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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江某非法拘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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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631536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江某是圣纺公司的供货商,享有对该公司155150元合法到期债权,经多次索要未得到清偿。2015年12月4日某法院判决圣纺公司返还玉叶公司加工款2000万元,由玉叶公司取回成品化纤棉折抵加工款,判决生效后玉叶公司派保安员到圣纺公司仓库看守上述化纤棉。2016年1月1日江某得知圣纺公司仅有的优质资产即将被执行,便伙同他人到圣纺公司仓库锁住四名保安人员,强行拖走一车化纤棉。次日玉叶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罪对江某刑事立案,江某如实供述。

【代理意见】

检察机关指控江某触犯抢劫罪,抢劫数额为170余万,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辩护人认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发表辩护理由如下:

一、江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江某对圣纺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江某的根本目的是索取债务实现债权,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抢劫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二、江某没有抢劫玉叶公司财产的故意。涉案的化纤棉是圣纺公司经营活动对应的产品和材料,货物存放在圣纺公司仓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任何人都有理由相信货物为圣纺公司所有。认定货物为圣纺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和一般人的理性信赖。在江某看来,从圣纺公司仓库取回相当于债权金额的货物等同于取回自己的财产,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故意。

三、圣纺公司和玉叶公司财产没有减损。就玉叶公司而言,涉案货物没有被法院扣押或查封,圣纺公司也没有将货物交付,玉叶公司并不因为生效判决书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玉叶公司的债权和江某的债权都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判定江某侵害了玉叶公司财产权。就圣纺公司而言,江某取回相当于债权数量的化纤棉消灭了圣纺公司的债务,其财产权亦未减损。

四、江某将仓库保安锁在保安室内,使他们无法外出活动,剥夺和限制了其人生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江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文书】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刑初261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是确定的,控辩双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抢劫和非法拘禁的认识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江某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暴力、威胁和其他强制手段,事实上也通过此种方式取得了财物。但评价犯罪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主观要件不可忽视。主观方面上看,江某没有侵害玉叶公司财产权的故意目的,抢劫罪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江某行为目的合法,故不能以抢劫罪论。

以债权债务为对象的抢劫应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法抢劫、抢夺司法解释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举重以明轻,对债务人抢劫合法债权数额相当的财物,也不能按抢劫罪处理。

此外,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索取合法债务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即按非法拘禁罪处理。

综上,江某的行为目的是以物抵债,索取欠款,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江某不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使用强制手段将他人锁在保安室,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论处。

【结语和建议】

抢劫罪是典型的目的犯,犯罪目的不仅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还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有些刑法条文明文规定了犯罪目的,如: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还有部分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都要求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条文并未明文规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建议将一些特定犯罪行为的犯罪目的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便于准确的把握犯罪构成,准确的定罪量刑、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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