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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孙某与毛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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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602225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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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起诉称毛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份开始陆续向其借款,同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毛某某共向孙某某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因蒋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孙某某起诉要求毛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代理意见】

一、本案因未完成借款50万元的交付义务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孙某某称借条上“借到”两字从字面含义或者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均表明毛某某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0万元。代理人对此有不同意见:在借条上写“借到”两字只是当地书写借条的通常写法,写了“借到”两字不代表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条并非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唯一凭证,还需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因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毛某某不负有偿还义务

本案共有四次借款,分别是:9月21日的10万元、9月28日的20万元、9月29日的10万元、10月10日的10万元。代理人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的交付仍然存在诸多疑点前后矛盾,完成交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孙某某的行为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1、从借贷双方的关系来看,借贷双方互不相识根本没有发生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尽管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分4次借款给毛某某且每次毛某某都在场,他是认识毛某某的,但是通过法庭现场指认,他却指认错误,其亲自借款给毛某某的谎言不攻自破。而且他陈述从借款后他从没有与毛某某通过电话催讨过,这也印证了借款人毛某某根本没有见过出借人孙某某,实际出借人也并非孙某某的事实。

2、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来看,原告孙某某是一位上班族,月薪六、七千元,不是富商,家庭也不是很富有,从9月21日至10月10日的短短的二十天内分4次借钱给不认识的毛某某50万元,50万元相当于孙某某不吃不喝工作七、八年的工资。且据孙某某称其是经常做民间借贷生意的,借钱的目的是为了赚钱,至于借款人认识与否与借款无关。但是代理人从孙某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发现: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这一年里,孙某某的银行存款余额最高只有16万元,单笔取款最高金额只有10万且只有二次。由此可见,这50万元对孙某某来说并不是一个小数目,现在原告出借这50万元既未约定利息又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未收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借钱给毛某某,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3、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来看,孙某某对借贷事实前后陈述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法庭审理刚开始孙某某陈述9月21借了10万元、9月28日借了20万元、9月29日借了10万元,这三次都分别打了借条,10月10借了10万元这次没有打借条,到了10月18日经结算又重新打了借条。但当后来被问及10月10日借款10万有无打借条时,孙某某又回答也有打借条,这是第一个陈述前后矛盾之处。作为出借人并亲自操作这几笔借款的当事人不可能连借款的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孙某某并不是本案实际出借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中陈述9月21日的10万元是从自己的卡里取的,但现在庭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又反悔说这10万元是从王某某的卡里取的,这是第二个陈述前后矛盾之处。事实上孙某某在9月21日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12625.64元,足够支付10万元的借款,根本不需要向王某某借款10万,但偏偏孙某某自己却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也即孙某某的取款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的9月21日的10万元是从自己的卡里取的借款事实,才会改变自己的说法。

4、从借贷的交付方式和款项流向来看,本案也是虚假民间借贷。据孙某某当庭陈述:毛某某是分4次向其借款,这4次借款他都是现金交付的,其中9月21日的10万元是从自己的卡里取的(现改为从王某某卡里取的),9月28日的20万(13万是从王某某的卡里取出来的,7万是自己的现金),9月29日的10万元是自己的银行卡里取的,10月10日的10万元也是自己的银行卡里取的。且不提这23万元是否是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出借人?就算王某某有取现23万元,孙某某有取现20万元,但取现不等于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更不等于交付了50万元借款,而本案是否完成款项50万元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反而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是明显的虚假民间借贷。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孙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的关于50万元借贷关系并未生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以“本案诉争借条的交付存在诸多疑点,孙某某完全无法举证证明50万元的借款已经完成交付,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孙某某虽持有借据,但结合其种种不合情理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交付该50万元款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为由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温岭法院的案号:(2016)浙1081民初5477号

【案例评析】

本代理人在接受毛某某、蒋某某委托后,发现本案毛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1、毛某某与孙某某根本不认识,尽管借条上毛某某写到“今向孙某某借到伍拾万园人民币整”,但是该借条并非是毛某某向孙某某本人出具的。

2、从孙某某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分析,本案诉争标的为50万元,相对于孙某某一位月薪六、七千的普通上班族来说是一笔较大的款项,而孙某某却在 9月21日至10月10日短短的二十天内连续向从未见过面的毛某某出借如此数额的款项,并且全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

3、孙某某主张分四次现金交付给毛某某,除第二次有13万元从案外人王某某账户取出外,其他均来源于自己的账户,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却无法与其陈述相吻合。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在当时因《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的指导意见》未出台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故代理毛某某案件只能通过发问的方式寻找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通过原告孙巍权前后矛盾的回答,足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

通过该案件,作为律师,我们在接受民间借贷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以防止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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