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张某与马某信用卡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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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6033454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3月,张某因高额借款,便与马某联系,称需要具有盗取他人银行信息的POS机。随后,马某便通过QQ帮张某购买了具有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POS机并快递给了当时在内蒙古锡林浩特东乌旗的张某。2016年5月底,张某将该POS机快递给了阿克苏市的黄某,并谎称让其在所经营的钢材店内刷卡提高信用额度。2016年6月上旬,李某等3人在钢材店内消费通过POS机支付。2016年6月中旬,张某未能归还被刷的欠款,黄某便将该POS机返寄回在内蒙古锡林浩特东乌旗的张某。张某通过QQ群联系了制卡人员,于2016年7月底至8月初,在内蒙古锡林浩特东乌旗金鼎轩婚礼城内,使用电脑读取了该POS机中盗取的3名被害人信息,并通过QQ打包发给了制卡人 ,导致3名被害人的银行卡被伪造,造成了3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张某从中获利39905元,赃款已经挥霍完毕。检察院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张某、马某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本案系《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犯罪。重点在于:(一)公诉机关对本案公诉罪名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与马某客观犯罪事实相一致;(二)嫌疑人马某是否存在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 ,并处罚金70000元;
二、马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POS机加挂盗窃他人银行卡信息的模块,非法读取他人银行卡信息通过QQ打包给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他人银行卡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及其辩护人均称其行为应为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因被告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目的就是为了伪造信用卡,盗取他人卡内现金,在事实犯罪过程中也通过网上联系制卡人实际获取了被害人部分卡内现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相关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额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网络联系他人获取到个够盗刷他人信用卡信息的POS机,并邮寄给张某,最终导致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的被害人信息泄露,三名被害人卡内现金被盗,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但其客观行为侵犯了国家信用管理制度,符合《刑法》规定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刑法严格讲究罪刑法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主要从犯罪的主观形态、客观行为结合判断。
首先,先确认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从而确定本案是否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实行行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客观侵犯的法益,从而区分其在《刑法》犯罪中的章节。再者,确定出粗略章节后,再注意是否有特殊罪名特殊规定,准确定性犯罪嫌疑人的涉案罪名。
本案中,马某的公诉罪名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均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章节。但是两者的犯罪形态、犯罪构成完全不同,马某无论从主观犯罪形态还是客观构成要件均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要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案情,才能真正做到定罪量刑准确,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是涉及妨害信用卡诈骗罪章节的罪名,在日常生活中,此类犯罪案件屡见不鲜,因此,我们需要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严格杜绝贪图小利,作出违法乱纪损人不利己的事情。坚决不得逾越法律这条道德底线。
作为法律工作者,更应当秉承法治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充分考虑主客观情况,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法律并非亘古不变,我们要不断与时俱进,充分学习,防止因为知识短浅而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更加严谨,防止罪名错误,以致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重判、误判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发现公诉机关可能存在指控罪名错误时,我们应当积极分析案情,以充分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