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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谷某诉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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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602228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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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一年前承包平阳县某小区工程,被告刘某是其手下的一个小包工头,原告曾因工程款通过手机网银向被告转账,原告手机网银APP自动保留了该收款人记录。2018年2月11日,原告在昆阳某工地原本要将50000元通过手机网银转给案外人李某(李胜明),由于手机网银APP被告刘某(刘胜明)与李某名字只有一字之差,原告不小心将该笔款汇给了被告刘某。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终无果。
    2018年3月15日,原告来到平阳县人民法院(汇款所在地法院)申请对被告刘某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3月15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浙0326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某银行存款50000元,但该款已被被告恶意转移。随后,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原告谷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管辖权的释明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
   2018年7月4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赣112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之债,应当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属请求权行使不当为。以此上述理由,驳回了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赣11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谷明川人民币50520元;三、驳回上诉人谷某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谷某二审代理律师认为: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坚持以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被告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诉请被告返还转帐款,故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原告应当证明责任。”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之前发生过工程款纠纷,但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己经结清。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据,收据里有被上诉人认可的签名,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于当天就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40000元现金。

同时,上诉人又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天上诉人从证人处借款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更何况,当时被上诉人作为工头被要求临时退场,如果没有拿到工程款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是不可能退场的。现被上诉人认为当时只出具收据,没拿到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工程款交易习惯。再则,被上诉人作为工头在没有收到工程款前提下,又长期不向上诉人催讨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汇款单,证明了在汇款给李某误汇款给了被上诉人刘某的事实,由于只有一字之差,在手机上操作是很容易出错的。后来,虽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还,但终无果。最后,上诉人只好又汇款50000元给李某。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却完全不顾这方面的证据,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诉请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主张同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通过原告的自认以及被告的抗辨,充分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当中当事人间发生给付争议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合同之债,应当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属请求权行使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就劳务报酬纠纷早就在2016年4月26日达成协议,工程款80000元.分两次支付,一次当天支付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工作的退场工资,余款40000元打入指定的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这也是所有工地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现己经全部履行,双方己经不存在劳务工程款的纠纷。对此,在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误汇款到被上诉人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存在。直到上诉人误将本案涉及到的50000元汇入了被上诉人帐户后,被上诉人为了侵占这笔资金才称这是工程款,其完全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的诉讼案件,被告也未表示异议,而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在被告没有提起工程款反诉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是劳务工程款纠纷,又不直接按劳务工程款纠纷审理,在没有向上诉方明确释明的前提下,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支付上诉人谷某人民币50520元,并驳回上诉人谷某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但上诉人在将工资报酬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即已消灭。被上诉人再因上诉人的给付而获得的款项已无合同依据,同时也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汇入其账户内的50000元款项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谷明川人民币50520元;三、驳回上诉人谷某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已经获得利益;2.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3.因一方获得利益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上述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具备。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已取得上诉人的50000元汇款自无争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取得该50000元汇款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以及是否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对该争议的要件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主张并负责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是其应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80000元,但已于2016年4月26日现金支付40000元,2016年5月20日银行汇款支付40000元。故而被上诉人取得其支付的50000元汇款无法律上的依据。

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6日签名确认的收条载明,“小刘,2016年4月26曰领工程款肆万元正整,下余4万”。同时,上诉人还在该收条签名下方备注了被上诉人的一个银行账号。二是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的凭证。三是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的凭证。而被上诉人则提出其虽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但上诉人并未当场用现金支付,而是等到同年5月20曰上诉人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40000元的抗辩,并主张上诉人应付的工资报酬总额为84500元,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从银行汇入的50000元包括剩余的445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自书的平阳五局工地的工资结算单,表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报酬为84500元。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诉人书写的领款凭证上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有常人的认知能力,尽管该领款凭条并未标注系用现金支付,但不意味着上诉人未以现金方式支付,故而认定上诉人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审查判断。

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上诉人如2016年4月26日未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工资,在2016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工资后,即在明知自己仍欠被上诉人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下,不是选择拒绝支付方式维护自身不当利益,而是选择先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工资,而后再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甘愿负担诉讼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按照上述分析判断,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80000元,而上诉人先后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资总额为130000元,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最终上饶市中院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50000元,应及时返还上诉人。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本是一起简单的不当得利纠纷,然而在一审开两次庭、原告败诉从而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最终的结果是完美的。本案件是在外省,所以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经过代理人细心研究及证据调取以及依据生活经验法则,才在二审胜诉。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转账错误,但是错误后我们要及时的收集证据救济自己利益,能通过转账尽量不要现金,现金支付工资偿还借款等等更要要求对方写收据,这也是防范以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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