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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黄某某诉张某某、周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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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67281101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2014年,张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50万元。因未按期偿还,黄某某于2018年5月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部县法院)起诉。经黄某某申请,南部县法院于2018年5月裁定查封了张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一套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张某某和案外人周某对查封提出异议,均称案涉房屋已经出售,房款132万元已经付清,且已交付房屋。经听证审查,南部县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裁定驳回了二人的异议申请。

2018年6月22日,周某向金堂县法院起诉,诉称张某某向其借款132万元,并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以下简称2949号案)。同日,金堂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向周某偿还借款132万元及利息,周某对案涉房屋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周某申请强制执行。

案涉房屋系张某某名下的唯一财产,如由周某优先受偿,则黄某某无法实现债权。黄某某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维权。2018年7月23日,黄某某向金堂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949号案《民事调解书》。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周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二是黄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一、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周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系虚假诉讼。

因案涉房屋被南部县法院查封,周某提出异议申请,称其与张某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已付房款132万余元,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还申请了房屋中介人员出庭作证。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数日内,周某即向金堂县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案中,132万元房款变成了“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换成了“借款合同”,前后陈述及举证明显矛盾。周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周某举出的“借款”支付凭证中,有10万元购房定金和5万元房屋中介费,不属于借款。另有多笔款项系以委托付款方式支付给了第三方,而《委托划款书》载明的委托付款金额均是在其出具之后才得以确定,显见该《委托划款书》系张、周二人采取“倒签时间”的方式伪造。

周某自称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但在明知张某某名下只有一套房产且有抵押、查封的情况下,仍提供大额借款,风险巨大,却收益有限,有悖常理。

二、黄某某作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其诉权和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黄某某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应结合立法目和法律体系进行解释。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被解释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义务,不包括类似本案的普通债权人。2012年修改民诉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立法目的之一,在于遏制虚假诉讼,保护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虚假诉讼可能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使其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包含普通债权人)。有侵害,就应当有救济。基于此,应当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虚假诉讼导致债权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纳入“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情形。我们注意到,《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但对于类似本案的债权受害情形,均不足以提供有效保护。因此,应当对虚假诉讼的债权受害人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0条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正是体现了这一立法主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6期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6)苏03民终4817号】,与本案情况基本一致,终审判决撤销了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亦可供参考。

张某某与周某虚构民间借贷及抵押事实,并虚假诉讼,人为改变债务清偿顺序,导致黄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2018)川0121民初3514号】:撤销2949号案民事调解书。

二审判决【(2019)川01民终13408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在294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某、张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结合周某、张某某在保全异议申请案件中的陈述及覃某某的证人证言,周某、张某某已经确认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转让房屋所有权,周某支付的相关款项性质就是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而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确保《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故周某、张乔英事实上在2949号案件中针对真实的132万余元付款和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虚构了双方之间就该132万元形成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周某、张某某因该虚构行为所取得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周某有权基于抵押权就案涉房屋获得优先受偿权,亦在客观上造成黄某某无法通过执行案涉房屋以实现债权,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故黄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要求撤销2949号案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该调解书撤销后,因周某在2949号案件中主张与张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真实,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素有争议。反对者的观点,多受到既有经验和认识的局限,并未从立法目的和诉讼法制度体系的角度全面审视。本案中,律师的成功代理,法院的正确裁判,源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精准把握,其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普通债权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2012年民诉法修改以前,理论和实务界一般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两类:“辅助型第三人”(辅助一方当事人,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被告型第三人”(可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种类型划分实际上排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其他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僵化认识。然而,社会生活的丰富程度不止于此。有人批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但换一个角度看,该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宽广的视野,需要裁判者综合裁量和创造性地运用。

如上述,正确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需要从这一诉讼制度的创设目的进行理解。为了遏制虚假诉讼,需要赋予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以原告资格。同时,亦应衡量已有的诉讼制度是否对此提供了必要的、有效的司法救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途径而言,《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含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程序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作出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的裁判。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因虚假诉讼而受到侵害的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并不优先于执行债权,执行异议程序无法为其提供司法保护。如果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已生效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换言之,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构成实质性挑战,则案外人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救济。而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案外人难以进入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与申请再审程序均无法为虚假诉讼致害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因而有必要赋予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本案判决后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对此予以了肯定。

二、如何理解“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具备“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要件。有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侵害的“民事权益”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权益,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不包括普通债权。我们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民事权益类型不包括债权,但也没有将债权排除在外,其后的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利”)理应包括债权。2017年《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总则性规定中,再次明确了债权这一重要的财产权利。《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损害其民事权益”,并未作出具体限定或者排除。将债权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保护范围之外,或者仅将普通债权排除在外,均缺乏明确依据和正当理由。

三、如何平衡案外人的救济权利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和审理法院具有拘束力,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般情形下,不允许挑战和质疑已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的效力,这是维护司法既判力、公信力的基本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是在特殊情形下,赋予案外人挑战和质疑已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司法既判力、公信力形成冲击。为平衡案外人的救济权利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必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申请条件等作出合理限定,并在立案环节进行必要的审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303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二审判决后,张某某与周某主动解除了案涉房屋的抵押,表明其认可二审判决,服判息诉。从而避免了黄某某因房屋买卖、抵押再起诉争,使其债权得以执行实现。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为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相关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多个司法文件,并通过发布公报案例等方式引导各级法院正确司法。但鉴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司法适用中的认识偏差、类案不同判情形时有发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规范各级法院的类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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