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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某与成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凯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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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98050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5日16时,李某某入住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经华北路62号被告经营的酒店,当天22时左右李某某从浴室走到房间时,因酒店地面湿滑导致李某某摔倒受伤。李某某受伤随即被送往成都新华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转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和护理。2016年2月1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李某某遂将如家酒店公司、凯鸿酒店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实际经营者凯鸿酒店公司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李某某了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浴室地面为瓷砖,卫生间与卧室之间有台阶,没有设备安全提示标志,没有提供防滑拖鞋,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如下:

如家酒店公司:实际经营主体是凯鸿酒店公司,酒店内配备了防滑地砖、地垫、地巾,有独立浴室且配有拉帘,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如家酒店公司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凯鸿酒店公司:被告酒店内配备了防滑地砖、地垫、地巾,有独立浴室且配有拉帘,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如家酒店公司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凯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登容赔偿金43582.13元。

二、驳回原告李登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被告成都凯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李登容因在如家酒店入住后摔伤提起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该酒店对外出示的税务发票上的印章系被告凯鸿酒店以及被告凯鸿酒店的住所地系本案酒店地址可确认,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凯鸿酒店公司,应当由被告凯鸿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该店是否对李登容摔伤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证人周全证言、周全在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以及报警记录拟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出示照片10张,拟证实原告入住房间厕所内墙上贴有有安全警示标志、浴室内及出、入口处均有防滑垫,称自己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及证人予以否认,而拍摄的时间为事发后第二天,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因此被告无法证实事发当时原告入住的房间内贴有安全警示标志、防滑垫等,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李登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酒店内洗澡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此导致的不慎摔伤自身亦负一定过错,应当自担部分损失。综合全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凯鸿酒店公司赔偿原告李登容本案合理损失的60%为较为合理。

结合本案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受伤后先后入院成都新华医院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4346.65元及7761.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出示云南腾冲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票据,被告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出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医疗费用共计12107.88元;2、住宿费不属于本案案由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5+14)天×80元/天+90天×50元/天=6020元;6、误工费,原告所出示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收入证明予以印证,综合原告在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腰椎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年满62周岁),且出示居住证明证实自己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62-60)】×10%=47169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636.88元,被告凯鸿酒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登容赔偿金67636.88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3582.13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因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作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或者组织相关活动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完善,确保消费者和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可能完善提醒和警示标识,否则轻则如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安全事故,还有可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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