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与周某、宇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LD15602186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王某长期从事钢材买卖生意。在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周某向王某购买钢材,用于大唐五金、永固橡塑等单位的工程建设。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周某共欠王某钢材款230万元,为此,周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将该欠款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并约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付款10万元,限于2017年10月1日前必须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至2017年2月1日,周某并未支付到期的220万元。王某认为:周某系宇洋公司仙居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周某负责仙居大唐五金的工程建设,向王某本案所涉钢材,周某实际上是代表宇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宇洋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宇洋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争标的系王某与周某个人的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应认定公司与王某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王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载明的是周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以及利息和抵押约定,没有任何有关工程项目、钢筋款的描述,也没有任何信息表明诉争标的系钢筋款转为借款。从生活常识中推断,即便是没有法律常识的普通公民在打条子的时候也明白为了预防日后纠纷要注明欠款原因而非简单得写成借款。且借条并非欠条,借条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形成原因肯定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才是可能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两者不能混同。因此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借款事实产生,并非所谓的钢筋款。
其次,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而即便王某提出相关送货单、收货单等资料也需要结合交易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才能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王某仅提交了一份没有任何关联的借条和录音,无法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进行支撑,不应认定。
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系大唐五金工程项目的钢筋款。首先,大唐五金工程项目自2011年开工,至今已有六年,但本案中王某没有提交一张发货单、进场单、对账单等证明钢筋欠款的资料,被告公司无从得知230万元的钢筋款如何形成,更不能排除是否为王某与周某串通。另外如果王某诉称属实,那么这六年之间,周某一次钢筋款都没有付过且王某一直没有过催讨,这不符合常理。
其次,王某第一次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陈述,周某向王某购买钢筋用于大唐五金、永固橡塑等单位的工程建设,说明不止一家工程项目累积了工程款230万元,而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又只提到大唐五金工程,前后不一,被告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恶意诉讼。
再者,录音资料也是疑点众多。一、原告录制录音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而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2月4日,这明显是原告为了追加被告公司而临时准备的录音资料,动机明显。二、原告的提问与说话方式也充满了诱导性,但即便如此,周某也没有承认该笔款项系钢筋款,且其中也说明了大唐五金的钢筋款20万已经给付。另外,录音中所表现出来的语境与其说是原告催讨钢筋款,不如说是因为周某拿到了大唐五金工程的执行款后,王某催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但除借条和录音资料证据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明诉争款项为钢筋款或者合同未履行的直接证据。另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给原告王某货款2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对所欠原告王焕敏的货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了借条,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王某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周某合法,周某应当以借条上约定的期限给付款项,其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王某请求周某支付到期的货款220万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请求被告宇洋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周军芳抗辩借条上写的是借款不属货款,而且钢材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给原告王某货款22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建设工程挂靠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挂靠问题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繁琐却又无可奈何的问题。挂靠和借用系同一概念,在建筑领域中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江浙一带挂靠的现象依旧是无法杜绝。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制,现阶段即使是挂靠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已经趋于少数,但是产生了大量材料款纠纷也就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挂靠人来说,因为有挂靠公司在背后兜底,经常选择隐瞒、瞒报材料款数额。导致被挂靠公司在未审慎核对情况下支付挂靠人全部工程款后招致材料商的诉讼。而在这种情况下,挂靠公司几乎没有招架之力。更有甚者,挂靠人对外自行签发借条、欠条,即使挂靠公司履行了审查义务也无法发现上述情况。在被第三人起诉之时,法院一方面对挂靠公司带有惩戒性质,另一方面往往以挂靠人才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的具体材料消耗情况挂靠人比挂靠公司知晓为由判令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保障公司自身的利益就成了许多挂靠公司摆在眼前的难题。
就本案来说,从原起诉状看可以看出,王某与周某之间的借条确系由材料款转化而来。王某考虑到周某有工程挂靠在建筑公司后便产生了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执行的想法,因此追加了公司,并修改了事实与理由。这一点被律师发现成为脱责的重要依据之一。另外,本案没有完整的买卖合同,甚至连证明买卖关系的送货单据也是缺失状态,唯一的证据借条上也没有标注清楚款项的缘由。因此,本案中王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周某作为挂靠人也起到了关键作用,因为其对这笔借款的来源进行了阐明,脱开了公司的责任。因此法官驳回王某对建筑公司的诉求。可以想象,如果周某一口咬定材料全部用于挂靠公司的工程中,法官很有可能以挂靠人才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的具体材料消耗情况挂靠人比挂靠公司知晓为由判令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约束挂靠人,本代理人结合实际阐述以下观点:1、指派公司员工进驻施工现场。现在诸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挂靠人后就负责坐在办公室中收取管理费,却没有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管检查。工作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不仅可以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把关,更可以监管材料的往来进出。对于送货收货进行登记造册,避免账目混乱。严格管理公章、合同章、材料章等印鉴,防止挂靠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2、按阶段发放工程款时确认上阶段材料用量,并签署阶段工程结算单。对于建筑公司来说,约束挂靠人最有效的手段莫过于工程款的发放。按照内部协议约定时间,挂靠人领取工程款前,建筑公司应与挂靠人进行账目核算,确认上阶段人工工资、材料款、各项班组等支出费用,并在相应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避免材料用量数额不清。3、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支付全额工程款前,挂靠人应签署相应结算书。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后,除非质量问题的产生,挂靠人和建筑公司的联系基本结束。在此之前,建筑公司务必让挂靠人签署结算书,明确所有人工工资、材料款、分项工程班组费用全部已结清,不存在纠纷。建筑公司另外应指派专业人员对工程所涉及到的材料用量进行估算,明确整体工程的全部材料用量没有少于估算的最低值,以确保挂靠人没有隐瞒、瞒报。
【结语和建议】
本案王某追加建筑公司希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映了当下建筑公司在此类案件中的弱势地位。大量案件中,即便材料商没有明确证据,但因挂靠人和材料商的串通致使公司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挂靠在当下社会没有办法完全杜绝,在引导建筑公司产业转型的过程中也应保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转型完成前就因为挂靠人和材料商的串通承担无妄的责任,甚至最后招致破产,这反而损害了建筑行业的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