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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黄乙、陈某、吴某、黄丙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与某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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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98068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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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月9日,黄甲下夜班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回家时,与王某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黄甲受伤,黄甲被送往中医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

后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查明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灯光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黄甲有父亲黄乙、母亲陈某、妻子吴某、女儿黄丙,黄甲与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为其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B物流公司、在C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D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

2016年4月,黄乙、陈某、吴某、黄丙为原告,以王某、B物流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为被告,以中医医院为第三人(因黄甲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未支付完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后,黄乙、陈某、吴某、黄丙达成了协议,将获赔款项进行划分,并指定将款项分别转入黄乙、陈某的银行账号,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根据四人的协议内容将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四人。

2016年11月,黄乙就黄甲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甲为工亡。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作出驳回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018年1月,黄乙、陈某、吴某、黄丙就黄甲工亡一事,以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及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两被申请人向黄乙、陈某、吴某、黄丙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万余元,并按月支付黄丙供养亲属抚恤金。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与仲裁裁决一致的判决;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及总公司分两次向黄乙、陈某、吴某、黄丙支付60万元,并按月支付黄丙供养亲属抚恤金。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黄乙、陈某、吴某、黄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1.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违规停车,导致本案交通

事故的发生,王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驾驶的川AM9227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4.1中的相关规定、下部防护装置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中的相关规定,且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违规停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直冬天,雾霾严重、清晨天未亮,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但遗憾的是王某没有这样做,导致事故的发生,导致年轻生命的逝去,导致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导致丧子丧夫的悲痛。

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王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黄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具有转向功能、具有制动功能、具有照明条件,所检技术状况不存在安全隐患。

黄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3.黄甲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黄乙的临时居住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黄甲的《劳动用工合同》,均可以证明黄甲一家人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可以充分证明黄甲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4.各被告应当对黄甲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黄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

二、工伤纠纷。

因被申请人(原告)认为本案为第三人侵权,不应双倍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在获取了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否应当获得工亡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申请人(被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付,二者并不矛盾,因此,申请人(被告)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黄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

【判决结果】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判决王某对黄甲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

告各项赔偿金。各方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二、工伤纠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甲为工亡。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作出驳回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两被申请人向黄乙、陈某、吴某、黄丙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万余元,并按月支付黄丙供养亲属抚恤金。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与仲裁裁决一致的判决;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

【裁判文书】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查明的实施进行责任认定和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自身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2.黄甲在值夜班连续12小时后,于清晨回家途中未及时发现和准确准确处理道路交通情况,驾驶电动车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具有一定过错;3.王某因故障靠路右侧停车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涉资警告标志以扩大示警距离,亦具有一定过错;4.同时,事故发生时正值冬天,清晨天未亮,能见度较低,其车身后部的反光标志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亦时在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大小,认定王某对黄甲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采信了原告的观点,即黄甲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计算(黄甲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作出判决:C保险公司赔偿黄乙、陈某、吴某、黄丙12万元;2.D保险公司赔偿黄乙、陈某、吴某、黄丙26万余元;3.D保险公司支付王某4万余元(王某在黄甲出事后向黄甲家属支付的部分费用);4.D保险公司向中医医院支付6万余元医疗费。

各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二、工伤纠纷。

仲裁裁决书认为:黄甲因工死亡,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为黄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亲属为黄某工亡的相关待遇应由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四被告即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赔付,但医疗费用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双重赔付,本案中A物业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为四被告的亲属黄某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审双方调解结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的案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只有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才属于工伤,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至关重要。

而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性,就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此法院对责任的划分直接影响后面是否属于工亡,是否能通过工亡获得赔偿。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代理人根据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时的天气环境(代理人更是到成都市气象局调取有利证据)提出代理意见,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观点,并作出了死者黄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认定,使得后面的工亡赔偿得以实现。

后面的工亡赔偿,之前有参考的案例,2015年某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了交通事故和工亡的双倍赔偿,且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最后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因此,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只是本案历经3个年头,主要是用人单位穷尽一切法律途径,让工伤认定和工亡赔偿的诉讼途径都走完,好在最后申请人(被告)在判决的基础上作出让步,让用人单位少支付几万元,用人单位也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本案圆满解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的案例,作为死者黄甲的家属来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交通事故和工伤的双倍赔偿,在其亲人因为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最大限度的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对他们也是最直接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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