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某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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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619787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日,环保公司与煤化公司双方就煤化公司年产60万吨焦化规模配套焦化废水处理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环保公司为煤化公司提供设计、土建、设备加工制造、安装操作人员培训、系统调试、环保监测达标等服务。合同总价为750万元,合同签订后,煤化公司应立即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的40%;2014年开春开工前,煤化公司应付预付款外合同总价余款的30%;安装人员与设备、材料进场前,煤化公司应付预付款外合同总价的30%;环保监测合格五日内煤化规定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10%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底将废水处理整体项目工程交付煤化公司,煤化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环保监测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煤化公司不但迟延给付预付款、进度款、甚至于项目验收正常使用后,仍不支付项目尾款。为此,环保公司将煤化公司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环保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以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符合设计要求为验收合格”的约定,环保完成的废水处理工程属于合格工程。
二、按照合同约定,煤化公司根本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环保公司给付预付款、进度款及尾款,环保公司不但工期可以顺延,而且煤化公司还应赔偿环保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
三、环保公司向煤化公司发出对账函煤化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见,其行为应当视为认可尚欠环保公司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煤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2382349元
二、煤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利息182176元。
煤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60万吨/焦化规模配套蒸氨系统和焦化废水治理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对被告提出工程没有验收,未达到标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核减原告的合同价金;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10%的合同质保金不应退还,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157475.94元等辩解理由,因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验收监测的整体项目中,属被告整体项目中的组成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对整体项目已验收合格;亦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1月中旬已投入使用。另从被告提供的60万吨/年焦化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来看,2015年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已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监测,工程项目也符合设计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又在2015年3月19日-3月25日期间,对煤化公司60万吨焦化项目拟作出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决定的公示。且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最终以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符合设计要求为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验收合格。再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以上所述辩解理由的真实性及被告现只欠原告工程款157475.94元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被告认可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11.7651元,还剩2382349元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8234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为保证质量排除缺陷进行改造、调试生产的费用是否应扣减,以及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返工义务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不使用该工程的前提下,一旦建设单位使用了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即行消灭。因此对于施工单位的返工责任亦予以免除。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因此对于质量修复缺陷调试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扣减修复调试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及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对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或部分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记录在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对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或部分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返工或改造。原告通过快递发出对账单,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诉讼前也未提出包括工程质量问题),其行为应当视为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
【结语和建议】
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有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才能更好地享受权利。本案被告就是因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造成其权利无法实现。作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更好地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