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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邓某诉安某、乔某、 安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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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619516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安某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某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共1个月,如借款人在规定借款期限归还本金,则不收取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4分计息。同时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为本借条法人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借条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后原告向被告安某实际出借资金75000元,因被告安某未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安某按月利率2×分对本金75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2日利息37500元(75000元×2%×25个月)。原告委托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

另,2016年12月8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起诉后,2019年4月18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7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26000元,支付利息17120元,并以借款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邓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安某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9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告尚未起诉。

【代理意见】

被告安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则需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因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利息规定,故起诉时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安某主张利息。

被告乔某、安某佳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本案在2019年1月22日起诉,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某、安某佳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判决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73600元;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利息36800元;三、被告安某以借款7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23日起向原告邓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四、被告乔某、安某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76元,被告安某负担1235元。

【裁判文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邓某要求被告安某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375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乔某、安某佳对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6100元?本案是否超过担保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某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金额为80000元,注明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庭审中被告安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邓某实际向被告安某支付借款73600元,原告提前扣除利息6400元,而原告认可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某均不以借条载明金额为借款金额,且就借款金额发生争议,则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证明实际出借数额的义务,即原告款项支取情况证明或交付给被告的凭证,且二者能相互印证。但原告除了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出借本金按被告认可的金额736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偿还借款7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邓某要求被告安某支付利息375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定额利息计算。原告邓某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但是按照借款75000元计息有误,应按照实际借款73600元计息,利息计算为36800元,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以借款7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安某佳对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7年1月22日,保证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交纳诉讼费用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邓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佳辩称超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律师代理费6100元的负担,借条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庭审中被告安某、乔某、安某佳对律师费均不认可,故对原告邓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案件案情相较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稍显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也是比较全面,很具有代表性。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成临时律师团队,指派我所律师张怀超作为该临时团队负责人,经我所多次与原告邓某的谈话,讲解法律、法规之规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调取与本案相关的给付证据,最终确定代理方案。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及时跟进案件诉讼程序,最终案件在合理审限内取得较为圆满结果,判决生效后,又积极组织当事人调解,被告安某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就按本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履行完毕,最大化的确保了原告邓某的合法权益,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部分矛盾,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一、一旦发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因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第一时间起诉,以确保自己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在发生民间借贷时,因在第一时间签订一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应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的多少、给付方式、利息计算方式、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约定。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积极、妥善的保存好相应证据。

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出借人应积极的搜集借款人违约的证据,保留好催债的凭证,以利于其维权。本案中,原告及时地委托本案律师主张权益,最大化的保障了自已的合法权利。

四、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应积极的把担保人列入被告。让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五、民间借贷纠纷维权相对简单,但也存在很多当事人不了解的在不同情形下,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特别是涉及到有担保人的情形下,需要对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这时就需要专业律师处理。本案中就涉及到了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情况,本案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的绝大部分主张得到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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