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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职工诉其雇主四川某塑胶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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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626592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王XX在四川X塑胶有限公司上夜班时,因楼梯滑摔倒致头部受伤,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28天。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工伤解决协议》,除了被上诉人支付41 000元的医疗费外,仅赔偿了上诉人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因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本案先后经历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仲裁、工伤赔偿民事诉讼一审、二审若干程序,历经3年零4个月的漫长时间,才有了最终结果,终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意见】

一、复查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再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

1、在劳动仲裁审理中,用人单位已对《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三性不持异议。

2、复查鉴定结论,是相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而言。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至被上诉人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历时已1年零3个多月时间。这期间经历了有以下仲裁及诉讼: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即遂劳人仲案字(2017)46号〗;用人单位为了拖延仲裁时间,不服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起诉,2017年2月16日劳动仲裁委不得不作出了《中止劳动仲裁审理通知书》;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又于2017年7月12日向中院提起行政上诉,2017年9月20日中院维持了一审行政判决;劳动仲裁委恢复劳动仲裁,并定于2017年10月17日开庭,用人单位又申请延期开庭,劳动仲裁重新定于2017年11月3日下午3时开庭,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中,双方举证、质证,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也未说其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在劳动仲裁审理中亦未要求再次鉴定。

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之规定,复查鉴定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同于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不能选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只能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在诉讼之前解决。

4、复查鉴定适用对象只限于按月领取工伤津贴的职工,且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续存为前提以及工伤伤残等级为1-4级并一次性享受长期按月领取待遇的职工;无论复查鉴定的结论怎么变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不作调整。

5、首次鉴定结论与复查后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时间间隔整整2年时间,一审抛开2年前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却以2年后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上诉人工伤赔偿相关项目的标准,无法律依据。

6、被告的一次性待遇究竟应按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八级伤残26个月............”,2017年2月8日被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待遇适用2016年度职平工资是正确的,原告辩称适用2014年工伤发生时的标准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四川X塑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X工伤赔偿费用140 968.2 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X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四川X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王XX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既不提出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直接送达《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事实,也不申请再次鉴定。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在民事诉讼一审开庭审理中,要求对王XX的伤残情况作复查鉴定,但《初次鉴定结论书》此时已作出一年多时间。用人单位之所以在二审中最终败诉,因其未弄清初次鉴定、再次鉴定与复查程序中的初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适用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实施意见之规定,复查鉴定结论适用对象只限于按月领取工伤津贴的职工,且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续存为前提以及工伤伤残等级为1-4级并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月领取此待遇的职工;无论复查鉴定的结论怎么变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不作调整。

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送达《初次鉴定结论书》这一事实,但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明知《初次鉴定结论书》而未予抗辩,其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并无法律上的实质意义,因复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伤赔偿项目依据的。

【结语和建议】

结语:把握复查鉴定结论的适用情形是至关重要的,而本案并不属于适用复查鉴定结论的情形。一审中用人单位提出无实质意义的复查鉴定申请,最终未获得法律的支持。 

建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劳动政策非常庞杂,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一定要花大量时间、精力去研究,从中抽丝剥茧,找准法律依据,才能少走弯路,避免无意义之诉讼,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做为用人单位,更应把握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形,在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咨询相关法律人员,以免自己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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