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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煌诉黄某兰、黎某、黎某鸿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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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601558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4日,黎某其向原告李某煌借款3万元,并立具借条。2018年5月4日,黎某其因病去世,被告黄某兰是黎某其之妻,被告黎某鸿和黎某分别是是黎某其之子和之女。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兰、黎某鸿、黎某归还黎某其的借款3万元,三人均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黎某其的遗产,且三被告亦认为黎某其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黎某其的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李某煌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李某煌主张其借给黎某其3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提供了黎某其书立的《借条》,已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基本举证义务,从该《借条》载明的“现借到李某煌人民币3万元”的内容看,可以认定黎某其已从李某煌处借到30000元事实。

二、黎某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上诉人黄某兰与黎某其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经营永发钢材经营部,因此该钢材经营部的收入及财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现黎某其既已死亡,则作为夫妻共有的该钢材经营部财产中属黎某其个人部分的财产、收入应作为遗产。根据梧州市工商局出具的梧州市长洲区常隆钢材经营部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常隆钢材经营部是黎某其生前经营的,属于其遗产。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黎某其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四、被上诉人黄某兰、黎某、黎某鸿作为黎某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既已继承了黎某其的遗产,就应当向上诉人清偿债务30000元。黎某其于2018年5月4日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黄某兰、黎某、黎某鸿作为黎某其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而一审判决认为需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黄某兰、黎某、黎某鸿继承了黎某其的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863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兰、黎某、黎某鸿在继承黎某其遗产的范围内并协助清理其三人未继承黎某其遗产部分的财产清偿黎某其所欠李某煌的30000元借款。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李某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李某煌已预交),合计775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黄某兰、黎某、黎某鸿负担。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黎某其向原告李某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黎某其向原告立具的借条为证,黎某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黎某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后去世,现原告主张该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黄某兰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事后对黎某其的借款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故被告黄某兰并没有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虽然主张黎某其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被告黄某兰亦确认与黎某其共同经营永发钢材经营部,但黎某其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黎某其与被告黄某兰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借款3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黎某其的个人债务。黎某其死亡后,被告黄某兰、黎某鸿、黎某作为黎某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仅在继承黎某其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兰、黎某鸿、黎某继承了黎某其的遗产,且被告亦认为黎某其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兰、黎某鸿、黎某偿还黎某其的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黎某其向李某煌借款3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煌主张其借给黎某其3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提供了黎某其书立的《借条》,已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基本举证义务,从该《借条》载明的“现借到李某煌人民币3万元”的内容看,可以认定黎某其已从李某煌处借到30000元,被上诉人黄某兰、黎某、黎某鸿抗辩认为该30000元借款是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000元借款是赌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黎某其与李某煌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该3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黎某其、黄某兰夫妻的共同债务,黄某兰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兰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事后对黎某其的借款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黄某兰并没有就本案的30000元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李某煌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30000元借款用于黎某其、黄某兰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3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黎某其的个人债务,非黎某其与黄某兰夫妻的共同债务,黄某兰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应由黎某其的个人财产偿还。
    关于黄某兰、黎某、黎某鸿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黎某其于2018年3月24日向李某煌借款后,于2018年5月4日因病去世,作为其妻子的黄某兰、作为其女儿的黎某与作为其儿子的黎某鸿是黎某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黄某兰、黎某、黎某鸿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明确表示“对永发钢材经营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但三被上诉人只是明确表示放弃对部分可能归属于黎某其遗产的继承,并不是放弃对黎某其全部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黄某兰、黎某、黎某鸿仍应该在继承黎某其遗产的范围内并协助清理其三人未继承黎某其遗产部分的财产清偿黎某其所欠李某煌的30000元借款,因此,黄某兰、黎某、黎某鸿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以李某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兰、黎某、黎某鸿继承了黎某其的遗产,且黄某兰、黎某、黎某鸿亦认为黎某其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为由,驳回李某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3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黎某其、黄某兰夫妻的共同债务,黄某兰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某兰、黎某、黎某鸿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若要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三方面考虑:(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关于涉及债务的遗产继承问题,首先,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结语和建议】

在日常生活中,因借条书写不规范导致借款难追回或追不回的情况屡见不鲜。金额越大,风险越大,书写借条时务必注明借款的用途,以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分手费等进行抗辩,这对于区分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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