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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盗窃罪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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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623192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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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未检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身份证号:6542xxx20001206xxxx);被告人蒋某(身份证号:3203xx19991208xxxx)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未检量建[2018]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处罚金。 本案是将未成年被告人当作成年人审查的一起典型案件。因被告人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辩护人从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均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交了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无罪证据但被忽略进而强行起诉。当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起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竟然根本未通知辩护律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直接剥夺刑诉法规定的无罪辩护需要进行普通程序审理和通知辩护人等一系列权利。 在案件已经走到了山穷水尽的时候,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崔鸿飞、潘海英两名辩护律师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多次分别向法院、检察院联系、汇报此案,并终于于2018年10月15日启动了骨龄鉴定。至此,拉开了在法院审理阶段无罪辩护的序幕。 此案在2018年11月8日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审判长在听取辩护人对被告人蒋某骨龄鉴定结果的分析并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详见辩护意见)后,当庭宣布休庭,并随后决定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终于在经过263天的关押后的2018年11月21日被成功取保候审。 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沙区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的起诉,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0日准许沙区法院撤回对被告人蒋某的起诉。 2019年1月10日,沙区人民检察院以蒋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蒋某不起诉。被告人蒋某获释,成功实现了无罪辩护。

【代理意见】

一、蒋某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应当受到处罚。

2018年10月3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骨龄鉴定意见认为“蒋某的年龄在16.5周岁至17.5周岁,中间值为17周岁”

主文另有表述:参照《骨龄鉴定图谱》之“继发骨化中心出现及骨骺闭合程度分级方法”并与“中国汉族青少年骨发育标准图谱之青少年男性不同年龄组各部位骨闭合分级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得出15.5岁有8个指标吻合,16岁有10个指标吻合,16.5岁有18个指标吻合,17岁有18个指标吻合……等内容。

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一点,蒋某系未成年人,而沙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却置鉴定意见于不顾,未将羁押时间与鉴定意见的年龄范围进行比对、折抵的情况下,坚持指控蒋某出生于1999年1月30日出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连木沁镇卫生院开具的《证明》与《出院通知单》以及连木沁镇巴扎尔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的问题

2018年5月10日连木沁镇卫生院向蒋某亲属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王某珍2002年4月7日住院号为193号;

(二)分娩了一名男婴;

(三)接生的阿依加马力医生仍然在医院就职;

上述二点与王某珍当年2002年4月9日《出院通知书》住院号193一致,虽然《出院通知书》记载为“王珍,缴费人为蒋义”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首先,因为特定时期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蒋某义因超生被多次叫到村委会谈话、训诫,导致住院时二人使用了“王珍、蒋义”将姓名中间的与辈分有关的那个字故意隐去了。但在连木沁镇十大队六小队,并没有“王珍、蒋义”的这样一对夫妻,只有“王某珍和蒋某义”。结合连木沁镇巴扎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确定在2002年4月7日王某珍分娩的男婴就是蒋某。

其次,除了接生医生辨认王某珍且已经医院出具的《证明》,连木沁镇巴扎尔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王某珍、蒋某义家的一家三个孩子全部在本村出生,对三个孩子的详细身份情况、性别均做了详细描述。根据上述证据可知:蒋某就是蒋某义与王某珍2002年4月7日生育的第三胎男婴,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依照刑法十七条规定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被告人对八类刑事犯罪以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按照乌市沙区检察院的怀疑,即《出生证明》并没有显示具体姓名,不排除第三胎另有其人,户籍证明是出自于公安机关,是效力更高的证据,按照成年人进行判决,则会出现极其荒谬且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结果。而且这仅仅是控方的一种怀疑而已,作为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显而易见,《骨龄鉴定意见》已明确蒋某属未成年人,而且必须也应当作出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解释,对于蒋某是符合17.5周岁、或者中间值17周岁、还是16.5周岁三个年龄区间结论,我们对上述三种情况进行研判:

如果以高值17.5周岁认定,那么将会和出生《证明》及住院号193号《出院通知单》、村委会《证明》记载的时间、内容矛盾相矛盾。

如按照中间值17周岁来认定,也会造成另一个无法解释的现象,即第二胎蒋某2(蒋某姐姐)与第三胎蒋某之间仅有6个月,一个妇女不可能在6个月左右产下二胎。

如果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存疑有利于未成年的角度,按照16.5周岁来认定,恰恰可以就是2002年4月7日《出生证明》相吻合,也就是蒋某义(蒋某父亲)与王某珍(蒋某母亲)生育的第三胎男婴,这是唯一的、也是符合案件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判断。以这个年龄减去已实际羁押的7个月时间,蒋某行为时的年龄未满16周岁,不应当对刑法十七条规定之外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公正裁判,维护法律的公平实施

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号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结合本案来看,已经可以确定被告人已经成年的户籍证明的出生日期不能采用。而是应当确定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未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审理未成年人司法解释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8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发[2018]3号第18条规定是一致的:

坚持严格司法。严格执行三大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严格落实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

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审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动摇,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防止出现错案、敢于作出无罪判决。上述意见请人民法院审慎考量,作出令人心服口服、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判决结果】

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沙区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的起诉,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0日准许沙区法院撤回对被告人蒋某的起诉。

2019年1月10日,沙区人民检察院以蒋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蒋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2018年12月10日,检方在审理过程中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蒋某起诉,法院下达准许裁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新0103刑初768号。

2019年1月10日,沙区人民检察院以蒋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蒋某不起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沙检未检刑不诉[2019]2号。

【案例评析】

该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指控蒋某犯盗窃罪之时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蒋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无罪证据一直忽略并置之不理,并提起公诉。当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起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竟未通知辩护律师,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直接剥夺刑诉法规定的无罪辩护需要进行普通程序审理和通知辩护人等一系列权利。

在辩护人努力下,与检察院、法院充分沟通、多次汇报才最终启动了骨龄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蒋某的实际年龄与户籍登记年龄确实不符,此案在普通程序审理中,辩护人又用可视化图表结合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向合议庭展示了蒋某真实出生年月应为2002年4月,合议庭当庭宣布休庭,随后作出了变更蒋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决定。之后检察院又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蒋某起诉,法院下达准许裁定。蒋某最终获释,有效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

可以说,辩护人办的不只是刑事案件本身,更体现了法理和情理的有效结合,不能单纯依靠被告人供述以及那些“所谓公正准确”的“确凿证据”,否则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本案合议庭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从案件具体事实、法律规范、证据锁链多方面考虑,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蒋某的、符合法理事理的裁定。在此,要感谢那些敢于坚守法律原则和底线的人民检察官和人民法官。

辩护人认为此次辩护是成功有效的一次无罪辩护,是从保护委托人人身利益出发、符合客观事实、遵循立法本意的一个辩护案例。在我国无罪辩护成功率极低的情况下,在西北地区更为艰难,实现成功无罪辩护实属难能可贵。

【结语和建议】

一、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认真把握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刑法规定的罪名,同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亦要充分体现“罪责刑法定原则”及“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的原则。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实行教育、挽救、感化和改造的方针,能不逮捕的就不逮捕,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判轻刑的决不判重刑,必须判重刑的,尽量考虑给予出路。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被指定为未成年被告的辩护律师后,在为未成年人作刑事辩护时,应抓住“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的各种规定,以便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知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注意采取与成年被告不同的方法。

三、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按照《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对于在阅卷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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