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怀化A公司诉怀化B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631795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7月26日,怀化A公司分3次共计向怀化B公司转账2400万元,同日下午16时许,怀化B公司向长沙C公司转账2400万元,次日,长沙C公司向长沙D公司转账240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怀化A公司向怀化B公司发送《往来账项核对函》,对账函载明:“其他应收款: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贵公司欠2400万元,款项内容为往来款。”怀化B公司在“数据相符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上述四家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部分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作人员相同、互相持股等事实。
2017年12月26日,怀化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怀化B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0万及资金占用费。怀化B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为案件代理人,法院经审理后以怀化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为由,认定怀化A公司与怀化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关系。经法院释明,怀化A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8年11月7日,怀化A公司以怀化B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怀化B公司立即返还占用怀化A公司的资金24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怀化B公司继续委托我所律师担任代理人,法院经审理后以怀化A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怀化B公司转账“没有法律根据”及怀化B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且怀化A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基于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怀化A公司与怀化B公司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而且怀化A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怀化A公司主张转账给怀化B公司的24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4)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不满足前述构成要件:
(一)怀化A公司向怀化B公司转账并非没有法律根据。
怀化A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中交易用途一栏登记为“往来”,其提交的《往来账项核对函》中款项内容一栏中登记为“往来款”,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摘要一栏登记为“怀化B公司往来”,总账科目借方一栏登记为“其他应付款”,其提交的《借款本息归还联系函》以及《律师函》将款项定性为借款,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400万元属于借款。可见,怀化A公司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二)怀化B公司并未从怀化A公司的转账行为中取得不当利益。
从本案证据看,怀化A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将2400万元款项转入怀化B公司银行账户,怀化B公司收款后即于当日将款项转给了长沙C公司,次日,长沙C公司便将所收取的2400万元全部转给了长沙D公司,而转账时上述四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同。从资金流动频繁程度以及四家企业的关联关系来看,上述转账行为属于在实际控制人安排之下的有计划的资金调度行为,资金的流出方为怀化A公司,流入方为长沙D公司,怀化B公司仅仅是在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下提供了资金流通“管道”——银行账户,资金流经怀化B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一种过账行为,怀化B公司并未在资金流转过程中取得任何利益。
此外,怀化B公司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也能够证明怀化B公司并未获得利益。2012年8月份,怀化B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并未显示怀化B公司对怀化A公司负有2400万元债务。2017年3月,怀化A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亦未显示怀化A公司对怀化B公司享有2400万元债权。众所周知,财务审计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最基本的要求是客观真实完整,作为一种记载怀化A公司与怀化B公司财务状况的客观依据,审计报告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特别是怀化A公司自行委托审计机构所作的审计报告,更加具有说服力。
二、怀化A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但在庭审中声称2400万元系出借给怀化B公司的款项,法院应当以请求权基础错误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涉案的2400万元,怀化A公司在起诉前曾以借款为由通过催款函以及律师函要求怀化B公司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怀化A公司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属于借款,借款行为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但怀化A公司却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而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可见,怀化A公司起诉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存在错误。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故对于怀化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怀化A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怀化A公司向怀化B公司转账240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如果转账属于不当得利,则当日即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往来账项核对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与转账行为相距3年多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往来账项核对函》虽然加盖了怀化B公司的财务印章,但内容中既无怀化A公司向怀化B公司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也无怀化B公司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据(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规定,《往来账项核对函》加盖怀化B公司财务印章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故退一步讲,就算2400万元于怀化B公司而言属于不当得利,怀化A公司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怀化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首先,怀化A公司和怀化B公司与长沙C公司、长沙D公司四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部分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作人员相同、互相持股等事实,有怀化A公司和怀化B公司的陈述及工商登记信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由怀化A公司开始向怀化B公司,怀化B公司向长沙C公司,长沙C公司向长沙D公司,连续转账2400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400万元在上述四公司转账完成后,湖南某合伙企业于2012年11月25日出资25000万元对怀化B公司增资,持有怀化B公司83%股权的事实有投资框架协议和工商登记信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于该条文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承担,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由怀化A公司举证或由怀化B公司举证截然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因“没有法律根据”系消极事实,由怀化B公司承担“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更为妥当,联系本案,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怀化A公司向怀化B公司转账2400万元,可排除系怀化A公司错误转账。怀化B公司主张转账行为系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调配行为,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但四公司在两日内承前启后连续向下一公司划转同一数额2400万元,从一般经验法则判断:不是巧合,而是出于某个意图协调下的四公司互相配合的行为,四公司转账行为即证明事先有约定,只是目前对该约定的内容无证据证明,即可能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在肯定有约定但无证据证明约定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应视为怀化B公司已就“有法律依据”进行了举证,“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此时应转由怀化A公司承担,同时,如果单从怀化A公司向怀化B公司的转账行为考查,怀化B公司接受2400万元当然获得了利益,但是从四公司系在某个意图协调下互相配合的转账行为的角度考査,该2400万元最终的占有者为长沙D公司,怀化B公司并未取得该利益,因怀化A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怀化B公司转账“没有法律根据”及怀化B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故对怀化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怀化B公司主张该2400万元如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讼时效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金额为2400万元,数额巨大,转账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如果该款确系怀化B公司不当获得,怀化A公司应当在较短时间内发现,但怀化A公司未举证证明出于何种原因迟至3年后即2015年10月26日才向怀化B公司发出《往来账项核对函》,要求怀化B公司确认该欠款。如前所述,《往来账项核对函》无怀化B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无盖章人签名,本院未予采信,审查其内容;函中有确认怀化B公司欠怀化A公司240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无催收的意思表示,怀化B公司也未承诺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中指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上述法条及司法实践判断:怀化A公司就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怀化B公司的时效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怀化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不当得利案件“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该纠纷的难点在于到底由谁来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且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怀化B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四公司在转账之前存在约定,在肯定有约定但无证据证明约定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应视为怀化B公司已就“有法律根据”进行了举证,此时,“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转由怀化A公司承担,由于怀化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不当得利纠纷能否作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一)在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所谓请求权基础,即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指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如果请求权基础错误,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怀化A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却在庭审中主张24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相当于以实际行动否定了自己起诉时确定的请求权基础,由于不同的请求权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故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附加于其他民法制度上的负有平衡调节任务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请求权难以成立时的“兜底”请求权或“替代”请求权。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法院在怀化A公司主张借贷关系被驳回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地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平衡调节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替代手段,在怀化B公司通过举证,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支付具有某种“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了怀化A公司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请求权基础分析以及不当得利适用边界等问题,在法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对于如何确定不当得利适用范围以及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长期以来,不当得利之债在我国债法体系中的定位模糊不清,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很多属于合同、侵权纠纷的案件被当作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导致法律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出现错误。如果在经济活动中动辄以不当得利来考察财产移转,会侵蚀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在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前要明确适用次序。建议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作出更加明晰的规定,明确适用范围限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的领域,同时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专门规定,以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
当事人在遇到同类案件时,建议尽早咨询律师,以免出现类似本案中怀化A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却主张借款关系的“乌龙事件”。同时,当事人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应当注意保留证据,避免因案件证据不足而被迫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在对方举证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