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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参与邓某某诉某市某区政府、某市城管局、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某区街道办行政强制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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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631799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h5>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邓某系湖南省某市某村村民。因某某国际物流园项目建设的需要,某村三组的部分土地于2004年被征收。2014年5月30日,某市城管局执法人员认定邓某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在某村三组建设私房,砖混结构,共三层,建筑面积420.9平方米。2014年6月6日,某市城管局将案件送某市城乡规划局某分局定性审批。2014年6月9日,该分局回复:“当事人建设的私房用地性质为配送物流及第三方仓储用地,既不符合规划用地性质,也影响规划的实施。”2014年6月23日,某市城管局对邓某下达了郴城执行告字[2014]第0007250号行政执法告知书,拟对邓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邓某提出听证的要求。2014年7月4日,某市城管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某市城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勘查、取证查实,邓某的老房建筑面积68.575平方米手续合法,邓某于2009年改扩建房屋时,土地已被征用,建房无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邓某该扩建总面积223.4平方米。2014年8月4日,某市城管局对邓某作出郴城执行罚北规字[2014]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邓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邓某在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某村三组地段扩建的223.4平方米违法建筑。邓某不服,向湖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邓某仍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郴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1日,某市城管局就案涉房屋拆除事项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某区政府依法拆除邓某在某村三组违法建设的私房,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某市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批示同意依法拆除。2014年9月1日,某市城管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依法实施拆除邓某违法建设的私房,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的事项移交某区政府实施,某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对该事项移交单予以签收。

2015年6月3日,邓某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被强制拆除时,邓某在现场。邓某就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事项多次上访。2016年5月30日,某区政府向某市政府总值班室出具《关于对市政府总值班室第Z2016023号信访转办件的回复》,其中载明“某某街道及某某国际物流园工作人员先后数十次与拆迁户邓某进行协商,工作人员耐心向拆迁户讲解相关政策,但邓某诉求过高,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日,区政府组织对邓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邓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223.4平方米违法建筑及197.5平方米合法建筑。就合法建筑部分的补偿,某某街道办、某某国际物流园多次与邓某协商解决,但由于某某街道办、某某国际物流园认为邓某的要求过高,超过了补偿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0月24日,邓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强制拆除邓某合法房屋违法。诉讼过程中,邓某申请追加某市政府为本案被告。

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之一,委托律师代理其一审应诉。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行政诉讼案,主要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被授予行政权力的组织,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也没有被授予行使行政职权,因此,没有行使行政权力的资格,依法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即使在本案中越权行使了部分行政权力,其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也应当是设立该单位的政府机关。原告任意将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是对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

二、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与本案所诉事实有没有关联性。

原告所诉事实与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没有直接关系,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是某某国际物流园范围内的管理者和业主,其身份类似于开发商,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和职能,因此,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无关。

三、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2015年6月3日,原告当时在现场,当时既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而起诉是在2018年10月24日,已经早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丧失了行政诉讼权利。

四、有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直接参与了强制拆除房屋行动。

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没有直接参与拆违,原告也没有提供此类证据,故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参与了拆违的事实没有依据。

五、拆违是否具有合法性。

某市城管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部分房屋也被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为违章建筑,故拆违在事实和法律及程序上均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告对某某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湘10行初11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邓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如何确定;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某市城管局根据该规定将“依法实施拆除邓某违法建设的私房,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的事项移交了某区政府实施。某区政府具有对案涉房屋组织强制拆除的职责,而且,某区政府在《关于对市政府总值班室第Z2016023号信访转办件的回复》中明确认可某区政府对邓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某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邓某在本案中将某市城管局、某某物流园、某某街道办一并列为被告,因某市城管局、某某物流园、某某街道办均否认组织或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而邓某也未提供某市城管局、某某物流园、某某街道办组织或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因此,某市城管局、某某物流园、某某街道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邓某申请追加某市政府为本案被告,因邓某同样未提供某市政府组织或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3日被强制拆除,邓某于房屋被强制拆除当日便知道该行政强制行为,邓某若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其起诉期限至2016年6月3日止。邓某于2018年10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对邓某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判决完全正确。当然,也有美中不足。就是对被告主体的认定是从证据的角度,以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被告主体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由排除了相关不适格的被告主体。但是,对于某某国际物流园管委会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未予说明,未明确某某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作为事业单位,且无政府授权,是完全不适格的被告主体,更没有指出原告随意错列被告的错误。

【结语和建议】

由于原告主观上的错误,无故将原本无须卷入本案行政诉讼的某某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列为被告,导致某某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卷入与自己无关的行政案件,造成诉累,也造成了无因损失。因此,对这种明显不是行政案件的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其有关、被错误列为被告的情况,希望法院立案庭予以引导,使明显不属于被告的单位能排除在案件诉讼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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