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赵某某诉秦皇岛市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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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628128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赵某某因右上肢疼痛,活动受限1年,伴右上肢麻木等症状于2017年6月21日到被告秦皇岛市某医院就诊,经被告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同日收入骨科住院治疗。6月29日08:00分在全麻下行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14:02分手术结束转入重症监护病房。15时发现胸部以下无知觉,双上肢无力,双下肢肌0级,运动障碍,位置觉消失。17:15分再次行颈椎后路血肿清除术,补充诊断颈椎病术后不全性瘫。6月30日转普通病房。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了全麻下的尿道膀胱结石碎石取石手术。术后原告前次手术出现的病症明显加重。2018年1月21日原告局麻下接受阑尾切除术。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仍存在大小便失禁,不能自解,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并右侧上下肢不能自主活动,左侧上下肢活动严重受限。
经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对其手术过程中损伤神经造成患者目前的状况给予肯定答复。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向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通过查阅病例及诊疗资料,律师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有下列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一、不属于手术治疗适应症。按骨科诊疗常规-颈椎病的绝大多数应采取非手术治疗,只有少数病人需要手术治。根据《临床诊疗指南-骨科分册》《外科学》治疗方案的选择及依据脊髓型颈椎病及保守治疗无效时选择手术治疗。本案中,原告经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不属于脊髓型颈椎病患者,在未对原告采取保守治疗前不应立即对其进行手术治疗。
第二、术前准备不充分。
1.术前没有给予体位训练指导及必要的心里疏导。包括术中的俯卧、颈部过屈位及术后的去枕平卧位知道和训练。本身手术关系到患者日常运动感觉等基本生活能力,会对该病有较大的恐慌,加上害怕手术不能成功、术后的疼痛,患者出现极度焦虑。本案中,经术前检查赵凤患有轻度抑郁症,这就加重了对手术的恐惧,被告方未尽到对其本人及家属解释病情知识的义务。
2.术前检查不全面,违反诊疗规范。根据《临床诊疗指南》颈椎后路手术的范围要根据术前X线、CT和MRI、椎动脉造影等进行评估。术前必须进行的检查项目包括:颈椎正侧伸屈、CT+三维重建和MRI;生化28项;胸片、心电图;凝血功能;血常规、大便常规、尿常规、血沉、CRP等。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前仅做了CT医学影像检查,其他必检项目有遗漏。
第三、术中操作不当。电钻磨外板时,未准确确定在关节内侧的椎板上进行。开门侧椎板切割深及椎管内,严重损伤神经脊髓导致原告术后瘫痪。
第四、术后用药违反诊疗规范。
1.七叶皂苷钠,按其药品使用说明【禁忌】肾损伤、肾衰竭、肾功能不全患者禁用。原告赵凤经入院后检查已确诊患有双肾囊肿、双肾结石,故被告在术后对原告静脉滴注七叶皂苷钠违反诊疗规范,并且致原告肾功能加重损坏,在10月1日后实施了膀胱碎石取石术。
2.丙氨酰谷氨酰胺,按药品使用说明书【禁忌】严重肾功能不全者禁用。本案,被告在对原告术后给药中使用了该药品,导致原告肾病加重,其行为违反诊疗规范。
3.被告术后对原告静点甲泼尼龙琥珀酸钠500mg 1/日用药量、用药时间及用药方法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行为。针对原告第一次术后四肢肌力0级,应当迅速开展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大剂量冲击治疗。根据原告体重给药,分阶段采取前期给药,后持续性维持剂量,以减轻血肿压迫。按该药品使用说明【用法和用量】作为对生命构成威胁的情况的辅助药物时:推荐剂量为15~30mg/kg体重,原告的体重入院检查为75公斤,以其最小计量应为1125mg1/日,被告的给药剂量为500mg1/日,剂量不够,药品完全不能发挥其药理作用,不能够有效减轻脊髓水肿。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诉讼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院方对赵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赵某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医学力学分析认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认为其符合五级伤残。
【判决结果】
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你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秦皇岛市某医院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1192元(701986.67*60%)。
【裁判文书】
(2018)冀0303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患颈椎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采取手术等治疗措施,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原告在术后出现不全性瘫痪及颈部脊髓损伤,被告的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治疗阑尾炎及肾结石与手术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在术后不全性瘫并长期保留导尿管及卧床,现不能排除出现该病症与被告的过失诊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在医疗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过错情形、医院的诊疗水平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因素,被告应就其存在的医疗过错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1194.90元(45000元+1634.90元+4560元)、住院伙食补费39400元(394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3265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480元(3600元*12月+3600元*19天)+出院后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残的等级并参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工资计算为287170.40元(65266元*11年*40%)】、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7780.20元(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11年*60%)、护理床费用3961.17元(原告主张数额不超过发票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701986.67元。
【案例评析】
此案基本是按照医疗纠纷正常流程走下来的,但是对于司法鉴定我方并不认可同等责任。因此在鉴定下来之后增加诉讼请求时,我作通当事人的工作,根据我方目前伤情,坚持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提出赔偿请求,并建议按照60%比例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大。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为了让法庭更直观的感受到原告伤情状态,我让当事人坐轮椅由其家属推到法庭。庭上赵某某几乎没有说话,但是他的整个状态能让法官直观的感受到。我认为,此情节也是我们能争取法庭按60%责任比例判赔的主要原因。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经司法鉴定为同等责任比例,但通过我们给法官展示的原告预后的现实状态和伤情,争取到了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这是本案的一个亮点。通过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在做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敢于突破司法鉴定专家证据,把现实情况展示给法官,让法官结合当事人的伤情以及院方的诊疗过错综合判定赔偿比例,这样,我们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