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邵某、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参与刘某某诉其合同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5628122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某于2007年开始在邵某所有的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第二采区进行开采工作,期间有投入和收益。
2012年,因矿山整合,加之第二采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刘某某被迫停止开采,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继受了原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于是,刘某某以原告身份,将邵某、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刘某某与邵某就第二采区开发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邵某赔偿刘某某投入的经济损失580万元及刘某某的预期利益损失500万元,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在继受原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贵任。
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邵某、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了协议的真实性并判决被告对原告投入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对《协议书》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予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并判令邵某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不足,但原告确实对某某县鑫顺石矿二采区进行投资使二被告在之后的生产经营中受益,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以一审认定原告有凭证的投资为基数,确定二被告按30%补偿原告。
【代理意见】
邵某、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提出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2007年4月19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1、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称协议书系2007年4月19日所签订,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67号),表明该协议的印鉴加盖时间非2012年4月,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协议的形成上编造了虚假的事实,并且刻意隐瞒了印章加盖时间的基本事实。
2、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协议书》,如果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即2013年12月22日)即已存在,被上诉人应当诉请解除的是合作协议书,亦应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给承德县人民法院。当然,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才无奈之下才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自己的诉讼。由此,也进一步证明在2013年12月22日以前,所谓的合作协议书并不存在。
3、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协议书》的形式极不合常理。比如:①通常的协议书,都会有协议份数以及数份协议效力相同或者同等的条款,而该协议中,却缺乏这样的基本条款。②协议的甲、乙方位置颠倒,不符合缔约习惯。现实生活中,涉及财产权益处分的合同或者协议,通常情况下,具有谈判优势地位的一方为甲方,另一方为乙方,在本案中,如果真的有合作关系,则也应该是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具有谈判优势,自然应当作为协议的甲方出现,而不可能作为乙方,之所为出现了由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作为乙方的协议,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请示、汇报还是制作其他非合同类材料,印鉴均是加盖在右下方,而不可能加盖在左下方。被上诉人持有的加盖了公章的空白纸,公章只可能盖在右下方,故被上诉人刘某某无奈之下只能将承德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作为乙方。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是在已经加盖印章的空白纸上伪造而来。
4、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协议书》的内容也极不合常理。这是因为:①该协议只写二采区出现问题,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不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也应该有如果一采区出现问题,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记载。②如果该协议确实在印章加盖的时间即2012年4月签订,协议书中不可能没有过去发生了多少公共费用,乙方当事人已经各承担多少,是否应当相互找补的记载。③上诉人作为合法的采矿业主,理所当然知道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不会签订出“开采至资源枯竭为止”这样的条款。
5、虽然2007年4月19日《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详尽的论述,令人欣慰的是,该判决书的所涉案件与本案出奇的相似。该案中也同样出现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加盖公章的协议;协议也同样错列了当事人的位置,也没有协议份数条款;协议的持有者也同样在此前的诉讼中丝毫未提及真实性有争议的协议的等一系列情况。最终,该案中所涉及的补充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未予采信,并最终判决驳回了提供该协议的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失依据不充分。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既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经济损失,其就有义务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举证责任必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但通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据有损失的存在,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正是因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所以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提出对投入和产出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配合的法定义务。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无对方当事人需配合对方举证的规定,一审法院所援引的证据规则的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根本不能适用本案。
第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在2013年12月22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投入是300余万元,在本次一审中主张是580万元,两者相差28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谓的投入仅是其主观臆造,毫无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邵某及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
首先,正如刚才陈述上诉理由时所述,被上诉人刘某某不能继续开采是因为矿山整合、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二采区安全许可证到期且不能延续以及国家禁止非法开采而引起,属于不可抗力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
其次,上诉人邵某作为原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的业主,依法取得采矿权以后,基于善意允许被上诉人刘某某无偿开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安全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在事实上已无法允许被上诉人继续开采,因此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民法中,有过错,方担责。既然无过错,自然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其三,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与原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在法律上并无任何关系,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由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任何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90万元;2、被告某邵氏鑫桐矿业有限公司在接受原某某县鑫顺花岗岩石材矿财产范围内与被告邵某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损失的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2、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投资补偿款386446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协议书刘某某为甲方,鑫顺石矿为乙方,其内容主要表述的事实是第二采区由原告投资开发,自负盈亏,权利和义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开采期限至资源枯竭为止。虽然经鉴定签订此协议时间与协议显示时间不符,但该协议大部分内容与双方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相吻合,且所加盖的鑫顺石矿公章亦是真实的,不能只凭签订时间来确定真假,现实中也存在先履行后签订协议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该《协议书》系伪造的观点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不得转让,也不允许以买卖、出租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因此被告将允许其自行开发的矿产资源转让给原告开发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协议书》也自然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就终止协议,因此造成原告投入损失数额达到580万元,法院提出应对开采期间的产出价值进行鉴定,因此委托相关签定部门对原告经营二采区期间的投入和产出进行鉴定,但因为被告阻止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绍某强力阻止鉴定,其就应承担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其《协议书》及开采行为无效,而造成无效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支出达580万元有一定的依据,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00万元,因《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预期利润也不能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首先,经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签字和鑫顺石矿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鑫顺石矿印章的形成时间并非《协议书》中显示的“2007年4月19日”,而是形成于2012年4月,刘某某在二审答辩中亦承认该《协议书》系“倒签时间”;其次,基于印章的形成时间,可合理推定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亦应在2012年4月,而刘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2日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邵某赔偿其投资损失,但在其起诉状中对属于直接和首要证据的《协议书》却并未提及,亦未向法院提交,明显违背常理;第三,在该《协议书》中,作为鑫顺石矿个体业主的邵某并未签字,且甲方、乙方合同主体的安排也与合同文本的惯常形式不符。从上述事实分析,不能排除对该《协议书》系伪造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关于邵某应否赔偿刘某某投资损失。第一,因《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因此双方对何时或者何种条件下可以停止刘某某继续开采并无约定。第二,关于刘某某不能继续开采是因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且政府部门不再审批个体工商户的开采许可证,并且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进行了罚款,因此即使邵某阻止刘某某继续开采,也应认定为具备合理事由。第三,刘某某自2007年4月开始对鑫顺石矿二采区进行开发,至2013年初停止开采,前后持续时间近6年。根据地上露天采矿的性质,与地下采矿相比,从开始投资到具备产出条件的周期相对较短,并且刘某某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销售合同以及领取爆炸物品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刘某某在此期间进行了开采和销售,亦应获取了相应的收入。第四,因刘某某对不能提供相关账目凭证,故对其经营期间的损失和盈利无法判定;况且,双方均认可刘某某系自行投资、自负盈亏,因此刘某某请求邵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缺乏依据。第五,一审中邵某虽阻止鉴定人员进入勘验现场,但一则邵某认为刘某某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二则邵某认为即使进行勘验亦无法得出刘某某是亏损或者盈利的确切结论,再者刘某某对相关凭证的举证不能亦是导致其诉讼主张无法认定的重要原因,且邵某向法院提交了《不同意鉴定的说明》,故邵某拒绝配合鉴定亦具备一定的合理事由,原审据此“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并判令邵某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刘某某诉请邵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刘某某通过对鑫顺石矿二采区的投资经营,使该采区具备了直接开采的条件,邵某及鑫桐矿业在之后的生产经营中由此而受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对刘某某的开发投入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以一审认定的刘某某有发票、收据凭证的投资1288153.06元为基数,确定邵某及鑫桐矿业按30%补偿刘某某,即1288153.06元×30%=386446元。
【案例评析】
一、盖章的协议是否一定具有合同效力。
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本案中刘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虽加盖了XX县鑫顺石矿的公章,但是协议内容和形式均存在诸多欠缺,无法与事实相互印证,这样的协议当然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直接断定合同的效力,还需综合考量协议是否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二、“谁主张谁举证”民事原则的理解。
在诉讼过程中,不论是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还是要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等,当事人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无证据对方又不认可的事实,不会被法院所支持。我国诉讼程序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而被告在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时,也应当对自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刘某某对损害事实580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出具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刘某某无法提供其开采过程中的投入和盈利账目记载,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邵某没有替对方举证的义务。后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己方损失,但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无对方当事人需配合对方举证的规定,所以邵某亦没有配合的法定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最基础的问题在于:1、刘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加盖印章的协议书否就能直接认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对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合同的盖章问题往往可以形成一致的审判观点,但是本案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特殊,一审原告刘某某手中持有的《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印章真实有效,但是协议并无邵某本人的签字。虽然签字、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仅仅加盖公章,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均出现诸多纰漏、与常理严重不符,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协议书》有诸多相似情况的案例经最高法审判后,也认定为仅凭公章无法排除对合同的合理怀疑,其中不难看出法院对这类问题的看法。
空白盖章的文档被肆意添加内容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偏向印章真实性的观点,希望能逐步加强对合同内容与形式的审查,综合判断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仅凭印章真实性对合同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