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某与某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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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6012925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6日,某公路管理站召开“研究2013城镇道路改造”会议,会议中有一项内容是将城镇维修改造项目的部分施工,交给管理站下设的工程公司承包人王某施工,王某需负责工程公司员工的保险、工资、福利待遇。上述内容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 2013年3月26日,经公开招标,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由某某公司中标。2013年11月,公路管理站出具道路一标段(王某某)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表中列明王某某承包施工一标段工程总金额6 583 049元,2015年4月9日公路管理站为王某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2013年3月份,某某县城镇道路工程开始立项,并着手实施。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工路管理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实施。该工程 由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为了解决公路管理站下属单位—公路工程公司十几名职工工资、养老保险资金发放,以上工程的基础工程、排水工程、水泥混凝土面层由工程公司经理王某某承包施工。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公路管理站向中标单位某某公司在银行中的帐户共拨付工程款1 700万元。没有直接拨付到王某某的账户。该帐户在公路管理站将一标段工程发包后至拨付1 700万元工程款期间,实际由齐某某使用,齐某某能过转账的方式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13陆续向王某某银行帐户转入250万元工程款。 2015年7月24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路管理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 083 049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王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对案涉施工的路段工程款应向谁主张给付,是建设单位公路管理处还是中标单位某某公司,还是作为案件第三人的齐某某。 基于法庭查明的事实,代理人认为公路管理处应依法向王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王某某与公路管理处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工程量统计、工程款统计可以证实)。其次、王某某与中标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标单位向王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仅是代为转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再次、王某某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与公路管理处进行交涉,听从管理处的指导,并由管理处记录下王某某的施工量,施工中从未与中标单位有过接触,中标单位也表示从未接触过王某某 。第四、公路管理处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非是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中标单位某某公司,不同意再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但造成这种局面是公路管理处存在过错,与王某某无关,不能因此而解除了公路管理站应向王某某承担的给付义务
【判决结果】
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某工程款4 083 049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某某县城镇道路改造工程由公路管理站招标,林达公司中标。而在公路管理站招标未确定中标单位之前,就以会议的形式决定将鸡东县城区道路一标段部分工程交由王某某承包。虽然公路管理站没有与王某某签订局面合同,其不认可与王某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其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为了解决下属公司职工的工资和养老保险等利益,公路管理站以发包人的身份,将一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公路管理站与王某某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某某标段部分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 583 049元,现公路管理站通过中标单位帐户已拨付给王某某250万元,尚欠工程款4 083 049元,该款应由公路管理站直接向承包人王某某支付。公路管理站辩称工程统计表不是结算凭证,因该工程统计表明确了王某某所施工的项目及各项目工程价款,是发包方对承包方所施工程的认可,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对其观点,法院不予采纳。齐某某辩称工程没有最后评审,工程款无法确定的观点,因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对此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中标单位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不适格,从公路管理站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一标段部分工程已明确由工程公司经理王某某承包,且工程款实际上也直接拨付给了王某某个人,故王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标单位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某工程款4 083 049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对案涉施工的路段工程款应向谁主张给付,是建设单位公路管理处还是中标单位某某公司,还是作为案件第三人的齐某某? 公路管理处将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经王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会议纪要、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统计表及从双方之间的施工情况看,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由于公路管理处管理疏漏,在给付工程款时没有及时的通过王某某,没有积极的配合王某某取得工程款,致使拨付到中标单位的王某某的工程款被齐某某占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只能向公路管理处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中标单位主张给付工程款。
【结语和建议】
由于王某某工作的工程公司是公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王某某当时考虑上级主管部门是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拨付应没有问题,故没有与其形成书面的合同关系。王某某按约完成了工程量,并发放了工人工资,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却没有得到全部工程款。发生纠纷后王某某仅凭会议纪要来委托律师追讨拖欠的工程款,在律师的指导下其完成了庭前的证据固定工作,与公路管理处完善了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工作,为其能顺利取得工程款做好了铺垫。 为避免当事人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及发生纠纷后不至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做好纠纷防范及证据固定,以使发生纠纷时能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保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