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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河南省某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组与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冯某某不服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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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619610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第三人冯某某在1995年应某县某镇政府的开发要求,在当地修建了房屋,缴纳了相关的建房土地的费用,并于1998年取得了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第三人所在地进行征地拆迁,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的房屋在未经任何程序,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被告强拆,第三人就房屋被强拆正在维权之中,2016年7月18日,本案的原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冯某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参与了该诉讼,代理律师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审理。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组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其理由是:

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村第三村民组具有对第三人证涉土地具有相关所有权的证据;

2、对原告第三村民组参与庭审的负责人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是负责人的证据,其是否有权代表第三村民组提起诉讼,没有相关的授权证据支持。

3、即使原告是某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可以代表第三村民组起诉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为冯女士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该条已被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22条所代替)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也明确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小组长的产生程序。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其召开村民大会形成的会议决定,没有提交半数以上村民授权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证据。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有村民签名的材料中,签名的村民均不是第三村民组村民,且数量不足全部村民总数的一半,应视为其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证的土地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故第三人认为,证涉的土地属于耿庄村集体所有,提起诉讼的应该是村委会,而不是某村第三村民组,所以某村第三村民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涉诉颁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理由是:

1、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按照相关的法律和程序进行的。被告之所以向第三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第三人符合颁证的条件。

2、第三人取得涉案的集体土地时,已向某村村委会,县房产国土部门交纳了相关的建房压金,建房占地款,调查费、测绘费等费用。

3、第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土地所有权是归村委会所有。

4、第三人在涉案的土地建房生活已有二十年,一直光明正大的存在着,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5、第三人涉案土地在建设前为107国道旁的排水沟和窨坑,第三人按照当时某镇政府开发107耿庄段的要求,自行填平并建成107公路临街门面房。20余年来,第三人与某村村民和睦相处,从未收到某村民或村委会对第三人在此建房的任何异议和反对意见,也从未有某村村民或村委会向各级政府或法院对第三人在此建房进行投诉或诉讼。因此,第三人在涉案土地建房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并不侵害耿庄村村民和村集体的利益,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即使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1、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是在1998年4月9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原告提起诉讼应该在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得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不得超过5年。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是一个颁证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不得超过5年。

2、原告早已知道第三人在涉证土地建房和取得涉诉集建(98)字第0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为第三人在涉证土地上建房已20多年,一直光明正大的客观存在着,作为一个一直合法存在的房屋,必定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因此,原告现在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说法是不实的,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于第三人修建房屋,是知情的,对其颁证也不存在不知道的事实,故其不适用20年的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对涉案的颁证行为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

四、第三人取得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1、第三人之所以到某县某镇某村107国道旁修建房屋,是为了响应当时县委,县政府推行107国道开发建设总体部署,为了促进某村经济发展而修建的,是当时某镇政府为了发展经济鼓励修建的。

2、第三人的房屋已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的税费,建房占地费,建房押金、调查费测绘费、工本费。

3、第三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根据该条的规定可知,即使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也能够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另外,第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当地是众人皆知的事实,第三人也从未隐瞒,原告自身也是知道的。且村委会收取第三人的费用,相关的镇、县房产国土部门收取相关的费用,证明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况且,第三人在涉证土地上建房是应当地政府的107国道开发建设总体部署所要求的。

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有与被告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有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开脱,达到少补偿的目的。

第三人在证涉土地上的房屋于2014年11月18日被被告强拆,其强拆行为已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声称第三人的证件系伪造,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其声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伪造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减轻责任或少赔偿目的。且强拆后,证涉土地已经被强占并修建了建材市场,其证涉的土地已经不是第三人占有。原告在第三人的房屋未被拆除时,认为第三人的房屋所在的土地未侵犯其土地权,反而在第三人的房屋被强拆一年多以后,该地被他人侵占后,认为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其起诉的目的显然就是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进行开脱。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和被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亦超过法定的期限,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

【裁判文书】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1行初XX号。

【案例评析】

该案件反映了下面一些问题。

1、集体房屋征收的主体及征收程序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集体土地进行具体征收,是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往往是委托当地的基层组织即村委会进行实际进行。所以在发生诸如非法强拆后,当地的政府就会借此推脱责任,说是村委会所为。本案中涉及的强拆就是如此。本案的原告就是为了替县政府开脱,自己承认对第三人的房屋是村委会所为。(涉案的房屋强拆行为系县政府所为,被确认为违法,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确定)。所以,县政府想以强拆行为系村委会所为脱责,法院是不支持的。

2、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的身份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只有本村的村民具有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其他非本村村民或城镇户口的人员不能取得宅基地。

本案中的第三人,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该条的规定,是无权取得该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但是第三人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有特定的历史原因的,一是当时是响应当地的政府振兴乡村经济的号召在非农建设地修建的房屋,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二是第三人的身份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给予第三人办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3、征收过程中,起诉撤销合法颁发多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摆脱征收方想少补偿或不补偿的嫌疑。

在征收具体实施前,首先就是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登记调查摸底,而本案中,在涉案的房屋被强拆后,在第三人对强拆维权后,原告认为多年前的颁证不合法,再起诉撤销所颁发的集体土地证。显然,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其目的是达到少补偿或者不补偿的目的。

【结语和建议】

该案实际上是发生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引发的关联案件,这个案件具体的观点,就如律师在代理意见所辩论的那样,第三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村民小组,其提起本次诉讼,存在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等诸多的问题;其起诉有为县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进行开脱,达到减少补偿的目的。亦存在与被告串通通过诉讼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但法院主持了本案的公平正义。

建议:在征收过程中,具有征收职权的行政机关,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杜绝违法强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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