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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县港行管理处参与某砂石场诉某县港行管理处、第三人某村委会强制拆除行政决定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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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603941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砂石场(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16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承包该村所属一组、二组外的部分地段,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某砂石场搭建了工棚板房,购买了器械设备,在该承包土地上经营观寺村码头,但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2015年12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X政办发〔2015〕XX号《关于印发XX市集中治理长江非法码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各县(市、区)政府、XX区管委会为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全面负责本辖区内非法码头的治理工作。2016年2月23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采取有效措施治理长江非法码头,推进长江岸线资源高效利用,保障长江航运和生态安全,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斤作出鄂政办发〔2016〕11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方案及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该通知要求,湖北省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省联席办发〔2016〕7号《关于加强治理非法码头现场执法工作的通知》并附《治理非法码头港航执法专班组建方案》,要求各級地方政府从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抽调执法人员组建综合执法队伍,明确综合执法队伍的负责人、组织结构、职责和任务,整治期间,执法队伍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整治非法码头、非法采砂执法工作。2016年3月10日,湖北省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关停并限期拆除长江干线湖北段非法码头的通告》,要求“非法码头的责任主体,务必于2016年4月1日前停止作业、自行拆除码头设施,恢复长江岸滩原貌。逾期未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非法码头的责任主体承担。”2016年4月12日,XX市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市联席办发〔2016〕1号《关于印发XX市集中治理长江非法码头工作指导手册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各县市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为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全面负责本辖区内非法码头的治理工作。同日,被告某县港航处作出X港航〔2016〕3号《长江非法码头治理工作第二阶段安排》,对该县长江非法码头治理工作第二阶段工作成立工作专班,进行了安排。2016年4月18日,XX市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湖北省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市联席办发〔2016〕5号《XX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分类报告》。2016年4月21日,XX市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市联席办发〔2016〕3号《关于加快推进长江干线非法码头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组织有序、部门联动、安全推进”原则,拟定每处码头取缔时限,并以正式文件于4月25前进行报送。2016年5月9日,XX区管委会办公室作出X管办函〔2016〕11号《关于成立XX区治理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某砂石厂经营的涉案砂石厂码头因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且不符合港口岸线利用规划被划分为取缔类非法码头。

2016年5月13日,XX区管委会制定《XX开发区集中治理长江非法码头工作实施方案》并附《XX开发区长江干线非法码头治理单位任务清单》,要求“在20日以前,对必须取缔的港口码头由有关职能部门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督促码头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设施设备,恢复岸线原貌。逾期不拆除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强制拆除违建设施,査封吊机、停止供电、禁止船舶停靠等方式予以取缔。”对原告涉案码头“5月20日后,XX区、XX镇将依法组织强制清理。”2016年5月14日,某县港航处作出X港改字〔2016〕05号《港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某砂石场予以了送达。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某村委会通知某砂石场“根据XX市人民政府要求取缔非法码头,终止外滩承包协议。”2016年5月20日,涉案码头被强制拆除。

某砂石场故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某县港行管理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县港行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某县港行管理处没有作出取缔某砂石场承包经营某村码头的具体行政行为,某砂石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某县港行管理处确实向某砂石场送达了《港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那是某县港行管理处根据某砂石场违反港口法第四五条第二项之規定和港口经营管理規定第三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这违法事实,按照业管理规定,依据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履行处前的告之义务,这不是取缔某砂石场承包经营某村码头的行为,也与强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某砂石场也没有把这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且某砂石场至到今天也没有向某县港行管理处提出过任何异议。

2、对某砂石场所经营的码头所实施的拆除也不是某县港行管理处。某县港行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黄某、李某是在接到XX区管理委员会通知后按其要求参加工作的,他们俩人按照管理委员会的安排只对部分财物进行现场登记,事后将登记材料交给管理委员会,这样他们的工作就忙完了,他们俩人的登记行为不可能对某砂石场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某砂石场损失的问题。至于其他参于拆除的部门人员谁通知来的,他们在拆除中干什么工作,谁安排的某县港行管理处一概不知,拆除的财产放在何处如何处理某县港行管理处也不清楚。

3、对某砂石场所经营的码头实施拆除的领导者、组织者、在现场进行分工的安排者、督办者、并对拆除财物有权进行处理的处理者才是这起由多部门参与执法的责任主体。也就是本案行政强制的被告。

4、如某砂石场申请追加某县港行管理处为被告竟是“便于案件的审理”而与某砂石场主张的实体权力无关的话,那么某砂石场可以根据该案的需要向某县港行管理处调取相关材料,也可申请某县港行管理处出庭说明相关事实。

5、究竟是谁将某县港行管理处追加为被告,存在明显瑕疵,需要庭审査明申请追加某县港行管理处为被告是否成立。

二、某砂石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某砂石场自称的涉案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20日,而某砂石场在2017年5月22日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行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規定,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某砂石场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行诉法第四十八以其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規定精神,本案中没有任何人阻挡某砂石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完全是由某砂石场自已造成的。

三、某砂石场所称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 

1、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之规定很显然原告的请求事项中1取締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而某砂石场的请求事项“2又是主张的在行政强制行为下所造成的损失賠偿。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很显然只有首先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然后才能主张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很显然某砂石场的请求事项‘1’不能支持“2”,因此某砂石场的请求事项“2”不能成立,更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某砂石场无证占用港口岸线多年,依法本应该拆除港口设施设备,清除场上的砂石及物料,使港口恢复原貌。原告逾期未拆除,对其强制拆除并无不妥。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某县港行管理处被告不适格,驳回某砂石厂的起诉。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1、通过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最终维护了某县港行管理处的合法权益;

2、某县港行管理处被迫应诉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这是不应该有的损失。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个损失由谁承担。

【结语和建议】

1、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否则将成为被告;

2、受害人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要灵活应用法律规定,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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