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吴某某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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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499539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进入成都中塔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人员,该公司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蜀都中心14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已提起公诉)、工作人员卢某1(已判决)等人伙同吴某某等销售人员,虚构买家要高价购买被害人的“3G关键词”的方式,在赢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升级“3G关键词”以便顺利卖出为由骗取被害人升级、维护费用。其中,吴某某作为销售人员,参与了对被害人韩某的诈骗行为,骗得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相应提成。
2018年1月21日,吴某某在成都火车东站被警察抓获归案。
【代理意见】
1.吴某某受单位人员安排实施诈骗犯罪,只获得部分提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
2.吴某某无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
3.吴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全部认罪,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等。
4.希望法院考虑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韩某退赔其违法所得。
【裁判文书】
(2018)川0191刑初317号。
【案例评析】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向受骗者表示某种虚假的事项,我国刑法解释论上习惯于采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述。所谓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事实;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由行为人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如果行为人提出的所有事项全部具有真实性的话,则不成立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所谓的“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的情况,而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当然,这要以行为人负有告知对方真相的义务为前提。
还须注意的是,由于诈骗罪侵害的是财产法益(这从立法者把诈骗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可以得以证明),所以,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还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这就是说,尽管行为人客观上也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内容不会使对方作出某种财产处分行为,便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使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但如果不是使对方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就不能说该行为是作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
【结语和建议】
诈骗犯罪属于自然犯,是一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它区别于违反法律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法定犯,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凭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就能判断哪些行为属于诈骗。因此,对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直觉和经验的作用比概念分析和逻辑推理大得多,也更加准确。例如,对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安置利益的行为,如果单纯地进行概念分析,它似乎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罪;但是,如果运用普通人的直觉进行判断,我们将会发现这种行为与常见的街头诈骗、电信网络诈骗以及经济生活中的诈骗相去甚远。这时,我们应当相信普通人的直觉而不是概念分析。因此,通过概念分析、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必须接受经验的验证,未经经验验证的逻辑结论是不可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