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克拉玛依某公司参与其下属职工田某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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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626691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原告田某至被告克拉玛依某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地点在南疆,从事某采油厂联合站工艺管道改造工程的事宜,职务为执行经理。2013年5月2日被告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田某发送该公司“2013年管理考核及工资发放办法”。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田某担任“新疆油田公司某采油厂8109线内穿插工程”(以下简称:8109工程)和“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一化至山上水库630管线穿插维修工程”(以下简称;630工程)两个项目的执行经理。2013年8月田某从南疆工作完成返回克拉玛依市。2014年1月至2月,被告某公司冬季整体冬休。2014年1月28日,被告某公司副总张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田某发送《2013年1-12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发放统计表》,并告知如核实有误,于三个工作日提出意见。2014年3月至6月,因630工程的阀池防水不达标而进行维修,2014年7月,田某负责整理项目的资料。2014年9月19日,田某欲辞职,将其辞职报告已书写好,被告公司挽留田某,田某遂继续至南疆开展工作。2014年10月21日,田某因工作事宜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产生分歧并发生争执,田某遂返回克拉玛依市,自2014年10月21日后再未至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副总张某向财务告知此情况,并让其将田某的辞职报告扫描后,签字批准同意田某辞职并停止计薪。2016年8月田某至克拉玛依区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司补发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应的补偿。2016年8月16日,该监察大队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并详细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公司方对田某的申请事宜予以反驳,仅仅对2014年的工资补发认可,但是由于田某拒绝领取及不提交新的银行卡号而未果,2016年8月29日,田某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以田某作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克区劳人不受字(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某不服,故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为;补发2013年5月各项工资6000元;补发2013年某采油厂集输联合站工程合法收入40000元;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31560元;补发2014年的基本工资1200元;补发2014年5月到10月的基本工资21000元;补发2014年3月至10月岗位工资28000元;补发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9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为318760元。
在庭审中查实田某与被告公司曾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当庭确认田某2014年5月至10月的工资为15572元未发放,并当庭表示随时可领取。最终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田某支付15572元,驳回田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由于不服一审判决,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最终判决驳回田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律师,根据法庭查实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性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均已过。
一、2013年5月始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则:上诉人本人在一审中承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内容除姓名、岗位、工资待遇外其余与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格式内容一致。二则:公司给原告安排工资岗位,打考勤,发放工资,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则:原告本人也认可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
二、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 9 月19日原告本人提出辞职,同年10月21日交接工作后正式离开,法院均已查实。至于公司方没有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只是程序上的手续欠缺,并影响双方实际劳动关系的终止的事实。
三、原告在2014年10月辞职后,一直到2016年8月前(克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和劳动仲裁立案),近两年期间上诉人没有就工资待遇找过被告公司。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宜。
四、2016年8月29日: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克劳人不受字(2016)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原因是第五项为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五、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综上:劳动争议的案件必须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由于本案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已过,另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的案件必要前置程序为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一年,故原告方无论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一审诉讼程序的时效均过期。一审法院以时效过期驳回原告方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田某的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获证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时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田某与被告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田某此时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并且2014年10月双方实际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而田某向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申诉书上的落款是2015年10月,但是经查实田某实际递交的时间是2016年8月5日。故田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田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田某与被告公司虽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但是根据被告公司考勤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田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时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田某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田某与被告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田某此时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田某向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申诉书上的落款是2015年10月,但是经查实田某实际递交的时间是2016年8月5日。故田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
(三)被告公司是否拖欠田某工资?及拖欠的数额?田农要求补发2013年5月各项工资6000元;2013年某采油厂集输联合站工程合法收入4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31560元;2014年的基本工资1200元;2014年5月到10月的基本工资21000元;2014年3月至10月岗位工资2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91000元,由于田某对上述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最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求,也由于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及申请仲裁的时效,还有针对索要工资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证据规则。其中适用法条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关系到企业与劳动者的和谐共处。在类似案件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审理都非常的慎重和审慎。作为劳动者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包括主动签订劳动合同,在权利被侵犯时积极主动的寻求司法保护,保留相关证据材料,避免因时效问题而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在用人管理中,也应严格恪守《劳动合同法》,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公司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具体和明晰,以便于实际操作。在出现于劳动者纠纷时,应力争协商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