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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哈尔滨某某厂与杨某某劳动争议案件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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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6301811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杨某某1976年7月在黑龙江某建设兵团工作,1981年12月13日接父亲班入职哈尔滨某某厂工作至2018年3月9日退休。

杨某某在2004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24日在该厂物资管理处起吊组担任起吊工工作,2012年3月至退休前在该厂轻容分厂起吊组担任起吊工工作。

杨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将哈尔滨某某厂诉至哈尔滨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哈尔滨某某厂支付2004年11月-2018年3月扣发工资,金额47700元。

2.2013年3月-2018年3月在被申请人哈尔滨某某厂重容分厂轻容场地,一人在100T和200T吊车工作双倍工资补偿,金额为:365748元。

3.2004年11月到2018年3月休息日200%的工资,法定假日和职工假300%的工资,金额为286857.95元。

4.2012年4月-2018年2月早7:25分到7:45分延时工资,1982年、1984年部分加班150%的工资共计8599.09元。

5.2012年-2017年平常加班工资24507.41元。

6.2017年12月6日、7日、8日申请人杨某某的父亲去世,申请人杨某某给父亲出殡休了三天丧假被被申请人扣了三天事假,请求补偿三天工资859.91元。

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杨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 请求支付2004年11月-2018年3月克扣工资金额每月按300元计算,13年零4个月共计48240元。

2. 请求支付2012年4月-2018年2月强迫早7:25之前换好工作服,总厂的要求是7:45,请求支付20分钟延时工资,按原工资150%计算,金额为28227元。

3. 请求支付加班费,1982年2月加班5天、7月加班9天、10月加班2天。1985年元旦加班2天,共计18天,法定假日1985年元旦加班2天按300%给付加班费,平常16天,按200%给付加班费,共计8799元。

4. 请求支付2004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周六、周日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周六、周日按200%计算,法定假日按300%计算,共计318818元。

5. 请求补偿职工假300%的工资114387元。

6. 2013年至2017年平常加班,按50%计算,共计7332.5元。

7. 请求补偿2017年12月三天丧假被扣工资859.9元。

8. 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在重容分厂轻容场地,一人在100T和20T吊车工作,请求工资双倍补偿,工资金额为378360元。

经法庭审理认为,杨某某自1981年12月至2018年3月9日与哈尔滨某某厂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现已退休。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要求哈尔滨某某厂支付自2004年11月至2018年3月无理由扣发的工资48240元的问题,杨某某主张每月按300元计算,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某某厂扣发其工资,其所主张的每月按300元计算,也是杨某某自行估算,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12年4月-2018年2月强迫工人提前换好工作服,每天20分钟延时工资总额28227元的问题,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某某厂每天延长工作时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1982年、1985年共加班18天的加班费8799元的问题,因劳动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哈尔滨某某厂亦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04年11月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周末及法定假日加班费318818元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杨某某应对2004年11月至2015年周末及法定假日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11月至2015年期间周末及法定假日加班情况,依据法院调取的杨某某发放工资记录显示,2016年至2018年2月,哈尔滨某某厂均为杨某某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补偿职工假300%的工资114387元的问题,根据哈尔滨某某厂提交的办公室文件及法院调取的杨某某休假审批单显示,2016年哈尔滨某某厂统一安排5天年休假,杨某某自行申请休假10天,2017年哈尔滨某某厂统一安排5天年休假,杨某某自行申请休年假10天,2018年2月统一安排2天年休假,2018年3月9日杨某某退休,因此2016年、2017年杨某某均已休足15天职工假,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以前未休职工假,因此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13年至2017年平常加班工资7332.5元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杨某某应对2013年至2015年平常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5年加班情况,根据法院调取2016年、2017年杨某某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哈尔滨某某厂已向杨某某发放了加班费,因此对杨某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哈尔滨某某厂扣发其丧假工资859.9元的问题,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某某厂扣发杨某某丧假工资,根据庭审中杨某某的陈述,其通过别人工资数额的对比,认为哈尔滨某某厂扣发其丧假工资,这仅是杨某某的猜测,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一人在100T和20T吊车工作的双倍工资378360元问题,杨某某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某对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为:

1. 支付杨某某2004年11月-2018年3月无理由所扣工资金额,每月按300元计算,13年零4个月共计48240元。

2. 支付杨某某2012年4月-2018年2月强迫工人早7:25之前换好工作服,总厂7:45,请求支付20分钟延时工资,按原工资150%计算,金额为28227元。

3. 请求支付加班费,1982年2月加班5天、7月加班9天、10月加班2天。1985年元旦加班2天,共计18天,法定假日1985年元旦加班2天按300%给付加班费,平常16天,按200%给付加班费,共计8799元。

4. 请求支付2004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周六、周日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周六、周日按200%计算,法定假日按300%计算,共计318818元。

5. 请求补偿职工假300%的工资114387元。

6. 2013年至2017年平常加班,按50%计算,共计7332.5元。

7. 请求补偿2017年12月三天丧假被扣工资859.9元。

8. 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在重容分厂轻容场地,一人在100T和20T吊车工作,请求工资双倍补偿,工资金额为378360元。

9. 哈尔滨某某厂补偿2000年10月到2004年10月扣发的工资每月350元,工资金额168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哈尔滨某某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绝大部分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我国法定的诉讼时效,甚至是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仅针对上诉人诉前两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在已经发生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已经提供的银行流水恰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按期如实给上诉人支付着各项工资,从未拖欠或克扣过上诉人的工资。

三.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台账和上诉人的工资银行流水上(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证据六)的数额完全一致,因此,不存在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和实发工资不一致的情形。

四.从上诉人的考勤表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职工假均已休满。

综上,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是无事实依据,就是无法律根据,故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哈尔滨某某厂有义务提供杨某某退休前两年以内应当由其保管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休假记录等证据,而作为劳动者,杨某某应当对两年以外的相关凭证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杨某某对于2016年以前其延时和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扣发工资、扣发丧假工资等,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于2016年以后的关于工资、加班的事实,依据哈尔滨某某厂提交的办公室文件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发放记录、休假审批单等,可以证明哈尔滨某某厂不存在扣发延时、加班、法定假、丧假工资的情况。而杨某某仅举示了其个人制作的记录以及自行估算的数额,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不能产生证明效力,不能对抗用人单位举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某主张的1982年、1985年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杨某某于2018年9月就该两项请求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某某上诉请求哈尔滨某某厂补偿2000年10月到2004年10月扣发工资168000元,以及补偿“五险一金”的问题。因杨某某就该两项请求并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在一审亦未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劳动者主张扣发工资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就要求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年以前用人单位扣发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证据,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则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劳动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请超过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上述规定在客观上已将劳动仲裁时效转化为诉讼时效。故劳动者主张权利一定要注意时效的问题。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劳动者在退休之后向用人单位主张上班期间扣发工资主张相关权利的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期间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等多方面原因心怀不满,直至离退休之后才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行为。通过本案可以体现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定要按照规定保留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原始凭证,并按照规定保存两年以上。防止劳动者就工资发放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近两年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管相关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需要提醒劳动者,劳动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适用于我国《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所以,劳动者在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切记不要超过我国法定的诉讼时效,以免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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