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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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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603924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出于对枪支爱好的影响,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其向廖某某(广东深圳入,另案处理)的下线被告人杨某某购买2支仿P26手枪、一支仿贝雷塔N93跟手枪、一支伤托卡列夫T3手格。之后,陈某某将其中一支份P26手枪转卖给向某(另案处理),将一支仿贝雷塔93求手枪、一支份托卡列夫T33手枪转天给被告人陈甲庆。2017年5月,陈某某向向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份M出步枪。陈某某、陈乙庆将上述购实到的枪支用于玩耍及练习。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车尾箱内缴获一支仿M14步枪及一支仿P226手枪。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支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气枪。2017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史密斯室内游艺俱乐部缴获一支仿P226手枪,持有人向某(另案处理)。上述缴获的枪型物已损坏,无法进行正常击发,无法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人新村家中将被告人陈乙庆抓获,在陈乙庆房间内缴获一支仿托卡列夫TT33手枪及一支仿贝雷塔M93R手枪。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支枪均是以压缩式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仿真枪的数量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5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但是有鉴定报告可以确定的仅为4支。本辩护人对该基本事实无其他异议,也尊重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态度。但对其中陈乙庆购买的2支枪,被告人陈某某仅属介绍人,从交易的角度来看,被告人陈某某既非买方也非卖方,仅处于次要的从属地位,故定罪时恳请法庭从数量上作必要的核减,量刑时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2017年1月2日和1月7日,陈乙庆两次购枪(仿贝雷塔M93R手枪一支、仿托卡列夫TT33手枪一支)均由陈乙庆自己提出购买,然后转款给被告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款转给扬大萱,扬大萱也是将该2支枪直接邮寄给陈乙庆,最后这2支枪直接由陈乙庆实际签收并持有。前述事实,有诉讼证据卷第78页陈乙庆的供述和诉讼证据卷第59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而且转款凭证与两人的供述吻合。

以上事实表明,陈乙庆购买的2支枪,被告人陈某某仅提供了购买渠道和帮助转款,是一个买卖中间人的角色,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将该2支枪转卖给了陈乙庆。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存在法定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悔罪态度明显,供述犯罪事实稳定。在侦查阶段就书面签署了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根据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南山区检察院、南山区人民法院制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办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本案适用该办法,量刑可减少法定基准刑15%以下。

2、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侦察机关抓获同案犯陈乙庆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符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颁布的法释(2018)8号司法解释规定,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状况和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量刑。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涉案的4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气枪属于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理由如下:根据“深公(司)鉴)(痕)字(2017)07011号”《鉴定书》和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处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涉案的4支非制式气枪枪口比动能值分别是3.6焦耳/平方厘米、3.3焦耳/平方厘米、3.1焦耳/平方厘米、4.6焦耳/平方厘米。按照公安部2010年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本案涉案的4支非制式气枪枪口比动能值与1.8焦耳/平方厘米非常接近,与已经废止的原公安部2001年枪支认定标准16焦耳/平方厘米相距较大,与我国台湾20焦耳/平方厘米、俄罗斯19焦耳/平方厘米、德国体育用品枪支的36焦耳/平方厘米等地区和国家认定枪支的标准相距更大,因此,本案涉案的4支非制式气枪应当属于“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

其次,根据2018年3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颁布的法释(2018)8号《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符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颁布的法释(2018)8号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应当充分考量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该4支非制式气枪的整体材质为非常脆弱的铅合金材料,材质既薄又脆,弹丸及其发射机构都是塑料部件,是不可能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非制式气枪;发射物为“6毫米直径塑料球形弹丸”,塑料球形弹丸致伤力不大。而且,该4支非制式气枪的最大枪口比动能值为4.6焦耳/平方厘米,其他的都只有3.3焦耳/平方厘米左右,这些该4支非制式气枪发射“6毫米直径塑料球形弹丸”的致伤力与我国前不久游乐场所气枪打气球游戏摊位上的非制式气枪致伤力相当,是“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

从购买场所和渠道上看,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名制作模型爱好者在制作模型的QQ群里面偶然认识的“毛纳尔彪”,就是本案另一名被告人扬大萱。后在闲聊中偶然得知“毛纳尔彪”有仿真枪出售,从而通过网络购买,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刻意寻找购买仿真枪的渠道。

该4支非制式气枪交易价格均在3000元左右,这个价格与发射铅弹的高压气枪的价格差异较大,属于玩具枪范畴。被告人陈某某不管是将购买的仿真枪转卖给案外人向某还是为本案被告人陈乙庆购买提供中介,都没有牟利。加之,案外人向某和本案被告人陈乙庆都是当地的一个拥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玩水弹枪的“史密斯俱乐部”成员,并且也是在这个俱乐部才认识的,因此,被告人陈某某购枪用途是明确的,就是用于娱乐。正因为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仿真枪是用于娱乐,所以本案没有造成任何直接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

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陈某某由于从小在军人家庭长大,陈某某祖父、外祖父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陈某某从小就耳濡目染接受军营式教育、崇拜军人、崇尚军事,继而成为“军迷”。参加工作后又在外运货轮上工作,曾亲历索马里海盗的威胁,也亲身经历了护航舰队和保安持枪护航的实战,从而对军人及其军械更加痴迷。作为一名军迷爱好者,被告人陈某某所购买的仿真枪纯属满足个人嗜好,帮助他人购买仿真枪的范围也仅限于水弹枪俱乐部的成员,购枪动机纯粹是用于业余游戏娱乐。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缺乏对国家枪支包括仿真枪支管理规定的了解,触犯枪支管理的规定,实属无意中触碰了法律底线。

被告人陈某某日常表现一贯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无牟利企图。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积极,且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依法应当酌定从轻量刑。

四、现行法律法规对枪支的认定标准,导致“毫无犯罪故意的人因此受到刑法处罚”的后果,值得法庭慎重考量。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裁判量刑,应当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理念。

本辩护人认为,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规定的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是2001年公安部枪支认定标准(16焦耳/平方厘米)标准的1/8,台湾标准的1/11,德国体育用品枪支的1/20。本案中4支枪支中,最大枪口比动能值是4.6焦耳/平方厘米,如果按照2001年公安部枪支认定标准,均不能认定为枪支。如今,按照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认定枪支,将致伤力极低的相当多的仿真枪、气枪都被认定为枪支,这个规定直接导致了巨量的“毫无犯罪故意的人因此受到刑法处罚”的后果。因此,现行枪支认定标准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诟病。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就属于毫无犯罪故意的人因此受到刑事追究的典型。

综上,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在无犯罪故意却因法律规定不尽合理的情况下受到的刑事追究,加之其日常表现一贯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全部案情,并具有立功表现。加之通过本案的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已经内心深处认识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的危害性,并下定决心从此以后远离各种枪支。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宗旨。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乙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缴获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乙庆非法买卖枪支,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枪支3支、被告人陈某某买卖枪支2支、另购买枪支2支、被告人陈乙庆购买枪支2支,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同案犯廖嘉雯的代理商,在贩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乙庆明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等待,仍回到家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乙庆,有立功表现;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乙庆所买卖枪支数量较少,枪口动能比较低,且均无犯罪前科,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陈乙庆购买枪支的动机和目的系出于好奇和个人收藏,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陈乙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当前,对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案件争议较大,特别是对于公安部2010年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人大代表、法官、学者、律师各界人士均有规定过于苛刻的之声。本案是这类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广东省深圳市处在我国改革开放最前沿,特别是境外仿真枪走私的入境口岸,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交为丰富的经验。本案是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颁布的法释(2018)8号司法解释规定后审判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以后此类那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结语和建议】

建议修改公安部2010年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对于该建议的理论研究和判案实践,各种学术刊物及互联网上汗牛充栋,在此不再作春蛙秋蝉聒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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