诺书未被撤销前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梁某某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58元,由梁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该案焦点即原告签字的放弃保险理赔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推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并不能因原告自我前后矛盾的行为,就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属于格式条款去推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既原告没有依据该条规定申请撤销承诺书无效前,该承诺书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通过该案,建议广大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面对、处理,不要离开事故现场、置之不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并联系承保的保险公司,若不做任何处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会成立,车主将得不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