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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木材行诉陈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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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604810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被告陈某从原告经营者孙某处购买木材,合计78000元,被告罗某对其中的31450元欠条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陈某于2014年向孙某偿还了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归还余款58000元,并要求被告罗某在31450元欠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担保人罗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罗某是担保人,而担保责任是依赖于主债务存在的,主债务是否成立直接影响了担保责任的承担。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问题当中进行分析:

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为某木材行,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债权人均是孙某,债权债务的产生时间为2015年-2016年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是并不存在的。既然原告在债权债务产生期间内并不存在,当然也并不是该债务的债权人,实际的债权人应当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孙某。据此,原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涉及第二被告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第二被告的31540元债务发生于2015年4月6日,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该31540元债务在适用《民法通则》期间已经超过两年(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诉讼时效,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罗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中明确约定“2015年4月底付40000元”,虽然该40000元与《欠条》中写明的31540元不一致,但是被告陈某愿意向原告偿还40000元,从字迹可以看出该还款时间系被告陈某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已经有了约定,即2015年4月底付40000元。

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即被告罗某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从未向被告罗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罗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在庭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四倍的银行利率承担利息能否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四倍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相关法条支持该项主张。对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五、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本案中的欠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应当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承担供货的义务,就有要求对等价值报酬的权利;第一被告获得了货物,则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对等;第二被告在此关系中仅仅只是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保证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获得任何的权利。而原告基于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关系就要求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有违《民法总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同时,本案诉讼中,被告陈某未出庭,表示其自愿放弃其合法的诉讼权利,而被告罗某却为此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据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孙某以某木材行的名义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木材行的起诉。

【裁判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歌斐木材行于2018年9月11日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桑珠孜区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歌斐木材行,经营者为孙赵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小君出具的四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上由被告罗富东担保签字)、还款承诺书、58000元总欠条,所记載的内容“今欠孙赵维木材款”。原告歌斐木材行,在工商局还未注册登记之前,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本院认为,孙赵维以原告歌斐木材行名义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歌斐木材行的起诉。

【案例评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百姓间的经济活动发生的越来越频繁,但是相互之间的诚信却越是缺失,同时法律意识也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就本案来说,买卖关系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但是原告直至2017年底才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就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己立案是以欠条中所述被欠款人孙某的名义起诉的,却被告知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应该以其所有的某木材行的名义起诉。也因此直接导致了本案的裁判结果。

【结语和建议】

部分基层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不够,更不论普罗大众的法律意识了。本案以实际案例警示普法工作应该更快更有力的提上日程,以保护社会诚信、保护人民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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