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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高某诉某旅行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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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598151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5年12月2日,高某在B公司调度室门前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当日,高某入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015年12月4日,A公司的股东张某向高某转账医疗费6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3日再次分别转账医疗费4000元及3000元。2015年12月17日高某出院,花费住院费2万余元。2016年2月6日,A公司股东张某向高某转账工资3500元。

高某出院后为获取工伤赔偿申请工伤认定,但A公司不承认高某系其公司职员的身份,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故高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阶段,A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购车协议、汽车租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小客车交A公司代租,月租费为13500元,其中包括李某支付驾驶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因此,高某驾驶的车辆是李某购买的车辆,高某系由自然人李某雇佣,工资由李某发放,而A公司股东张某向高某的付款行为则是代李某垫付而非A公司。仲裁委审理后以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仲裁裁决驳回高某的申请请求。

高某不服仲裁裁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审理查明,判决高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高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从高某举证及A公司的质证举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从以下几点可以予以说明:

一、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摘抄的劳动仲裁阶段庭审笔录,可以证实:1.2015年10月22日高某系经人介绍进入A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工作期间摔倒受伤;2.A公司为B公司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车队服务。

二、高某的住院结算票据和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A公司对其股东张某向高某支付工资及医疗费的事实均是认可的,仅是认为张某不代表公司。

但张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其通过个人账户向高某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的行为就是代表A公司而实施的行为。

因为在庭审中举证的通话录音中,张某确认了4点,即1.A公司是私企,高某工作时间短,A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处理比其他驾驶员要好的多,高某总共才干了一个月多,并且A公司承担了绝大部分费用;2.A公司在2016年3月口头通知高某将其开除,开除原因是高某周末外出没有请假,高某找到A公司负责人张某,张某让其回去休息一段时间再说;3.自然人李某也是A公司人员,是A公司在B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是A公司所说的挂靠人;4.2016年4月,A公司股东张某要求高某将卡号给他,向高某发放工资。

此录音证据,A公司虽然否认,但张某是其公司股东和书记的事实不可否认。

三、A公司为了逃避责任,针对本案诉讼量身定做的证据,不但未能证实其辩解理由,反而因其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A公司举证与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加盖了A公司公章,抬头部分明确了张某系其股东;

(二)协议中的内容:甲方为防止乙方拖欠驾驶员工资及各种费用,每月将从月租金中扣除4000元直接发放给乙方驾驶员。

虽然我们不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但根据该内容,因该协议是A公司签订的,履行代扣驾驶员工资义务的也是A公司,而A公司举证的收条中载明的履行代扣义务的并非是A公司,而是A公司股东张某,对此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张某所为的该行为就是代表A公司履行代扣工资义务;张某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医疗费也是代表A公司进行的支付。

(三)为了印证A公司制造的证据最终不能对抗本案事实和法律,在此做一个假设:假设A公司与李某确实存在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但高某并不知情,A公司与李某均无证据证实高某受雇于李某,而对B公司发生车队服务关系的都是A公司而非李某,作为实际用工方根本无法以该协议抗辩高某;

在该假定成立的情况下,三方的法律关系应是:高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费用由A公司承担后,A公司再以《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向李某追偿。

综上,高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毋庸置疑。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基于与李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与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每月车辆租赁费为13500元(不含税价),驾驶员工资每月从租金中扣除4000元直接发放李某的驾驶员。作为A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称,A公司将扣除税金后的租赁费已经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其本人,高某的工资由其发放。本院认为,A公司的主张理由与李某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A公司未能提供通过银行转账为李某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A公司、李某实际履行租赁协议,故本院对租赁协议及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高某从事的工作系A公司的业务范围,受伤地点为A公司的工作地点,高某的工资由张某发放,张某系A公司股东,因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高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A公司能否基于与李某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其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A公司出具了其与自然人李某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每月车辆租赁费为13500元(不含税价),驾驶员工资每月从租金中扣除4000元直接发放李某的驾驶员;自然人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发表证言表示A公司将扣除税金后的租赁费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其本人,李某再向高某发放工资。这其中存在疑点:约定的租赁费为不含税价,而证人又称支付给他的是扣除税金后的租赁费,二者相互矛盾,并且,A公司与证人也未就租赁费出具相关的支付凭证,该协议及证言无法让人信服。

换个角度,假定《汽车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但高某并不知情,高某系接受A公司的指派来到B公司车队进行工作,工资也是由A公司的股东张某发放,其理应认为系与A公司 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与B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是A公司,也能够进一步说明在高某的工作地点均认为高某应系A公司职员。那么,这种仅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根本无法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高某。

综上,不论基于哪一点,A公司与李某的《汽车租赁协议》均不能否认A公司与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A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例中,高某是基于A公司与B公司的服务协议前往B公司车队从事驾驶工作,其工作内容及方式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并且,庭审中高某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是受A公司招录并管理,同时提供银行凭证证明高某的工资由A公司股东兼书记张某发放,均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规定。

虽然A公司招用高某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高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了关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认定的争议问题。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一方都是自然人,也都是通过提供劳动来获取报酬,但相对方却有着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相对方只能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在雇佣关系中没有这种限制,雇主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同一名劳动者在提供同一劳动时,不可能同时建立两种法律关系,建议劳动者能够明确自己提供劳动的相对方是谁,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意留存其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受用人单位管理的相关证据,避免部分用人单位钻了法律的空子,给劳动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希望用人单位能够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莫要规避作为用人单位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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