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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吴某与杨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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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6030226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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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某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从1990年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自身收入有限,原告便向亲友借款后再借给被告,杨某每次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也偿还了一部分,由于借期届满,杨某无偿还能力,便于1997年3月30日重新向吴某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237000元、180000元,并约定息3分,原始借条收回作废。1998年1月1日,杨某又将另外到期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77829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吴某数次催讨,杨某均表示有钱了一定偿还。2000年8月26日,杨某偿还了10000元;2017年12月6日,杨某又向原告的丈夫杨明达偿还了500元。原告认为,杨某借款用于建筑工程业务,是为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329元及利息诉讼请求。

杨某、姜某共同辩称,1、杨某未向吴某借款,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2、杨某从未向吴某、杨明达还钱,2017年12月6日给杨明达500元是因为吴某家庭条件困难,同情她而给付,属于赠与性质;3、即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起诉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请求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来源和支付给被告的转账凭证或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仅仅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给邹振泽等人出具的34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确定的吴某借他人的几万元借款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丈夫杨明达制作的《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来源明细表》,上述所谓借条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某的向外借款就是借给了本案被告。同时,原告诉称其时历任村出纳,村信用社会计,其吸收他人借款,显然不是为了借给本案原告。其明细表中所列的吴某向他人借款金额也与“杨和理”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不一致,这些借条中只有几笔不到20万元是吴某在1997年3月30日前向他人借的,其余的都是吴某在1997年3月30日之后向他人出具的,也就是说这些所谓借款根本不能证明1997年3月30日前借给上诉人41.2万多元借款的来源,显然,这些所谓证据不能够证明吴某有向杨某出借资金的来源,原告举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从借条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虽超过20年,但2000年8月和2017年11月向杨某主张权利,且杨某均实际部分偿还,且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杨某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

1、原告起诉时距其所谓权利受到损害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从1990年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借期届满,被告暂无偿还能力,并于1997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998年元月1日被告杨某又将另外以前到期的借条转写借条一份”。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民通意见和《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显然,本案中从“1997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998年1月1日杨某又将另外到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金额为277829元的借条”时权利人吴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份借条分别于1997年3月30日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237000元、180000元。1998年1月1日出貝份金额为27829元。那么1997年3月30日出具两份借条和1998年1月1日出貝一份借条的20年最长时效分别至2017年3月30日和2018年1月1日止,因此,原告以三份借条为依据于2018年1月23日起诉,均超过了法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2、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也不存在普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①原告起诉时距其所谓权利受到损害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本案中从原告诉称“被告暂无偿还能力,并于1997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998年1月1日杨某又将另外到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金额为277829元的借条”时权利人吴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份分别于1997年3月30日、1998年1月1日出貝的借条的20年最长时效分别至2017年3月30日和2018年1月1日止,因此,被上诉人以三份借条为依据于2018年1月23日起诉,无论那笔借款均超过了法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②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也不存在普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辩称:在2017年12月6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丈夫场明达500元,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杨某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重新起算。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又偿还了原告丈夫场明达500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12月6日杨某向吴某给过500元人民币,但给付的原因是听杨明达讲被上诉人现沦为在街头检字纸糊口后,出于以前原被告间有“老关系户”感情,赠与了其500元(出庭证人证明也已原被告系“老关系户”搭几百元钱给其用),而不是还所谓的偿还“借款”。其实,原告诉状中己表述得很清楚“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分文未还”,显然,不存在2017年11月底再次向杨某催讨借款,杨某于同年12月6日向杨明达支付了500元的事实。更重要的是若以1997年3月30日出具两份借条为依据,既使2017年11月底再次向杨某催讨借款杨某于同年12月6日向杨明达支付了500元,也是在最长时效20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若以1998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为依据,虽然在最长时效20年诉讼时效之内,但原审认定2000年8月吴某带着吴金元找上诉人讨过债,那么,该债务诉讼时效应变为2年的普通时效,应从2000年8月起算,即至少在2002年8月后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即成为自然之债,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是否愿意继续偿还该债务,是偿还部分债务抑或偿还全部债务,完全取决于自然债务人的态度和意愿,而非受到法律的约束。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就剩余债权不享有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包含的内容是指在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构成中断的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然不能构成中断,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子支持。”这条规定的本意是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履行后却反悔的情形的,显然与本案有一定区别的。原告所谓1998年1月1日出具借条的借款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也“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被上诉人的所谓1997年3月30日两份借条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3月30日20年的最长时效期限即已届满,所谓1998年1月1日借条的债权从2000年8月至2002年8月后已超过2年普通时效,那么2017年12月6日上诉人即使是偿付了500元,均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8元,共计16047元由吴某负担。             

【裁判文书】

(2018)湘07民终1644号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即本案的时效无论何时起算,届满之日应是权利被侵害的二十年之内。本案中,吴某在知晓杨某无力偿还借款,并要求杨某换据之日,应当认定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最长诉讼时效应为2017年3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吴某于2018年1月23日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其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且 “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论期间是否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出现,其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借款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也就“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基本反映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普遍问题。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除有借款合同外,还应有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材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情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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