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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马国某寻衅滋事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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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598153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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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国某因前期其父亲马小某殴打朱某某的母亲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马国某的母亲马秀某前往布尔津县杜来提乡派出所打砸派出所窗户被派出所行政拘留而心生怨怼,趁朱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时,将朱某某拦停,并用携带的石块殴打朱某某,使朱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外伤,左下颌第一牙缺失,右下颌第一牙及左下颌第二牙松动,经鉴定为轻微伤。

二、2012年7月4日15时许,马国某在杜来提乡江阿吉尔村浇水期间,水源被人多次截流,马国某多次查看后并未发现截流水源的人,只发现水源被截流处停有一辆摩托车,马国某浇水返回途中,在桥旁司湘园的商店门口看到之前水源被截流处停放的摩托车,便前往商店门口,用放在门口的拖把棒殴打了车主达某,致使达某右侧大腿中部肿胀触痛,有-处10*4cm中空性皮下出血斑,局部触痛,右下肢活动受限,左侧臀部有二处8*4cm、5*3cm中空性皮下斑,右侧有-处4*3cm中空性皮下出血斑,经鉴定为轻微伤。

三、2016年4月18日北屯市青河农场张某与王某代表北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前往马国某家索要农机欠款367000元时,在马国某住宅北侧路旁及北侧白桦林被马国某结伙的马国甲、马国乙、马国丙、马丁殴打,致使张某与王顺某头部、脸部、嘴、背部受伤。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马国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 2011年10月22日, 马国某因前期其父亲马小某殴打朱生文母亲被行政拘留,母亲马秀某前往杜来提乡派出所打砸派出所窗户被派出所行政拘留而心生怨怼,趁朱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时,将朱某某拦停,并用携带的石块殴打朱生文,使朱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外伤,左下颌第一牙缺失,右下颌第一牙及左下颌第二牙松动,经鉴定为轻微伤。

(二)2012年7月4日15时许,马国某在杜来提乡江阿吉尔村浇水期间,水源被人多次截流,马国某多次查看后并未发现截流水源的人,只发现水源被截流处停有一辆摩托车,马国某浇水返回途中,在桥旁司湘园的商店门口处看到之前水源被截流处停放的摩托车,便前往商店门口,用放在门口的拖把棒殴打了车主达某,致使达某右侧大腿中部肿胀触痛,有一处10*4cm中空性皮下出血斑,局部触痛,右下肢活动受限,左侧臀部有二处8*4cm.5*3cm中空性皮下斑,右侧有一处4*3cm中空性皮下出血斑,经鉴定为轻微伤。

在这两起事件的发生均是事出有因,而不是无事生非。具体表现如下:在第一起案件中他当时只是想找被害人朱某某说理,双方语言不合后,双方都动了手。且双方都受了伤,这在杜来提派出所案卷中应有体现,但是控方未提供。按照被告人马国某历次的笔录中其供述,在和朱某某发生纠纷时并不是一见面就殴打对方,而是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更没有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块殴打朱某某。

第二起是由于被告人马国某在浇地时多次被人截流,内心窝火,在其到附近商店买水时看到了被害人达某,双方发生口角才殴打被害人达某。

按照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标准分为(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 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具体分析被告人马国某的前两起行为,仅符合小题大做型。所以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因为,本罪的危害行为必须直接故意实施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必须是直接行为、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不能作为本罪的危害行为。主要包括:

1.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不相识的人,不是以特定的个人为侵害目标。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指无故、无理追赶、拦截、侮辱、谩骂他人,以此取乐或寻求精神刺激。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吃霸王餐,强行索要市场、商场的商品以及他人财物,或者随心所欲地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上述四种行为,均为寻衅滋事行为,属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国某在父母与朱某某的家人发生纠纷和在处理找朱某某理论以及因为浇地被人截流产生怨气殴打他人,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理论和出气,小题大做的行为基本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因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件中,被告人马国某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社会的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控方指控:“2016年4月18日北屯市青河农场张某与王某代表北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前往马国某家索要农机欠款36700元时,在马国某住宅北侧路旁及北侧白桦林被马国某结伙的马国甲、马国乙、马国丙、马丁殴打,致使张某与王某头部、脸部、嘴部、背部受伤。”从被告人马国某的主观因素来看,其并没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是由于被害人(两人)未经北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到被告人马国某家里讨账,并在言语上威胁被告人及其家属。那么被害人是否是合法进入被告人家中的呢?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未查明),如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害人再向被告人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按照被告人马国某的供述,使其向外拉被害人时,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控方对这一起仅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一人的《询问笔录》称在向被告人讨债时出示的是欠条?为什么不是法院的判决书。而且对王某及张某是否是北屯市某贸易公司的员工未予查明。且张某在2017年因为故意伤害被判刑(王某陈述第三页)可以说明被害人在当时不排除在行为上和语言上有刺激被告人的嫌疑。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因此,被害人王某和张某的行为也是涉嫌犯罪,因其违法行为在被告人要求他们离开自己家的行为并遭受打击,才给其兄弟打电话。所以,这起行为应当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在评价被告人马国某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所谓的被害人其本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整个案件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以及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三、被告人马国某在2017年10月在布尔津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班表现积极,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不深。并在2018年被乡政府聘为政策与法律宣讲员。 

被告人马国某没有犯罪前科。由于只有初中文化,法制观念淡薄,年轻气盛,好面子与爱冲动,走上了犯罪道路。

四、被告人马国某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马国某之前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只是受过三次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年轻气盛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马国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马国某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马国某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马国某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马国某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执行日期:1999-10-27)第三条(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等等。

五、被告人马国某由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控方提供的《抓获经过》中表述为2018年9月28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马小某、马国某涉嫌寻衅滋事,与2018年9月28日将马小某、马国某传唤至布尔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而在2018年6月11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就对被告人马国某做过讯问笔录,也就是在公安局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就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在归案后也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六、被告人马国某之前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马国某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9)新43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1日止)被告人马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文书】

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某扣留他人牲畜,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国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鲜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小某、马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小某、马国某受过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行政机关已给予被告人马小义行政拘留27天,已给予被告人马国平行政拘留25天,应依法折抵刑期。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小某、马国平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法律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2018年5月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的部分证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于2018年6月11日对马小义、马国平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了第一次传唤,可见在第一次传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马小某、马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小某、马国某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在判决中对马国某的自首情节未予采纳,因此对马国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期。 本律师认为,马国某具有自首情节是比较明确的,马国某确在公安机关未立案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这是无可置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庭审中,并未见到有关机关提供的证明不存在自首情节的材料。

【结语和建议】

就本案而言,马国某的行为均属于邻里纠纷小题大做而导致的犯罪,但是对于马国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实属对被告人不公,为维护法律的正义,应当对此进行严格审查才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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