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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指派为黄某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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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603936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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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分别入住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窑湾五洲宾馆,刘某所在404房间与黄某某所在的405房间刚好相对。入住期间,黄某某在房间内播放音乐,而刘某以声音较大为由要求黄某某调低音量或者关掉音乐。黄某某认为刘某要求其调低音量使其颇面尽失,进而对刘某产生不满,随即邀约被告人唐某某等五人到刘某休息的404房间殴打了刘某以及在房间休息的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离开后,为防止刘某等人复仇,便赶至五洲宾馆附近铁路桥下翻出藏好的三把砍刀回到五洲宾馆,并更换至202房间休息。不久,黄某某接到在405房间打来的电话,得知刘某等人正在405房间行凶,便邀约唐某某等人持砍刀赶至四楼,在楼道内持械与刘某和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勇、李某展开互殴。随后,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相继被打倒,刘某等人逃离现场,黄某某等人被送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勇在五洲宾馆被抓获,被告人李帅投案自首。6月13日,江某向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黄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间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等人对黄某某唐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相互进行了谅解。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外伤后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唐某某因脑外伤后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

【代理意见】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辩护人根据对在卷证据的认真核查及本案开庭的相关情况,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交代了自己的涉罪行为;且,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材料中也多次称黄某某等人报120急救的同时也报了警。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为未成年人,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三、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深刻的认罪、悔罪

一审中,被告人黄某某从侦查程序到审判程序均表示认罪,并进行了书面和口头的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口头及书面的向法院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可以看出其深刻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及改过的决心。

四、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本次持刀斗殴并非出于预谋

根据本案侦查机关的笔录显示,黄某某的本次持刀斗殴,系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在纠集多人对曾祥龙、龙继树等人实施持刀犯罪行为时,其在接到了龙继树女友求救电话的情况下,其拎起装刀的包裹与姜征、唐某某上楼准备救援曾祥龙、龙继树等人,从而被动的在楼道与刘某等人发生斗殴行为,黄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我国刑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请人民法院考量到黄某某本次斗殴主观的被动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黄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其主动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情节上,更应从轻判处

案发前,未成年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任何不良行为,其参与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初次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其年纪较小,容易激动、冲动,主观辨别能力较弱,未经深思便浑浑噩噩的实施了本案的涉罪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鉴于被告人的主动认罪,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减少基准刑10%以下;而也鉴于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依法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进行量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裁判文书】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刑事判决书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相关情节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其有投案罪犯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了黄某某、唐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为“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的情形,系自首。关于被告人李某勇及其辫护人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护意见。经查,李某勇返回作案地点五洲宾馆系因为其女朋友还在该宾馆,其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不具有自首情节。而“立功表现”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李某勇、孙某某、李帅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受援助人即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提起公诉。在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后,本案援助律师立即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黄某某,征求了被告人对指派律师的意见及核实了相关案件的事实;同时,援助律师到沙市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充分的阅卷。核实后得知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对涉案聚众的对方被告人认为量刑过轻及其应认为自己构成特别自首。

经核实本案案卷,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即打急救电话120,并及时打110电话报警。在案发后医院治疗时,被告人黄某某经与公安机关联系,将其住院的医院地点告知公安机关,并在原处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公安核实,公安机关向沙市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黄某某、唐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该份说明的内容能与案卷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能够确定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也无任何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自首。

原审沙市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9月7日作出的(2017)鄂10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后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经本次沙市区人民法院庭审后,该院在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2018)鄂10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对黄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被告人黄某某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案重审,通过援助律师的参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了认定,并将被告人的刑期从二年二个月改判为一年九个月。

【结语和建议】

本次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法律援助,有效维护了受援助人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法院查清了案件事实,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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