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窦某某诉某监狱国家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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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601297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4年12月劳改人员张某因判死缓在某监狱服刑。2011年9月22日,张某因患左侧丘脑出血,两侧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到某市中心医院抢救,做CT检查后,诊断为脑出血,脑血栓,经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医生建议复查,监狱方面一直未复查。鉴于张某已经患有严重的脑出血、心脑血管和高血压等疾病并伴有肢体障碍,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年龄偏大等情况,2016年5月23日,赔偿请求人向某监狱提出保外就医申请,并于当日向监狱提交了保外就医申请并缴纳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12日,张某被送往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16日,某监狱再次将张某送往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14日下午四点,张某在劳动中突发疾病倒地,7月15日监狱将张某送往某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7月16日晚转至某某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全力抢救,张某于7月27日零时20分死亡。后张某的家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要求某监狱赔偿各项损失798101.23元。
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及某监狱高度重视此事,因此赔偿是吉林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第一起因保外就医不及时导致服刑人员死亡的国家赔偿案件,某监狱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此案。本案经律师及某监狱所领导、狱警的全力配合调查取证,最终驳回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国家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服刑人员张某的死亡是否与某监狱的救治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监狱是否严格遵守《监狱法》等法律规定按照程序对服刑人员尤其是有疾病的服刑人员平时给予及时治疗,病发时的治疗是否及时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治程序救治。具体而言,包括:(1)服刑人员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是否属于“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有到法律规定的省级医院做检查;是否有监狱鉴定小组作出服刑人员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结论。(2)服刑人员的死亡与监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张某《保外就医申请》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批
1.2016年6月12日,经张某妻子窦某某申请,答辩人带张某到某市中心医院做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某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双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栓塞伴软化灶。2.脑白质疏松症。3.脑萎缩。4建议做MRI(核磁共振)检查。后某监狱医院成立3人鉴定小组(医生:李某某,李某,慕某某)在某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基础上发表最终意见:“经讨论,根据病情该犯不符合司法部(2014)112号文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七条第1款规定,病情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暂不予保外就医”。在鉴定小组结论出具后张某所在区队区队长郭某立即用监区办公电话向张某妻子窦某某的妹妹告知张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张某家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保外就医的流程,并无违法之处。
2.关于原告方主张诊断书中“建议做MRI检查及复查”我方认为:在医院已经出具诊断意见的情况下,MRI检查是可选项而不是必选项,MRI检查并非出具诊断意见的必备检查,也就是说医院的诊断结果并不是以MRI检查结论为准,而是在做出结论后建议做MRI检查,在逻辑上MRI检查并不影响诊断的结果,且张某在某某市中心医院治疗的11天中也只是做了CT检查,并未做MRI检查,上述事实说明,张某的病情有CT诊断足以。因此,答辩人是否给张某做MRI检查不影响能否保外就医的结论。
二、张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无因果关系
1.原告指出2016年7月14日下午4点张某突然倒地,张某发病后16小时才送往医院抢救因答辩人的延误治疗导致张某死亡,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2016年7月14日下午4点张某突然倒地后八监区民警立即送往监狱狱政医院及时救治是合理合法的,国家由于罪犯身份的特殊性才设立监狱医院,目的就是为了能第一时间对犯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在出监狱到指定医院进行救治需要监狱领导根据其病情逐级汇报并同意,在这个审批的过程中如果犯人得不到及时的治疗才会导致病情的延误,因此答辩人才在第一时间将张某送监狱医院进行救治,病情稳定后次日早8点又立即转诊到某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某某市医院,在病情稳定后出现颅内感染并发症导致其死亡。因此,答辩人对张某的治疗及时合理,不存在延误救治。
2.从2017年7月15日8时至2017年7月27日00点20分,张某是从离开监狱医院12天死亡的,并且其病情一度好转,其死亡原因也是因颅内感染及脑干出血导致,且死者张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史12年,脑出血病史5年。因此,答辩人对张某的救治及时,符合法定程序,张某的死亡与答辩人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対张某药物发放不及时没有事实依据
某监狱八监区是病残犯监区,也是属于“监狱重视并特殊照顾的监区”。需服药的犯人占监区总人数的95%以上,因此监狱和监区都非常重视药品管理及药品发放工作,八监区严格按照监狱相关规定,每天分三次为服刑人员发放药品,且监舍服刑人员与车间出工服刑人员药品严格分开存放和服用,八监区配有专业的药品存放柜,并且将服刑人员个人从医药超市订购的药品与监狱免费发放的防疫和常规药品严格分开,每半个月由监区民警到狱政医院领取药品并登记。监狱了解张某的高血压及脑出血病史,特地将其安排在八监区从事比较轻松的劳动改造,在其服药情况由民警监管做到“发到手,吃到口,咽下去”的原则,再由监管民警签字登记发放药品的名称及数量。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控诉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张某的保外就医审查程序合法,对其平日及抢救治疗及时得当,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监狱是否履行了救助职责行为,该监狱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某监狱对张某2016年5月23日提出的保外就医申请不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在张某家属向某监狱提交保外就医申请后,某监狱于6月17日由该监狱医院依据《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工作规定》成立三人医疗鉴定小组,根据某市中心医院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及6月16日的医生诊断意见,确认张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关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条件,对其暂不予保外就医。赔偿请求人认为张某当时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某监狱对于张某救治及时。7月14日下午,张某在劳动中发病倒地后半小时内被送到某监狱医院,该院病程记录载明:予以降压等对症治疗。当日21时30分查房时,张某病情平稳,意识清楚,当7月15日8时10分其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并呈嗜睡状态等症状时,9时20分被急转某市中心医院,某监狱于当日给予张某保外就医。由此,某监狱对张某救治及时且符合《罪犯离间就医工作规定》。第三,某监狱医院对张某不存在错误治疗。某监狱的服药记录本、药品发放登记本及2016年7月14日16时21分后某监狱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均能证明张某用药及治疗情况,现赔偿请求人主张某监狱对张某错误治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的此项事实不能成立。第四,在2011年9月22日和2016年6月12日两次CT检查后,某市中心医院两次门诊医生诊断均未要求张某做复查和MRI检查,张某的死亡是因在某某市中心医院脑出血手术病情平稳后9天颅内感染多发性出血,尤其是脑干出血导致。第五,某监狱在发放药品方面是否管理混乱。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明某监狱发放药品管理混乱的录音资料因没有其他书证、物证、认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某监狱提交的该监狱八监区药品发放登记本证明张某按时领取个人订购药品和防疫药品并有其本人签名。赔偿请求人认为某监狱发放药品方面管理混乱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第六,某监狱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某监狱证实,在对张某暂不予保外就医决定作出后,张某所在区队长立即用监区办公电话向张某的妻妹窦某告知张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质证中赔偿请求人也承认某监狱给过口头答复,但没给鉴定结论。对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需向罪犯及其家属出具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故某监狱未将暂不予保外就医鉴定结论送达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七,关于某监狱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审查是否违反程序性规定的问题。赔偿请求人第一次提出赔偿请求时,是由某监狱负责信访的部门予以接待,该监狱依照《信访条例》做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当赔偿请求人再次提出赔偿要求时,由该监狱负责赔偿案件审查的部门依照《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其请求做出不予立案规定,对此,某监狱在处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问题上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
综上,某监狱对张某救治及时、救治措施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理性标准,对张某突发性疾病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窦某某关于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案例评析】
一、监狱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及违法行为的认定
监狱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管职权时,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然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即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监狱机关的违法形式,不限于作为,因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怠于履行职责而导致服刑人员人身权受到侵犯的,监狱机关仍应负赔偿责任,此种构成不作为违法。但是如果监狱管理严格,所有程序尤其是针对此案的保外就医专家评审,指定省级医院的救治过程,还有服刑人员突发疾病后的紧急处理均符合相关法律及监狱管理规定,那么监狱机关在程序上是不存在违法事项的。
监狱的监管行为分为刑事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两种,监狱机关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对伤病罪犯进行治疗是《监狱法》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监狱的不作为违法导致服刑人员病情(伤情)加重或死亡的,监狱应负行政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5项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该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即监狱机关未依法对伤病罪犯进行及时治疗、致使病情(伤情)延误且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监狱才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从服刑人员张某的保外就医审核,鉴定,到张某突发疾病倒地由监狱医院救治病情,稳定后转入公主岭市医院的过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流程,并且在第一时间救治,期间有证人证言,发药记录清单等佐证,足以认定监狱管理的流程是合法及时的。
二、服刑人员的死亡与监狱管理与救治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定
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则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反之,国家则没有赔偿义务。所以,因果关系是连结责任主体与损害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它充分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的这一侵权行为归责的根本原则。此类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从己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具有逆向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审判人员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理论,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诸因素的分析判断过程,因而尽管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的因素。因此,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不仅直接关系着对具体个案当事人权利的切实保护,更体现了社会正义的需求,关乎法律精神的贯彻。
本案中,围绕张某的死亡是否与监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所律师做了以下证据搜集:第一,张某家人提出保外就医时,监狱医院是否组成有资质的“三人专家评审小组”;第二,张某的检查过程及结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省级资质医院;第三,张某入狱服刑时是否有病史;第四,张某服刑期间是否按时给予服药及服药记录、同监区服刑人员证言;第五,张某从倒地到救治及转院的每个时间点的视频记录资料;第六,在监狱医院救治及公主岭医院救治期间张某的病情是否稳定恢复;第七,服刑人员先在监狱救治再转到省级指定医院救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不仅在上述证据方面予以收集,本所律师还引入了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从监狱医院到公主岭医院救治用药的合理性及后期张某颅内感染是否与之前鉴定存在因果关系做了医学鉴定说明。此鉴定方式及结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律师举证方面一种更加权威的尝试,在全国能查到的文献范围内系首例。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实务要点及律师举证方面应注意的方面。国家赔偿案件由于其对社会的影响,对赔偿机关的惩戒,有着深远的意义,每个案件过程及结果都对审判机关及律师有着指导性意义。
国家赔偿案件不像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那样具有广泛性及普遍性,尤其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有时反而可以使法官灵活地将公平正义理念运用到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去,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社会利益的衡平作用。律师也应在法律条文内尽可能的去搜集证据,论证证据,只有还原事实真相才能让伤亡家属更加理解类似于监狱管理机关的严谨,对国家规定的遵守,对人权的尊重,也能让法官更加清楚客观事实,做出最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