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辩护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5601306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连某某前系石家庄市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在其其离职时与其口头约定如能代公司向拖欠尾款的公司讨回尾款,并由其承担回款过程中的费用及负责该客户的后期问题解决,则作为回报,连某某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尾款金额作为报酬,后双方书面约定了回款后的具体分配方案,因在连某某讨回部分尾款后,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相应报酬,连某某便使用公司之前盖有海智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将扶余县农电有限公司欠海智公司的14.99万元转移至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下,后海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12时报案至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连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去该局说明情况后,当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该局于2018年4月16日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律师根据本案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连某某与海智公司之间的矛盾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石家庄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所称的连某某涉嫌诈骗案件其实是属于海智公司与连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

1、石家庄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海智)与河北海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智)事实上是一码事,虽为两个名称,但其实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并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同一主体。以下情节可以证实两个公司其实是同一主体:

(1)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石家庄海智的实际控制人和河北海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赵某某,其也是报案人刘某某的配偶。在连某某从海智公司离职时,赵某某同时担任石家庄海智和河北海智的总经理。赵某某既代表石家庄海智又代表河北海智。从赵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是代表石家庄海智公司报案称连某某涉嫌诈骗;从2017年4月10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是代表石家庄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任开发部经理(事实上也担任总经理);从2017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又代表河北海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任开发部经理(事实上也担任总经理),同时从该笔录可以看出连某某离职时是赵某某在领导审批栏签字。连某某从石家庄海智公司离职,赵某某作为河北海智公司领导可以在领导栏签字审批足以说明石家庄海智和河北海智均是由赵某某实际控制。

(2)连某某在海智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既以石家庄海智公司名义也以河北海智公司、石家庄瑞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该三个公司不是同一控制人不是同一码事儿的话,作为石家庄海智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同时以该三个公司名义签订相同业务内容的合同。

(3)从连某某提供的从公司离职后与海智公司对应收账款形成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河北海智对连某某担任石家庄海智业务员期间形成的应收账款盖章确认,如果两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两块牌子的话河北海智不可能对石家庄海智的应收款分配作出约定和确认。

(4)石家庄海智和河北海智的实际控制人为夫妻关系(赵某某和报案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而且均是由赵某某担任事实上的总经理。 

(5)从证人田某对案件所做的陈述可以看出,二公司的决策均是请示总经理赵某某,也是由赵某某授意田某与连某某进行对账并确定应收款收回后如何分配。

以上情节足以说明,石家庄海智和河北海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同一主体。

2、按照连某某离职后与海智公司签订的应收款分配的约定,连某某曾从公司客户处收取过两笔款项,并且回款到海智公司,然而海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与连某某进行分配。事实上正是这一情节才导致连某某想办法将下一笔尾款回款到自己能控制之下,以避免全部尾款回款后海智公司仍不按约定支付的被动局面。田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连某某离职后公司委托连某某收取尾款,并且赵某某称不按约定将已回款分配给连某某的理由为“连某某负责的尾款共有5项,等这5项尾款全部追回后再支付给连某某所有尾款50%的劳务费,而且连某某在公司期间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还没有解决好,等解决好了再给他钱”。

以上情节足以说明连某某和海智公司之间关于客户尾款应收账款的约定,并且海智公司未按约定比例向连某某支付,导致双方之间对应收账款存在经济纠纷。

二、连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1、本案涉案的149900元客户尾款不属于海智公司完全所有的财产,事实上按照连某某与海智公司关于尾款回收的约定,该款项是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其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事实上本案中连某某暂时控制的是自己和海智公司共有的财产。海智公司对扶余客户的应收款项,虽然是因为海智公司与客户因为履行数字网络GNSS系统软件《购销合同》而产生,形式上属于海智公司应收款,但是对该款项的回收是在连某某从公司离职之后,并且对该款项由谁来收回,回收后归谁所有双方有约定。连某某从公司离职时口头约定由连某某负责回款,由连某某承担回款过程中的费用并负责该客户的后期问题解决,并书面约定了回款后如何分配。故连某某暂时控制的从扶余客户处的回款是连某某和海智公司的共有财产,该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求的犯罪对象。

2、连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占海智公司钱款的主观故意,连某某主观上是想收回自己应得的款项,并且对扶余客户的应收账款回到自己能控制的账户,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从连某某与海智公司对应收账款的约定来看,对应收款回款后如何分配做了明确的约定,虽未书面约定由连某某负责回款,但从之前两笔款尾款的回款事实来看均是连某某在负责约定客户的尾款回款工作,并且双方并未约定应收款项必须回到海智公司账户。事实上,之前连某某从黑龙江宁安客户和邯郸成安客户处催收回两笔尾款,是回款到了石家庄瑞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和河北海智公司名下,该两笔已由赵某某及报案人刘某某实际控制。本次连某某将扶余客户的尾款回到自己能控制的账户,是为了避免海智公司继续违约不分配给连某某带来被动局面,毕竟在之前两笔尾款回款后海智公司违约未分配。在这种情况下连某某才将扶余客户的尾款回到自己能控制的石家庄培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3、从主体上看连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要求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要求行为人是单位正式在册或者在编人员,或有特定的职权、职务,或从事一定具有实际内容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连某某从扶余客户处回收尾款时,早已不再是海智公司的职员,其与海智公司之间是合作清收尾款的关系,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要求。

三、关于连某某在本案中向扶余客户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印章的来源说明和本案中鉴定文书的意义。连某某在从扶余客户处回款过程中向扶余县农电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该说明落款处加盖了一枚显示为“石家庄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8】27号鉴定书中称“连某某从公司离职后,伪造石家庄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事实上,连某某并未伪造海智公司印章。

1、关于该印章的来源说明。事实上该印章来源于海智公司,也是海智公司真实的印鉴。据连某某介绍,作为公司业务员因跑办业务需要,有时需要加盖单位公章而随身只有合同章时,经电话请示公司领导后,业务人员中普遍存在将“石家庄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遮拦住“合同专用章”字样加盖到空白纸上当公章使用的情形。基于业务员的效率考虑,公司对这种用章的方式也是默许认可的。连某某向扶余客户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即由此而来,并且其手中一直留存有加盖该种印鉴的空白纸张,这种情况在公司业务人员中非常普遍。故以海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海智公司的公章做对比鉴定,肯定不是同一枚印章。这一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是连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确实属于公司的真实印章,只是不当使用。

2、关于鉴定结论中“刘某某”字样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事实上,连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认可该“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而是代其签字,故对该字体进行比对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事实上,在海智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及其配偶赵某某与连某某对应收款存在纠纷争议的情况下让刘某某本人签字也不可能。

3、本案中即使是存在连某某不当使用公司印鉴、代表刘某某签字的行为也不能说明是连某某认可应收款项完全属于海智公司,而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将约定的尾款回到自己控制范围内以助于自己解决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

四、不应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连某某职务侵占罪为名而行帮助海智公司解决经济纠纷之实

1、连某某从海智公司离职后依双方约定从客户处回收尾款,对回款后如何分配双方有明确约定,回款后未按约定分配引起的纠纷完全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多退少补、对后续回款协商约定甚至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该纠纷。

2、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也劝说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双方也尝试过调解,海智公司始终向连某某索要50万元赔偿,最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巨大未果。很显然报案人是在利用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张口主张50万元赔偿,这无异于合法敲诈的意思。事实上衡量本案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片面地以是否按报案人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报案人作为认定标准。

3、本案侦查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对连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取保候审,在超过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侦查终结,在双方调解无果且连某某取保候审到期后突然将案件以涉嫌职务侵占案由移送审查起诉。故建议检察机关对本案明察秋毫,给涉案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审查结果。

综上所述,连某某与海智公司之间的矛盾属于经济纠纷;连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建议人民检察院对连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公权力沦为个别人片面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工具。

【判决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连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决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18】35号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石家庄市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前职员连某某制作假的该公司委托证明,将扶余县农电有限公司欠石家庄海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14.99万元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追要尾款的提成比例是否得到海智公司的确认,据此,认定连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关键点在于能够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本案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事实上,我方自始至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首先,海智公司违约在先,犯罪嫌疑人连某某主观上并未想过将14.99万元据为己有,只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尾款转移至自己控制的账户上,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占有行为只是为了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支付其合法所得。客观上虽然使用了虚假的合同,但是并未伪造公司公章 ,同时从14.99万元中扣除双方之前约定的报酬即犯罪嫌疑人应得的金额后,其侵占的金额也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综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客观上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最终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违约,守约方应当使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万不可一时冲动,做出不合法的行为,这样最终不仅不能达成目的,自己亦将有身陷囹圄的风险,到时则悔之晚矣!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