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罗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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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604816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罗某和被害人贡某之间系表兄妹,自2012年以来两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家人迫于社会舆论压力极力阻止二人关系继续。2014年贡某在家人操办下结婚,因被告人罗某多次骚扰导致离婚。2017年罗某结婚,贡某因为气愤约罗某当面解释。2017年2月16日11点至11点50分之间,被害人贡某同被告人罗某通了三次电话,要求被告人罗某到拉孜县明玛幸福小区来接自己,二人见面后发生激烈争吵。当天14点至14点15之间,被告人罗某接到其弟弟阿某的两次电话,请求被告人罗某帮其过检查站。在被告人罗某帮其弟通过检查站的过程中,当天15点40分至15点55之间,被害人贡某一人到农行曲下镇营业所里取钱,先后从一张卡和一张存折里共取走现金250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16点至16点22分之间,被告人罗某又与被害人贡某在拉孜县城内碰面,之后两人在车里发生激烈争吵,于是被害人贡某提议前往老家明玛村,当着亲戚面前澄清和解决双方的感情纠纷。当被告人罗某驾驶的五菱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藏DG1793)行至刚过加油站的叫“岗东”(音译地名)的地段时,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厮打行为,,被害人贡某从后排跳起来抓了被告人罗某的头发,于是被告人罗某将车辆停在道路中央,转身向被害人贡某的左脸用力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的头部撞到车右侧的门框上而处于昏迷状态,随后被告人罗某继续驾驶该车辆往查务乡方向驶去,当车辆行至查务乡卫生院时,被告人本想把被害人送至卫生院进行抢救,但当打开车门时被害人的身体处于无力状态,没有呼吸且鼻孔流血,此时被告人罗某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继续开车前往拉孜县查务乡雅江大桥北侧杰地村路口处,从该处掉头再次把车开到拉孜县查务乡雅江大桥上从车内抱着被害人的尸体扔进拉孜县查务乡雅江大桥西侧桥面雅鲁藏布江中央,由此造成了这起惨案。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均表现为积极的希望或者间接的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即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故意,目的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杀人罪是侵害他人生命权,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内容的不同是区别二罪的本质所在。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在与被害人的撕扯中挥拳将其打死,对实施伤害没有任何预谋、没有使用任何凶器、打击部位也并非为致命要害部位。综合其口供及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伤害的部位和伤害的强度判断,其仅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其身体权的故意,完全没有侵害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
2、侦查机关在向公诉机关移送案件时亦是以故意伤害定罪的,作为案件的第一手侦办人及证据收集人,其对罪名的意见与辩护人是一致的,也是极具说服力的。
3、从案件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不清楚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系溺水死亡,关于被害人的死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但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指向的基础上推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进江内致使被害人死亡并以此进行指控。不结合本案的动机、目的、犯罪情节,仅机械地依据死亡结果而草率地给被告人扣上故意杀人的罪名,是有失公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也是认为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的罪名确定,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宽严有据,罚当其罪,而不是为了追求打击效果而突破法律界限。
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
对于被害人的身亡,辫护人感到惋惜。被告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也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长期与被告保持不正当关系,而被告在结婚后希望终止不伦之恋,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但被害人不依不饶,除要求更高额的补偿外,还多次纠缠被告。并在案发当日被告人的车上,在被告人驾驶时对被告人进行撕打,最终激怒被告实施伤害行为。如果被害人能够理智的及时与被告断绝关系,回归家庭,也许惨剧不会发生。所以,该量刑情节也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深感歉意,一直有赔偿的诚意。但因被告一家均为农牧民,收入有限,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巨额的赔偿金。但他们的赔偿诚意是真挚的。案发后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一万元,在庭前被告人的叔叔也向辩护人表示在近期再凑两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部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该量刑情节也希望法庭关注。
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
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并且与被告人在一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也基本一致。同时,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明确表达了悔意,说:“现在想想挺后悔的,伤害了两个家庭”。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被告人也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10%。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首先,被告人是因为遭到被害人的撕打才予以反击;其次,被告未使用任何凶器,且只朝被告人脸上挥打了一拳;最后,被告人还将车开到县卫生院门口准备带被害人治疗,只是下车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一时糊涂进行了抛尸行为,因此,被告人事前主观上没有伤人的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提到了“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犯罪有所区别”。辩护人认为,该会议的精神也是基于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而形成的。故,恳请法庭予以关注。
六、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在本案之前,被告人并未受过任何的处罚,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只因感情纠纷一失足成千古恨。在量刑上,也恳请法庭将其与惯犯、累犯相区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其身尚年轻,其心尚可救,希望法院依法能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其最低的量刑。因为,法律不仅是要惩罚一个犯罪的人,更是要拯救一个曾经迷失方向的人和一个已经受尽煎熬的家庭。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罗桑次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32年6月8日止。)
二、一辆白色“五菱征程”牌面包车予以返还。
三、已暂扣的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及被告人的三部手机予以返还。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贡某因感情纠葛发生抓扯时,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左脸一拳,致使被害人的头部撞到车右侧的门框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是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二是无法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有杀人行为。三是指控被告人罗某的杀人动机不明确,死亡时间、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等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事实,均无法查证属实。四是本案的现有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一共实施两个关键犯罪行为,其一对被害人用力拳击左脸一拳的伤害行为,其二抛尸”行为。首先,用力拳击左脸一拳无法平价为杀人行为,将拳击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更加适宜。其次,“抛尸”行为也不能单独评价为杀人行为。“抛尸”行为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抛入水中的是活人,被害人系被抛入河中水淹窒息身亡,如果“抛尸”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抛入水中的是尸体,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的毁灭证据行为,仅就抛尸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锁定被告人“抛尸”行为的性质属于存疑事实,应当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因此应当认定所抛弃的是尸体。第三被告人实施了拳击的故意伤害行为且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法律惩罚而抛尸,其性质及其严重,手段及其残忍,社会影响及其恶劣,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予以严惩。
【案例评析】
本案涵盖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问题。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我们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不予认同,进而辩护方向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结果一方面将其绳之以法,另一方面给予其重新改过自新、重新回归家庭的机会。
【结语和建议】
通过律师对法律的精准把握,促成了本案判决罪责刑相适应的最佳效果,赢得了各方的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