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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胡某诉平南县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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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605041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24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平南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平村十五冲林场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集体的十五冲林场,面积约590亩(下称案涉林地),承包期限四十五年,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47年7月24日止;乙方(原告)一次性付清前15年承包金贰万元整,从第十六年起(即2018年)分年度支付每年承包金2666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前15年的承包金贰万元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2003年10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西国营六万林场下属的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峰林浆纸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林地合同书》(下称租赁合同),原告将案涉林地租赁给高峰林浆纸业公司,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官成镇人民政府在租赁合同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则在承包合同上签署“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胡某承包的十五冲林场,由胡某转包给广西六万林场种植速丰桉,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共叁拾年”的意见,并盖章确认。

此后,各方一直依约履行合同。至2018年初,原告意欲交付年度承包金2666元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收取,双方发生争执,官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中旬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无果。原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2月28日到农业银行平南官成分理处专门开立了一个整存整取定期账户,存入2666元,并将存折复印件交到官成镇政府备案,作为2018年的年度承包金的提存证明。

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以双方未订有承包期限为45年的合同、承包期限应该是15年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提交的《新平村十五冲林场承包合同》载明了承包期为45年,被告既然认可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为真实,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真实承包期限是15年而不是合同载明的45年。因此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所述解除本案合同的理由中,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任何解除情形,因此被告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应属无效。

三、在原告把案涉林地租赁给高峰林浆纸业公司的时候,被告签署了同意意见,且同意的租赁期限为30年——则如果双方原来约定的真实承包期限为15年的话,被告肯定不会同意超出承包期限的30年租赁期。

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即使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因为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归于消灭。

本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经履行了第一个15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对包括承包期限在内的合同内容提出过异议,更未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被告还认可了原告将林地租赁给高峰林浆纸业公司30年,官成镇政府也签章认可——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应当认定为超过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五、对于被告提出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以及原告的转包行为,均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此,原告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条文说明的是作为发包方的签约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也就是被告,至于被告的内部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完善,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与作为村委会的被告签约,同时也有部分村民代表签名,足以达到信赖被告具备签约资格的程度,原告起码属于善意的合同一方。

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被告所质疑的、案涉合同设定的45年承包期也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判决结果】

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821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8民终4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期限为45年,没有超过《物权法》规定的最长期限,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法定或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平南县某委会以该合同当时约定的承包金低于目前的市场价格、胡某转租涉案林地获得高额利润为由,主张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此案被告某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在案证据载明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为45年,某村委会单方认为承包期限应该是15年,但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二审中又力主承包金过低,但是其是以目前的市场价格来衡量合同签订时的租金、从而得出当时的租金价格过低的论点——显然,合同法上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是针对“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而不是在“发生纠纷时”显失公平。

【结语和建议】

本案某村委会解除合同的主张以及其提出的理由,是以现在的标准来衡量15年前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反悔、严重的不诚信行为,缺乏基本的契约精神,与我国目前构建诚信社会的大方向相悖,此类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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