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大英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与王某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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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626589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8日,王某某与大英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大英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车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某购买某汽车销售公司经销的大众宝来1.6L手动舒适型2017款汽车,约定总价款96800元,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付定金5000元。2017年9月8日,某汽车销售公司通知王某某到某汽车销售公司提车。王某某及其丈夫黄某一起到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王某某检验,双方进行了汽车交接。王某某丈夫黄某代表王某某在《大英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品车交接单》上签字,经办人李某代表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交接单上签字。交接完毕后,王某某将汽车开走。2017年10月,因王某某的车辆在中江县仓山镇被高空坠物砸中,到瑞胜公司进行维修。后王某某怀疑该车在交付时就已经有瑕疵,找某汽车销售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王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大英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车合同》无效;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96800元;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王某某支付的车辆购置税6173元,车辆上户费用300元,安装GPS费用1500元,安装行车记录仪费用300元,办理暂住证费用300元,购买强制保险费用1050元,购买商业责任保险费用4377元,共计14000元;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三倍王某某购车款,共计290400元。
大英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交付了车辆。王某某虽主张,在交付时就已经提出漆面不均匀,车辆有瑕疵,在安置贴膜时和在瑞胜公司处理维修时均有人认为该车以前进行过维修,但王某某均不能证明车辆是在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车辆前已经有瑕疵,且该瑕疵是车辆的外观瑕疵。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6元,鉴定费6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疑点未排除,对以下事实未查明和认定:1.王某某在交车现场已对车身有瑕疵(案涉车辆后备箱盖正上方局中部位)提出过质疑的事实。瑞胜公司的车辆维修记录单能够证明车辆被高空坠物砸伤的部位不是本案争议的瑕疵部位,王某某也不是在车辆被砸维修时才知道这一瑕疵部位;2.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前通知王某某提车的事实和原因;3.调拨单上的提车时间与瑞胜公司杨姓工作人员在和王某某协商时所说的某汽车销售公司于7月提走车辆这一时间不符的事实;4.调拨单的时间与交接单上李某的签名不一致的事实,一审判决对王某某在补充意见中请求李某出庭、质证没有阐述;5.瑞胜公司不配合提供有关车辆出入库登记信息,其认为王某某是起诉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欺诈行为而非销售库存积压滞销产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汽车销售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定车合同,依约交付车辆和支付款的事实,但对王某某所陈述的在提车当日提出过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贴膜师傅称存在追尾、瑞胜公司工作人员指出车辆曾被修理事实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在交车现场对车辆提出过质疑。
二、交车时间提前不构成某汽车销售公司违约,与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具关联性。
三、王某某主张调拨单上的提车时间与瑞胜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的提车时间不一致,系无证据证实的事实;调拨单与交接单的签名不是同一人,分别是刘某和李某。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是否存在瑕疵,而不是车辆在仓库存放时间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瑞胜公司提供车辆从出厂到提车的运行轨迹应不属于被上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举证范围。
故,二审法院应当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生活中常见的家用车辆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上诉人王某某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其主张车辆销售方提供的车辆在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客观情况下,不排除案件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但诉讼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也就是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在生活中,为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或在纠纷发生后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有证据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