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银行与丙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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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622933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在一保证合同纠纷中,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乙公司授信贷款额度39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如果在额度授信有效期内履行完毕某项融资业务下对融资人的清偿责任,则该项业务占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授信有效期内自动恢复。同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3900万元、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的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4日,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26日至29日,乙公司分四次以转账方式提前向甲银行归还该笔贷款,同时,甲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27日、28日、29日,与乙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借款人分别发放1000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共计3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因乙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甲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公司就乙公司所欠本金3700万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以乙公司提前偿还甲银行的全部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丙公司的保证义务也予以消灭;且第二次的贷款发生在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丙公司亦表示不愿意为该笔贷款再进行担保,以及甲银行提出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甲银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该贷款属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发生的为由判决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做为甲银行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为3900万元,不特定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丙公司的担保责任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经确立,只要是发生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丙公司均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29日,乙公司分别与甲银行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甲银行借款3700万元,该四笔借款发生在约定的期间内、且未超过3900万元的限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丙公司应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本金 3700 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丙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900万元内,就3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向甲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上诉人丙公司应否就甲银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案保证人丙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否消灭。上诉人甲银行认为被上诉人丙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基本贷款授信合同》以及分合同,在授信期间内,乙公司还清了3900万元,授信额度自动恢复,其同时又贷的3700万元,仍然是被上诉人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且合同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权利,甲银行均有权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丙公司则认为,担保的3900万元借款已归还,故主债权已消灭,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案涉3700万元借款未经其同意,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甲银行有权要求丙公司清偿本案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甲银行与乙公司所签《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借款人乙公司可以在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内不计申请的次数、不计每次申请的金额向甲银行申请贷款,只要归还了已贷款项,授信额度自然恢复,即可以在恢复后的额度范围内进行贷款。结合本案事实甲银行于2013年9月4日向乙公司发放共计3900万贷款,乙公司在授信额授信期间内已归还了3900万贷款,其授信额度自动恢复为3900万元,甲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到29日期间又发放了3700万元贷款,属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内发生的贷款。
第二,根据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丙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及项下的分合同,提供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案涉3700万元借款发生于在2014年8月26日至29日期间,发生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甲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丙公司清偿3700万元债权。虽然案涉借款到期日超过了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本案存在债务人乙公司提供的抵押与丙公司提供的保证并存的情形,根据甲银行与丙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款约定的内容,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权利,甲银行均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甲银行选择向丙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为此,最高额保证责任意味着:在决算期届满前,债权人无需就单笔发生的债权再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只要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保证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属于《担保法》规定的设立保证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普通保证的一些法律特征如从属性、相对独立性、补充性等同样也适用于最高额保证,但其与普通保证仍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不特定性。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对未来债权为保证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之一,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而且在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
二是连续性。普通保证中,主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在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前,即决算前最高额保证从属于所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不从属于具体特定的债权。
三是同质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
概言之,最高额保证是为“部分或全部于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同类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最高额保证主要受保证限额和连续债务发生的期间影响,其担保责任取决于决算期届满后的结算债权,而不会因为决算期届满前单笔债权消灭导致担保责任消灭。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识别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银行所提供的担保具备了最高额保证的基本要素:一是明确了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万元),二是明确了主债权的发生期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三是明确表示对发生期间内连续产生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此时丙公司基于前述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属于最高额保证责任而非普通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不因决算期届满前乙公司已经偿还3900万元而消灭,相反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决算期届满后的债务的余额。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当事人签订了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却并未进一步仔细识别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符合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反而将之简单的认定为普通保证,进而认为决算期届满前单笔债权的消灭导致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不仅有悖于最高额保证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法院在审核合同约定内容的过程中不够细致的问题。
【结语和建议】
最高额保证的优势决定了其会被债权人特别是金融债权人经常使用,在判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时一定要仔细审查最高额金额和主债权发生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