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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参与德国CFG公司诉某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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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626599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德国买方CFG公司向被告某集团国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贸公司”订购了900吨卷钢,双方约定由被告某国贸公司安排货物在中国常熟装船运输。2008年7月底,货物在中国常熟港装船后,某国贸公司作为托运人,为了满足信用证要求,出具保函要求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WLGDWBAWP8201的清洁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收货时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湿损和锈蚀。根据CFG公司2008年11月19日委托相关检验人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得出的检验报告,以及原告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货物装船单证,认为本案货损确属发生在海运装船之前。

货物买方CFG公司就前述货物曾向原告方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发现货损后该公司向原告提出货损保险索赔。经保险检验核实,原告最终于2009年9月8日对被保险人完成了保险理赔,支付了保险赔款202107.63欧元(合人民币1978633.70元),收货人CFG公司确认收到保险理赔款并同意债权转让。为此,原告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人民币1552778.58元(共计158608.64欧元,按照2009年9月8日人民币对欧元汇率计算)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诉权问题

1.本案原告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权

《海商法》或《保险法》规定的代位追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瀚邦公司签发提单、被告攀钢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保险事故,故原告无权以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

2.本案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取得代位权

本案原告虽无权向其行使法定代位追偿权,但原告仍有权根据合同债权转让,以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3.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善意赔偿了能否取得追偿权

在国际上,德国等法律支持对保险公司进行善意的赔偿取得追偿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海运欺诈

1.海运欺诈,是指在海上运输及国际贸易活动中,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采取的欺骗行为。

在民事过错中,欺诈是最为严重的过错。在国际贸易法律实务中,欺诈可以导致信用证被止付的严重后果。

2.本案中,被告某国贸公司向买方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货物总价值为869897美元,货物损失为158606欧元,即使货物在装船前业已存在货损,应当视为被告某国贸公司作为卖方没有提供约定质量的货物,其向船方出具保函要求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1)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对独立,银行负有严格审查单证相符的义务。如果卖方提供的单证与信用证不符,银行便可拒绝对外支付货款,即使买方同意接收货物。为了避免信用证交易受阻,当货物表面状况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从而满足信用证单证相符的要求,承运人这种善意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符合国际航运惯例。本案中,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对提单的批注范围仅限于货物外包装表面状况,不涉及包装内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其不当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不够成欺诈。

2)本案的信用证要求有“批注见大副收据(RemarksasperMate’sReceipt)”的字样。

如果船方在提单上不批注(RemarksasperMate’sReceipt)”的字样。银行将视为信用证单证不符,将导致银行止付信用证的风险。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

1.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2.原告以海运欺诈为由起诉被告,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由于本案不构成海运欺诈,本案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论是基于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均为一年。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原告CFG公司对被告某国贸公司、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 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纠纷系因提单签发引起。关于提单的签发,承运人主要负有两项义务。首先,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其次,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根据货物表面状况如实签发提单。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违反有关提单签发义务应当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原告虽然没有起诉承运人,而是将托运人和承运人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但从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纠纷。被告某国贸公司、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并不当然免除其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责任。

(二) 被告某国贸公司、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船方在起运港曾委托专门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装船前检验,且船方在收货单(即大副收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判断船方对货物在装船前的表面状况完全知悉。由于货物在目的港已经完成交付,且托运人出具了保函,承运人应当清楚地知道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这一事实,但从未表示过异议,视为其对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行为的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虽然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但在此有必要分析被告行为与原告声称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原告的逻辑,如果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如实批注提单,银行便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相应的货损风险仍由被告某国贸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买方在信用证下拒付货款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对提单的批注范围仅限于货物外包装表面状况,不涉及包装内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其不当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不够成欺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未对提单进行批注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在国际买卖合同中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丧失信用证项下拒付货款权利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增加IVbis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防止权利人直接起诉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而导致承运人间接丧失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且,如果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援引一年的诉讼时效,导致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和针对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诉讼时效不统一,假设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货物交付后一年之后被起诉,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运人进行追偿,承运人因此也丧失了一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借鉴《海牙维斯比规则》IVbis条款正是出于同一目的,而无意作出特别规定。在《海商法》制定中,将时效问题列入专章规定符合我国的立法特点,但《海商法》第五十八条中承运人的抗辩理由没有包括诉讼时效并非该条的立法本意。因此,在解释《海商法》第五十八条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允许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援引承运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统一针对承运人或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诉讼时效制度。

故就本案所涉的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纠纷,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某国贸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货物大约在2008年8月、9月期间完成交付,但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例评析】

(一)本案到底是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1.本案货物在收货人单方聘请的检验机构得出结论,货物在装船前出现货物损失,同时货物托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两个法律关系存在 ,到底是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充分考量。

(二)本案信用证要求提单上批注为(Remarks as per Mate’s Receipt)的字样。

根据海运的惯例,为了避免信用证交易受阻,当货物表面状况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从而满足信用证单证相符的要求,承运人这种善意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符合国际航运惯例。如果对承运人的上述行为苛以过分严格的法律责任,便会导致承运人为规避自身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均拒绝签发清洁提单,即使货物表面状况仅存在轻微的瑕疵。这将严重影响信用证的功能,损害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违背了航运服务于贸易的宗旨。如果收货人以其丧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权利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简单地依照信用证项下的单证相符原则,而应充分考虑承运人不当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承运人如尽批注义务与买方根据买卖合同有权拒收货物或解除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海运保险公司善意赔偿后能否取得追偿权

虽然保险公司没有法定的代位权,但保险公司善意赔偿后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代位权为德国法等国家法律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海运欺诈的争议问题。在适用《海商法》和参考《海牙维斯比规则》时,如何根据我国吸收国际公约进入体系时的原意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海运欺诈,是指在海上运输及国际贸易活动中,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采取的欺骗行为。根据不同类型,可以将海运欺诈分为贸易商自谋的海运欺诈、贸易方(卖方)和船方共谋的海运欺诈、船东自谋的海运欺诈以及租船人所谋的海运欺诈。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内容,二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卖方和船方共谋的海运欺诈范围。

在民事过错中,欺诈是最为严重的过错。在国际贸易法律实务中,欺诈可以导致信用证被止付的严重后果。为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情形。该条对构成信用证欺诈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例如无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交付货物无价值、恶意不交付货物、伪造单据或内容虚假的单据。虽然本案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但该司法解释对欺诈的界定仍然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和其他公司可能遇到类似情况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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