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波与中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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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619618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中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信托”)依法设立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预定存续期5年,拟发行优先受益权及普通级受益权份额共4亿份,募集金额人民币4亿元。
信托计划推介过程中,中某信托在相关材料上向投资者介绍了隐名的种子项目,项目的风险、可能的收益等情况。
2009年12月17日,刘某波与中某信托签署了《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书》。同日,刘某波向中某信托在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银行”)开立的信托专户转入了认购资金及认购费共计151.5万元。
2010年1月15日,信托计划成立。中某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资金投向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贝卡公司”)和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并四次向刘某波分配信托利益,赎回其持有的96万份优先受益权份额,刘某波剩余优先受益权份额为54万份。
2015年1月15日,信托计划预定存续期满,由于信托财产并未全部变现,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存续期自动延长至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之日。
2015年1月23日,刘某波向案外人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提交了《回购申请》,申请后者回购其持有的539,999份优先受益权,并在空白处手写:“信托公司按5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收益”、“对中某信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以及就本信托产品所未尽到受托人义务的失职行为,本人保留诉讼、上访等维权追索的权利”等内容。
同日,农开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将539,999份优先受益权转让对价转入信托专户。后中某信托将相应款项转入刘某波个人账户并将539,999份优先受益权的受益人变更为案外人。至此,刘某波在信托计划项下仅持有1份优先受益权。
2015年3月6日,刘某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某信托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认购费及利息损失、投资收益损失共计919,088.68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中某信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刘某波无权就其已转让的539,999份信托受益权主张权益。
《信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仅能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刘某波已经将539,999份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第三方,不再具备就该等信托受益权主张权益的主体资格,其仅能就剩余的1份优先受益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刘某波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且中某信托已经在推介环节和签约环节充分、妥善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一)刘某波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备签署《信托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中某信托在推介环节已经充分提示风险
(三)中某信托在签约环节也已充分提示风险
三、中某信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信托投资项目,投资项目选择完全符合正常商业判断标准
(一)中某信托并不承担投资种子项目的义务。
(二)中某信托所选定的投资项目符合约定及正常商业判断。
四、中某信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刘某波所谓的由此导致其未能及时止损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一)中某信托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符合规定。
(二)中某信托信息披露的内容也符合规定。
(三)中某信托的信息披露行为并未妨碍刘某波行使权利,更与刘某波所谓的损失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五、刘某波无权要求中某信托向其提供信托计划的相关材料
自信托计划设立以来,中某信托始终严格履行各项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中某信托已经提供了信托计划推介、设立、投资项目选择、项目管理等环节的相关文件,刘某波的知情权已经获得充分的保障。
六、刘某波本身并未遭受投资损失,其主张的投资收益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一)本案信托计划财产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刘某波起诉主张的信托投资收益并非信托计划财产本身的损失范畴。
(二)刘某波主张的信托投资收益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1、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限于信托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也应限于信托财产本身,刘某波主张的“信托收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刘某波主张的信托收益损失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三)刘某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所称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朝阳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
一、刘某波持有1份优先受益权,享有《信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
(一)关于查阅信托账目和文件的权利。刘某波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中某信托是否违约。(1)关于宣传推介,刘某波主张中某信托、中某银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诱使其错误决策,依据不足。(2)关于投资者资格审查及风险提示,刘某波初始投资额为150万元,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3)关于审慎投资与投资者取得预期收益,瑞贝卡公司、纸业公司均符合投资项目要求。(4)关于信息披露,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中某信托在网络上发布了信托计划成立公告、信托事务管理报告、临时信息披露报告。(5)关于延长信托计划与受益人大会,中某信托在期满后未召开受益人大会,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因此而构成违约。
第二,关于刘某波的损失。现信托计划资产仍未变现,刘某波持有的1份受益权最终是否能够收回本金、是否有收益均未知、待定,即不足以证明其该权益已产生实际损失。
第三,关于被诉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关系。仅凭投资的某个项目未能如期退出,不足以认定受托人违约,投资人因某个项目未能退出而最终取得收益不高,也不足以认定系受托人违约行为所致。
二、刘某波已出让优先受益权份额,其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能否成立。
就已出让的受益权份额,刘某波在《回购申请书》上附注权利保留内容,关于其效力及后果,本院认为:
首先,该附注相当于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中某信托的行为未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因此不能认为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一致意见,上述附注对中某信托不发生合同效力。
其次,有关保留追究中某信托与中某银行过失、失职责任的权利问题。刘某波在选择履行合同的同时,声明保留就回购不能弥补的损失追究责任的权利,既不违反信托法关于委托人、受益人权利的立法本意,又有事实根据,且有合同法依据。但是,保留诉权的声明不等于确认实体权利成立。刘某波损失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仍要从前述三个方面分析。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行为都是存在风险的。受托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没有收益,甚至是本金不能收回。本案信托文件多处提示信托计划不保本、不保最低收益,投资收益不仅取决于受托人、投资顾问能力还受其他因素制约等。所以刘某波以预期年化收益率作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而判断损失,没有依据。再者,《信托合同》规定了回购,就是给委托人限制损益范围提供一种安排,委托人选择适用该条款,则是自行控制损益的表示。因此,即便真有回购不能挽回的损失,这种损失的构成,也有投资人自行选择的因素。刘某波已收回本金(1份额除外),并取得了一定的收益。现其以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收益与实际收益的差额、认购费作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均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集中体现了营业信托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争议较大的受托人责任认定、损失赔偿等法律问题:
一、信托公司受托责任的司法认定
信托公司受托责任的认定是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应当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履行受托人职责。不同于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在受托人尽职尽责的情况下,信义义务“不以成败论英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受托责任的认定应当全面关注受托人履行受托人职责的背景、过程等具体情况。
本案中,与受托人责任履行相关的问题包括:(1)信托计划募集及推介环节是否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是否不当承诺最低收益;(2)是否依法进行了投资者资格审查及风险提示;(3)信托资金运用是否审慎,是否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4)受托人是否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5)投资退出环节受托人是否善尽职责。本案法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认定和论述,得出受托人履职符合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约定的结论,为实践中某托受托人责任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受益人的实际损失与受托人责任的因果关系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托人只有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实际损失时,才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并且,因侵害信托财产的赔偿应当适用“归入原则”,统一向信托财产赔偿。
本案中,经案外人回购,刘某波的信托计划投资本身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其主张的所谓向其赔偿信托投资收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并且,中某信托的履职行为没有过错,与刘某波所称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法院没有简单粗暴地将委托人的损失直接认定为预期收益和已获收益分配之间的差值,而是在细致的事实查明和准确的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分析了受托人履职情况与信托财产损失的关系,依法认定中某信托不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院对信托法律关系较为准确的理解以及对信托法的正确适用。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原受益人能否就已转让的份额主张权利
相较一般的营业信托纠纷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就其已转让的受益权也提出了主张。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仅能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本案《信托合同》也约定委托人在相应受益权份额转让后不再以委托人身份行使权利;受益人以持有的受益权份额为基础享有相应权利。由此可见,从实体上来看,无论是以委托人还是受益人身份行使权利,均需以持有相应受益权份额为前提。本案中,刘某波除保留1份受益权外,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案外人,其既已不再持有该等信托受益权,当然不再具备就已转让的受益权主张权益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从程序上看,已转让方也没有必要保留对已转让的受益权的诉权,若受让方对受托人的履职有异议而起诉的,法院完全可以追加原受益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对受让方的权益亦无损害。
至于刘某波在《回购申请书》上手写的权利保留条款,由于该等条款将导致中某信托需要同时对信托受益权的受让方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方刘某波履行义务,相当于刘某波在未经中某信托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约定,加重中某信托的义务,未经中某信托同意,不应对中某信托及其他主体产生约束力。
本案法院虽然认可刘某波的实体权利不应支持,但仍认为受益人已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仍可依其单方声明保留诉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与信托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尽相符,如认同这一观点,除对受托人不公平外,当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均向法院主张诉权时将法院难以处理。在这一问题上,本案判决或许可以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结语和建议】
信托计划委托人(受益人)在单方保留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第三方,此后就信托资金募集、信托产品设立、受托管理、投资退出等环节中受托人的履职行为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以变相实现刚性兑付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越来越多的出现,且多围绕信托受托人责任的认定产生争议。
随着信托实践的发展,信托法和信托法律关系逐渐为司法机关所熟悉与理解。本案判决是实践中少有的对信托计划“募、投、管、退”全流程受托责任作出了较为全面和充分的认定与说理的案例,对营业信托类案件中某托公司受托责任的司法认定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有助于为信托公司受托责任的司法认定带来更多更积极的正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