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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黄某诉某果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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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622138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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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黄某、某果品公司口头协商,某果品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黄某用于生产经营。达成协议后,黄某将其购买的注塑机、上料机、烘干等设备及材料搬运至某果品公司厂内,并开始生产经营。黄某在经营期间,发现租赁场地的生产塑料筐车间内属于黄某所有的设备及材料被某果品公司搬走。黄某多次与某果品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均未果,黄某无奈起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提交了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原始凭证、付款凭证、收据等,还有知悉事情经过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了黄某对诉争物品享有所有权。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黄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黄某所有的机器设备及相关物品是由某果品公司侵占的,故,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某果品公司返还黄某物品。

后某果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称,黄某提交的物品所有权证据应当有正规购物发票,并认为黄某物品是否放在某果品公司处证据不足,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某果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某果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其未将诉争物品控制占有,未实施侵权行为,黄某证据不足;另提出黄某与某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涉案物品为两人共有,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以此为由申请高院再审。

高级法院经开庭听证,对于某果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同时也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认为:某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黄某提交的视听资料认可,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物品系某果品公司拿走,对于某果品公司的第二个再审理由高院认为超出本案审查范围,驳回了某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双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达成调解,某果品公司同意将物品返给黄某。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代理黄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物品所有权归属及是否构成侵权,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物品归属于黄某所有,某果品公司侵占了该物品,应当返还给所有权人。

一、某果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黄某要求某果品公司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2014年7月,黄某与某果品公司口头协商某果品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黄某用于生产经营,达成协议后黄某将其购买的注塑机、上料机、烘干等设备及材料搬运至某果品公司厂房内,并开始生产经营。

其次,黄某在生产经营期间,按约给某果品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生产经营所用的水电费,2016年年初,黄某准备将自己所有的注塑机、上料机、烘干等设备及材料折抵给邓某,但在黄某与邓某一起前去取货时,遭到某果品公司的拒绝,黄某为此多次与某果品公司协商未果,之后不久黄某发现其租赁的厂房生产塑料筐车间门被撬开,厂内设备及75705个成品周转筐丢失,给黄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黄某报案得知上述生产设备及成品周转筐是由某果品公司拿走的,黄某无奈找某果品公司索要,但某果品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

根据法院对阿克苏市公安局刑警队员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某果品公司认可黄某放在某果品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及成品塑料周转筐是由某果品公司拉走的;其次,根据法院调取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黄某放在某果品公司院内的生产设备及成品塑料周转筐即某果品公司侵权的所有物品为本案诉讼物品清单内的物品;最后,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从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笔录证明,本案涉诉财产为黄某所有,某果品公司对该财产无所有权,某果品公司将黄某的生产设备及成品塑料周转筐私自拉走属于非法侵占,其行为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黄某向法庭提交的设备的清单、购买合同和录音资料为证,足以认定。故,黄某要求某果品公司停止侵权、返还黄某所有的设备及材料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黄某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黄某所有的相关生产设备及成品塑料筐由某果品公司私自占有,其行为已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利,某果品公司为无权占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上述黄某所有的生产设备及成品塑料筐归还。据此,黄某要求某果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黄某所有的设备及材料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某果品公司返还黄某物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某果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了某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物品是否归黄某所有,黄某是否有权要求某果品公司返还。某果品公司认为其厂区内黄某主张返还的生产设备及原料系其出资购买,黄某仅负责生产周转筐,该厂全部由某果品公司出资,生产出来的周转筐也应当归某果品公司所有,故黄某主张的返还物品均属某果品公司所有,黄某无权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某果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果品公司向黄某的委托经营人黄某某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所付款项的用途是用于黄某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料,某果品公司提交的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2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根据该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某果品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购买周转筐的经济往来。对于某果品公司给付黄某的款项,某果品公司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给付款项是用于黄某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料,而黄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其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料的销售单据、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主张返还的物品系黄某出资购买,故某果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果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对黄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徐某拿走黄某租赁场地内的机械设备及周转筐的事实,且该证据与黄某的报案记录、人民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工作情况相互印证。徐某又系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果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徐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其在再审期间提出上述理由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果品公司侵占涉案机器设备和周转筐等物品的事实。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中,黄某在案件发生后及时与对方协商并积极取证,在庭审中依据案件争议焦点提交了充分证据。而某果品公司将当事人之间的多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案件中没有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审结束后,某果品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推翻了其在一审的陈述及已认定的事实,该意见并未被二审法院采信。其在向高院申请再审时,又提出了新的理由,经高院审查,该再审理由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定黄某举证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某果品公司的上诉及再审申请。

【结语和建议】

总而言之,无论何种案件,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应当尽可能详尽的了解案情,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分析案件风险点,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梳理。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对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用证据来还原事实。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相互印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以事实为依据、用证据说服法官,方能达到诉讼目的,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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