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某与长春市某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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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6280771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3日,张某某与长春市某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斯洛伐克项目奥特莱斯商铺项目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委托咨询公司代为办理通过投资斯洛伐克项目奥特莱斯商铺项目获取斯洛伐克长期居留身份事宜。根据协议,张某某给付咨询公司代理服务费2万元人民币、投资保证金3.6万欧元、境外服务费0.5万欧元、律师费1万欧元。张某某称其事后得知双方签订协议时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斯洛伐克出入境服务内容,而咨询公司经营因私出入境中介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仅此不具备提供赴斯洛伐克出入境相关服务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委托协议》因违反我国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张某某还主张,由于咨询公司隐瞒了其不具备提供赴斯洛伐克出入境相关服务的资质,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咨询公司应当按照其收取的服务费的三倍赔偿张某某。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请求裁决咨询公司返还收取的2万元人民币的代理服务费,并向张某某赔偿6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支付的服务费的三倍)。3、请求裁决咨询公司返还收取的其他费用共计5.1万欧元(合计人民币381664.68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咨询公司作为办理因私出入境相关事宜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同时获得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出入境中介活动,其经营属于特许经营,《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第五条中已明确规定了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不得超范围经营。咨询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与张某某签订办理斯洛伐克定居服务的协议时,其特许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斯洛伐克的居留服务办理,作为办理因私出入境相关事宜的中介机构,无论因何种原因,在未获得公安机关资格认定的情况下,均不得开展超经营范围的出入境中介活动。咨询公司在与张某某订立委托协议时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为张某某赴斯洛伐克定居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违反了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而无效。针对此类情形,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已多次做出了认定此类超范围经营的合同无效的判例。(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此外,咨询公司称张某某在混淆行政许可和特许经营的概念,事实上是咨询公司一直在偷换概念。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行政许可证或执照等方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特许经营是指国家根据公共事业、公共安全、社会福利的需要或法律的规定,授权企业生产某种特定的产品或使用公共财产或在某地区享有经营某种业务的独占权。政府特许经营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对经营范围的要求和限制,被特许人经申请后,经行政许可的方式获得国家特许经营权。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属于特许经营,但同样也需要通过行政许可,两者并不冲突。根据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明显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张某某与张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具备提供斯洛伐克出入境的相关服务,明显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无效,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签订后的任何条件发生改变。故张某某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因咨询公司后期是否取得斯洛伐克出入境中介服务许可而改变合同的效力。
其次,咨询公司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无效合同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一)返还财产,即无效合同签订后,一方从另一方取得财产的,应当返还给对方,(二)赔偿损失,即因无效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张某某基于该协议已向咨询公司前后支付了代理服务费2万元人民币(详见证据3)、投资保证金3.6万元欧元、境外服务费0.5万欧元(详见证据4)、律师费1万欧元(详见证据5),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71,329元人民币。鉴于该协议无效,咨询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张某某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再次,咨询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咨询公司作为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办理取得斯洛伐克长期居留权提供服务,并就此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协议。然而在之后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咨询公司在未向张某某告知的情况下,将委托事宜转委托给第三方欧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必须经委托人同意,否则转委托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某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张某某已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更加谈不到是否同意咨询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即便张某某对此知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咨询公司作为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在不具备办理斯洛伐克居留服务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了办理斯洛伐克长期居留委托协议,转委托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当然无效。
第四,咨询公司未实际履行委托协议内容。咨询公司称张某某与咨询公司订立委托协议,通过投资斯洛伐克奥特莱斯项目获得斯洛伐克居留权。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咨询公司一再声称咨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张某某未获得斯洛伐克居留权是由于未及时贴签而不是未投资奥特莱斯项目所导致,换句话说,即便张某某不投资奥特莱斯项目也同样可以获得斯洛伐克的居留权。此说法明显与咨询公司最初告知张某某的须通过投资后获得居留权的内容矛盾,咨询公司一直在强调是张某某的原因导致没有获得居留权显然是推脱责任的说法。
此外,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咨询公司的义务均为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并无实际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此份合同内容,根本无法确认咨询公司履行什么义务、是否履行义务、如何履行义务、承担什么责任,因此根本谈不到咨询公司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合同中缺少咨询公司的明确的义务内容,对投资奥特莱斯项目的相关事宜更是只字未提,因此即便该份合同有效,也无法继续履行。
第五,咨询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咨询公司在与张某某协商委托事宜时,明知自己未经资格认定,不具备为公民赴斯洛伐克定居提供中介服务的资质,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对其经营内容进行虚假宣传,诱使张某某相信其具备相应的资质,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咨询公司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导致张某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咨询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咨询公司的欺诈行为使张某某在消费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咨询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属于生活消费所需的服务,其行为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2015年8月3日,咨询公司在明知不具备提供赴斯洛伐克定居中介服务的资质的情况下,故意对张某某隐瞒该事实,并声称具备提供赴斯洛伐克定居中介服务的资格,诱使张某某与之订立委托协议,其经营行为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赔偿张某某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张某某支付的代理服务费(2万元人民币)的三倍,即咨询公司应当承担向张某某支付6万元人民币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裁决确认张某某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裁决咨询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给付的代理服务费14000元人民币;赔偿张某某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损失35700欧元。
【裁判文书】
一、关于《委托协议》效力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咨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斯洛伐克定居中介服务的情况下,其与张某某签订涉及赴斯洛伐克投资和定居中介服务的《委托协议》是否超出许可范围,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仲裁庭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的规定,“凡从事为出国定居,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出入境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有关业务”。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国务院令),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公安部。根据2012年10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2015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将工商登记的前置审批程序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发布的上述行政决定或命令对于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经营活动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组织或机构若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资格认定,由其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任何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不得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有关业务。
仲裁庭认为,一是咨询公司与张某某在2015年8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时,咨询公司没有获得斯洛伐克定居的中介服务许可,咨询公司代理张某某办理赴斯洛伐克投资定居事宜超出其许可经营范围,从而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关于“凡从事为出国定居……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出入境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范围经营”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该《委托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二是尽管咨询公司在订约后申请增加了《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但《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6年5月7日,而《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前咨询公司并未能获得包括斯洛伐克在内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的经营许可,故而咨询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瑕疵并未得到以有效补正。
综上,仲裁庭支持张某某“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仲裁请求,不支持咨询公司关于“《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确认张某某与咨询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委托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分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主要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张某某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均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咨询公司应当明知其没有获得办理斯洛伐克定居中介服务的许可,却与张某某签订《委托合同》为其代理斯洛伐克投资定居等事宜,其具有故意之主观过错。张某某在与咨询公司商定《委托协议》项下的2万元人民币和5.1万欧元的给付义务后才至本会提起仲裁请求,放任无效合同之持续履行,亦存在主观过错。仲裁庭认为,对于无效合同导致的张某某2万元人民币和5.1万欧元的财产损失,由于张某某和咨询公司双方互有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由咨询公司承担70%主要责任(1.4万元人民币加3.57万欧元),张某某承担30%次要责任(0.6万元人民币加1.53万欧元)。本案仲裁费用(张某某垫付9,940元人民币)的分担亦应当按照上述过错比例由咨询公司承担70%(6,958元人民币),张某某承担30%(2,982人民币)。
关于张某某提出的赔偿6万元人民币,即按照“张某某支付的服务费的三倍”赔偿的仲裁请求,由于张某某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且按照“申请人支付的服务费的三倍”赔偿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咨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斯洛伐克定居中介服务的情况下,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涉及赴斯洛伐克投资和定居的《委托协议》是否超出许可经营范围,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早些年,由于我国公民出入境活动的频繁发生,一些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的诈骗活动也屡见不鲜,如发布虚假出境信息,骗取钱财,甚至有些中介机构与非法移民团伙勾结,从事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为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鉴于出入境中介机构的特殊性,早在2000年国务院就已发布了《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其经营范围应当严格审查,属于国家特许经营。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行政法规,将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调整为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再一次确定了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行业属政府特许经营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某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属无效合同。
【结语和建议】
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合同相对方能否主张该合同无效?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司所从事的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活动,规定其行为本身应属无效,根据当时的立法精神,公司如果从事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活动,其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立法者之所以在当时作出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出于当时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初期,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规范公司这一新型法人主体经营活动的考量。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公司经营活动的多元化,原先的法律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现实的经济形势。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和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突破。按照这个解释,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则当然无效。
2、新《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新旧《公司法》最显著的差异就是:旧《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公司法》则取消了此条规定,仅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登记。
因此,公司因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完全视订立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有人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该是投资者根据投资目的、特长、专业等方面的因素所自身决定的,通过登记对外彰示其自身在某一方面的商业能力,以此提升竞争能力。但在商业活动中,商人追求利润的本性导致其一旦发现某一行为有利可图时,即便不属自身主营的特长,但仍可为之以期获利。在此情况下以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无疑是对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不当干涉,为法律所不取。但另一方面我们也需清晰的认识到,商事活动涉及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国家在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同时,不得不对任何一个商事主体的经营行为在宏观上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社会安定。因此,各个国家的经济立法无不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作出限制规定,我国同样不无例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超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主要看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需要经过特别批准方能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