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谭某某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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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622938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初,李某与被告人代某某商议,向其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8年1月8日晚,被告人代某某、谭某某和李某到达隆昌市石燕桥镇义大西街1号12幢1楼8号房屋,代某某、谭某某在此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向李某交付。后民警在该制毒现场将代某某、谭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半成品净重89.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10%、2.89%;在李某身上查获代某某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0.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8%。当晚,民警在代某某经营的强玉宾馆,查获代某某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7克,查获代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8.2克。
另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谭某某多次在其隆昌县石燕桥镇义大东街家中容留代某某、李某某、李某吸食毒品。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111.79克,谭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110.73克,其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代某某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谭某某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代某某、谭某某就制造110.73克甲基苯丙胺18.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醉酒刑事责任。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代某某、谭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代理意见】
接受谭某某的委托后,辩护人认为本案最大的焦点在于谭某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考虑到一旦认定谭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谭某某将面临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制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谭某某在事前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和他人共谋制造毒品,不为牟利而制造毒品,更不以制造毒品为职业。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制毒的动机,涉案的制毒原料、工具都不是谭某某的,涉案毒品也不是谭某某的。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并不是制毒份子,而只是吸毒人员。事发当天,被告人谭某某到代某某租住的房屋并不是为了制造毒品,而是为了借机器切割鹅卵石。被告人谭某某在多次供述中都讲到了他捡鹅卵石去代某某住处切割的事情。同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告人谭某某的说法。李某某的第3次供述第3页记载:“谭二娃就在那里一直讲他捡到的石头没有切出宝石”。所以,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制毒的故意和动机。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犯代某某供述和证人李某证言。但这些言词证据自身存在矛盾,相互之间也存在矛盾,并且又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自身存在矛盾,其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实施了制作毒品的行为。
同案犯代某某的第1次供述第3页记载:“问:公安在抓获你的时候,除了你之外还有那些人在场?答:有谭某某,有一个绰号叫四幺额,还有李二肥在场。问:他们三个人在你那里做什么?答:他们在房子里面耍”。在该次供述中,代某某证明了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制作毒品,而只是在房子里耍。
同案犯代某某的第3次供述第3页记载:“……但是他们之后是怎样敲的麻古丸我没有看见”。该次供述说明:代某某并没有亲眼看到谭某某制造了毒品。这并不能排除代某某在该次供述中所谓的“多出的麻古丸”其自己制作的可能,也无法证明是不是在场的其他人员制作的。所以代某某的这部分证据并不能证实谭某某参与了制毒。
同案犯代某某的第5次供述第3页中又记载:“在我家里被抓的那些人都是看到我在敲那些粉末”。该次供述和代某某第一次供述所说的谭某某没有制毒的情况是一致的。所以,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明显的前后矛盾,其既做了证明谭某某有罪的证言,又做了无罪的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其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无罪的证言。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代某某、李某的证言的存在矛盾。而代某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又存在矛盾。
被告人谭某某一致的供述了自己没有参与制毒的情况。虽然代某某的部分证言和李某的证言都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有罪,但二人的证言的存在明显矛盾。具体如下:
(1)、关于谁提出叫谭某某帮忙制毒的证言存在矛盾。代某某的第3次供述第3页记载:“问:他们为什么要做这些麻古丸?答:之前李二肥就给我讲过喊谭某某他们帮着敲麻古丸,是下午晚饭讲的”。即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是李某提出的让谭某某帮忙制毒。而李某的第3次证言第3页记载:“1月8日一起吃饭的时候代某某给我说了,他脑壳痛就让谭二娃和四幺帮到制作”。即李某称是代某某提出让谭某某帮忙制毒的。可见,谭某某、李某两人对于谁提出要谭某某帮忙的说法存在明显矛盾,相关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2)、关于谭某某制作毒品的过程、数量存在矛盾。
①、关于制毒过程的矛盾。代某某的第2次供述第3页记载:“吃完饭之后我们三个人又一起去的义大的160户的房子里面,去到房子里面之后我在那里又敲了几个麻古丸,然后四幺就来了”。即代某某称自己在李某某来之前就在制作麻古丸了。而李某的第2次证言第3页记载:“我在和谭二娃摆龙门阵的时候代某某就在合做麻古的原料,大约10分钟后四幺就来了,这时代某某就说‘谭二娃、四幺你们帮到整涩’”。即李某称代某某在李某某来之前没有制作麻古丸,只是在合原料。可见,谭某某、李某两人对于制毒过程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根本无法还原案件真实的场景。
②、关于制毒数量的矛盾。李某的第3次证言第3页记载:“谭二娃就把制出来的麻古散放在他面前的桌子上,就这样子做了几十颗麻古。四幺把粉出来更快些,大概做了百把颗”。即按照李某的说法,谭某某、李某某做了一百多好几十颗的麻古丸。而代某某的第2次供述第3页记载:“休息了一会以后我再进房间的时候就看见四幺和谭某某坐在制麻古的工具面前,然后桌子上已经有了几十个成型的麻古丸了”。即按照代某某的说法,谭某某和李某某一共才制作了几十颗麻古。可见,代某某和李某的证言就制毒数量的差别达到了一倍之多。
3、代某某、李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但李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致的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参与制毒。李某某的第3次供述第3页记载:“……谭二娃就在那里一直讲他捡到的石头没有切出宝石……在这个过程中,十二少就一直在菜板旁边敲麻古……十二少走了之后,……谭二娃还在说他石头的事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谭某某没有参与制毒,而代某某的部分证言和李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参与了制毒,证据上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二对二证据。但谭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是一致的,代某某和李某的证言既自身矛盾又相互矛盾的。哪怕是按民事诉讼“比大小”的证明标准,都不应当采信代某某和李某的证言。更何况本案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三、作为间接证据的内公(禁)通字[201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谭某某实施了制毒行为。
本案发生当时的情况是多名吸毒人员聚集在一起,其中以制毒为业的只有代某某一人。当时制毒人员、制毒工具和吸毒人员的物理联系紧密,难免发生接触。为避免定罪量刑的错误,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不经意行为”和“制毒行为”的区别。不经意的触碰到了制毒工具,或者帮助制毒人员递杯水、扶一下桌子、捡拾一下工具等不经意行为能不能算作制作毒品的帮助犯?我们认为这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这种不经意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制毒故意,行为人根本不可能想到这就算参与了制毒。客观上这种不经意行为也不可能促成毒品的制作成功,这种万分之一不到的条件关系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只有送检的“3号制毒模具”上有谭某某的DNA,铁锤、钢丝钳和其他工具上都没有谭某某的DNA。李某某的第4次第5页讯问笔录记载:“问:你仔细想一想,从你第一次开始去十二少的房子里,到你被公安抓获的这段期间,你触碰过什么东西?答:就只有吸毒工具和三段式模具,其他的都没有触碰过”。办案人员随后告知李某某:“3号是三段式模具”。李某某的该次讯问笔录证明了“3号制度模具”是李某某在使用。按照李某的说法,谭某某、李某某是分别单独在制毒。现又查明3号模具是李某某在使用,那么就可以确认谭某某当时并没有使用制毒工具制毒,同时也表明李某的证言是虚假的。
另外,根据3号制毒模具的客观形态可知:如果只用模具不用铁锤、钢丝钳等工具是根本无法单独把毒品粉末制做成丸子的。这表明模具上有谭某某DNA极有可能是偶然,被告人谭某某已明确表示了模具上有他DNA的原因是其搬动了模具,而不是制作了毒品。谭某某的说法与《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结论所呈现的结果是一致的。所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能证明谭某某实施了制毒。
综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诸多证据存在矛盾,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文书】
内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谭某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问题;二是被告人代某某是否贩卖毒品、被告人代某某是否属于引诱犯罪等问题。
作为本案谭某某的辩护律师,故仅谈一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谭某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谭某某否认其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同案犯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李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使用过一段式铁制模具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庭审中,代某某否认其看到谭某某制造毒品。经鉴定,一段式铁制模具未检测到谭某某的DNA。代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与DNA鉴定结论有明显矛盾,公诉机关对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谭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谭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被告人谭某某自始否认制毒,但制毒工具上又有被告人谭某某的DNA,加上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谭某某参与了制毒,如何在无罪辩护上寻找突破?
内公(禁)通字[201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1号、2号、3号、4号检材中是否含有谭某某的DNA进行了DNA对比鉴定,鉴定意见为3号检材中检出谭某某DNA ,1号、2号、4号未检出谭某某DNA。这证明谭某某曾使用过其中一个制毒工具。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将揉好的粉子,放在单冲模具的眼子里面,在把螺杆塞在眼子里面用钢丝钳扭螺杆扭紧,下面就会掉一颗药丸大小的红色麻古”。证人李某证明谭某某使用了制毒工具。
通常通过鉴定结论与李某证言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但辩护人发现,本案中涉及两套制毒工具,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使用了其中一套单冲模具的制毒工具。谭某某则否认使用了单冲模具的制毒工具,只是搬动了另一套三段式制毒工具,单冲模具及钢丝钳并未检测出谭某某的DNA;而谭某某自认的搬动过三段式制毒工具,恰好与鉴定结果一致,检测出谭某某DNA。
最终,鉴定结果与谭某某供述形成证据链。鉴定表明,谭某某并未如李某所言,使用了单冲模具及钢丝钳制毒,而是与谭某某辩解的仅仅是搬动了另一套三段式制毒工具吻合。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但本案最大的焦点在于谭某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据谭某某自身供述,其没有参与过制造毒品,但证人证言证明其参与制毒,及其中一套制毒工具鉴定出有谭某某的DNA,并且公诉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谭某某处以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谭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将面临长期的牢狱之刑。
辩护人抓住谭某某没有制造毒品,既没有和他人共谋制造毒品,也不为牟利而制造毒品,更不以制造毒品为职业。代某某关于谭某某制造毒品的供述和证人李某证言等言辞证据自身存在矛盾,相互之间也存在矛盾,并且与谭某某供述和证人李某某证言存在矛盾。DNA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终法院也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谭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谭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对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