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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孙某涉嫌合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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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5978998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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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系A公司总经理。2016年7、8月份孙某以公司名义与B公司业务经理刘某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B公司从A公司采购煤炭约11000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要求B公司先付货款后供煤炭,2016年10月20日B公司将货款583万元打入A公司账户,货款到账后,孙某至今未供货。检察机关指控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故,该县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将孙某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和刘某某订立合同,完全错误

孙某是和陈某商谈的涉案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关合同接洽、订立、商谈的过程,是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是审查案件的出发点和定性案件的基础。

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两家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必然是有自然人接触、商谈、订立的。A公司的合同订立人是孙某无疑,但起诉书指控孙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完全错误,孙某与陈某(C公司)存在众多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亦是与陈某众多交易之一。陈某为达到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指使刘某某代表B公司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取得证人盖某某的证词,盖某某证明其介绍的是陈某与孙某认识,孙某被抓后自始至终供述自己是与陈某订立合同,根本不认识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再次报案称“自己是通过陈某认识的孙某,并化名为陈某与孙某做生意”,如此逻辑,前后矛盾,颠倒是非!后陈某也来公安机关作证称“自己不认识孙某”,然而孙某公司与陈某控股的C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页可以佐证)半年时间进行了煤炭交易达数千万元(有发票、合同等证据佐证),亦有孙某妻子给陈某个人账户转款的银行流水,陈某罔顾事实,欺瞒司法,昭然若揭!

如果将两个公司合同订立人弄混淆,基于错误的合同订立人,得出的必然是错误的订立和交易过程,有关案件主体是否存在诈骗的结论无疑也是错误的。

二、刘某某是在报假案,证人陈某是在做伪证

(一)刘某某报案前后不一致,与证人盖某某证词矛盾

2016年10月31日,刘某某首次以B公司经理的身份向乐亭公安报案,称自己和盖总(当时公安机关询问盖总全称,刘某某甚至都无法回答)有很多年的煤炭交易关系,通过盖总认识了孙某,并被孙某诈骗了583万元;2016年11月25日,乐亭公安到石家庄井陉矿区询问盖某某,盖称自己是介绍的陈某给孙某做煤炭生意,笔录中丝毫未提及B公司和刘某某;2016年12月12日,刘某某和陈某分别在乐亭公安局做笔录,刘某某改口称自己是通过陈某介绍认识的孙某,陈某作证印证刘某某改口后的事实。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在公安机关前后对孙某做的5次供述中,孙某始终坚称自己是和陈某做的煤炭生意,并不认识刘某某。陈某于2016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从未联系过孙某,于2017年6月22日,检察院退补后,乐亭公安再次询问笔录中,陈某坚称“我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见过孙某,我也不认识他,更没有和他业务往来,也从来没有过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卷宗记载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首先刘某某虚构了案件事实,隐藏陈某,与证人盖某某的证言完全矛盾,而在乐亭公安取得证人盖某某证词之后,刘某某据此更改报案事实,称“自己是化名为陈某与孙某交易”;同一时间,陈某到公安机关作证称自己和孙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合同签订的行为人,在存在如此巨大差异的前提下,仍如此草率认定,遗憾之至!

(二)陈某在做伪证,其隐瞒与孙某业务关系的事实

1、被告人家属向法庭提供了孙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C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数千万元的交易账目、发票等,而C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陈某,执行董事:陈某,总经理:陈某;这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陈某和孙某存在数千万的煤炭业务往来,而自本案开始刘某某刻意隐藏陈某,陈某始终否认和孙某存在业务往来,等,均是别有用心的人一手操办的虚假情节。

2、被告人孙某的妻子崔某,向法庭提供了崔某的银行账号于2016年8月9日向陈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的银行流水。

3、证人刘某、李某某、崔某均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在唐山地区做生意的交易方为陈某,并从未听说过刘某某。

综上所述,结合报案人刘某某前后不一致、内容矛盾的报案事实,陈某始终谎称“没有和孙某进行过任何交易”的证词及其自己的C公司与孙某公司及其妻的业务交易往来,以及最早记录在卷的证人盖某某的证词,等等事实和证据,均可证实,起诉书所指控“孙某与刘某某订立涉案合同”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在此前提下事实下,谁是和孙某洽谈合同的主体人格都是混淆的,那么所得出的一系列孙某如何实施合同诈骗的经过和结论,也必然是不成立的。

三、被告人孙某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其从事十几年的煤炭生意,在山西有固定的合作伙伴和煤源

1、被告人孙某具有多年的煤炭贸易的经历,客户遍布全国各地,囊括民企国企。孙某供述及证人刘某、李某某、崔某的证词均称,孙某自2009年起开始从事卖炭贸易生意,供应的客户有徐州某发电厂、江阴某发电厂、上海某集团、唐山某集团、唐钢不锈钢等,煤源包括山西某集团某公司(出庭证人刘某任董事长的国有煤炭公司,其证词和出庭中均证实,孙某到他公司可随时拉煤)、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等,并在山西苛兰县、吕梁市、太原、鄂尔多斯东盛区等多处设有办事处,且孙某供述以上交易均存有税票查证,具有完全的可信度。

2、被告人孙某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多家煤炭公司,包括江苏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09成立)、江苏某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成立)、江苏某云矿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成立)、连云港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5成立)、连云港A公司(2015成立,本案涉案公司)、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5成立)等,其中的某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某的妻子崔某,崔某出庭作证该公司是孙某所有和经营,某罗公司甚至直接与B公司有过多笔成功的煤炭交易。

3、员工数量众多。出庭证人刘某、李某某、崔某均证实,孙某业务遍布山西、内蒙、河北、江苏等地,在赞皇曾有两座煤场,员工众多。

4、孙某公司业务量巨大。单从本案已提交的部分公司部分月份的账目看,孙某公司的业务量巨大,和陈某的C公司即发生过数千万的煤炭交易。

综上,孙某的履约能力是毋庸置疑的。

四、被告人孙某有履约行为:仅就本案合同,其在收到款项之前和后,均有购买煤炭行为。

早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孙某即存在向山西煤场交付定金的行为,而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孙某再次向煤场追加交付定金。在证人冀某某证词中:孙某“3月份往我个人卡打款30万元,作为订金,我交到煤矿,按孙某的要求给他订了三万吨煤”“2016年6月份,刘某又找我说给孙某再订5万吨煤,我让刘某收了60万订金”。

其实,被告人孙某煤炭业务量巨大,单就单个合同来说,没有必要专款专用于再次定煤。根据证人刘某证实,孙某在刘某处2016年3月18日至12月15日期间转款总计700余万元,可订5500千卡的优质煤炭1.7万吨,远远高于本案合同的煤炭量。

五、被告人孙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所收款项多数转给了国企煤炭董事长刘某指定的张某前的收款账户

涉案的583万元转款流水已充分的查明,最终该笔款项中的300余万元转给了张某前,而张某前是国企煤炭董事长刘某指定的煤款收款人账户。结合以上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孙某无需将收到的每一笔款项均用于买煤,因为其自身的煤炭储量是完全足以支撑交易的。而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涉案款项的去向,也是大部分用于买煤炭了。由此可以看出,孙某始终是在履行合同,没有非法转移合同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是无从谈起。

六、被告人孙某没有隐匿和挥霍行为

被告人孙某没有隐匿行为:证人刘某、李某某证实,至孙某被抓前一段时间均能正常联系上孙某,而孙某当庭自述,被抓当天刚刚从山东签完合同回家,在接到快递电话去领快递时被抓获;同时,证人崔某也证实,孙某始终是居住在自己的房子内,从未有过藏匿、潜逃的行为。

被告人孙某也没有挥霍货款的行为:上文论述的涉案款项的583万元流水,大部分是流入了孙某长期稳定的供煤人张某前账户,其中达到200万元借给杰某,而至案发前杰某即已完全偿还了该笔款项。

七、涉案合同中止履约的行为特殊

2016年下半年,全国煤炭价格普遍增长,证人刘某作为国有煤炭企业的董事长,出庭证实当时煤炭价格一天一个价,并且供不应求。而本案涉案的合同是在2016年6月份签订的,至2016年10月20日进行履行,且B公司未给孙某缴纳任何的定金,在此前提下,仍旧要求按照原合同价格发煤,显然是不现实的;而煤炭贸易行业惯例是“随行就市”,双方就价格发生纠纷,是本案合同中止履约的特殊原因。

退一步讲,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有关民事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过错方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均系属于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本案庭审的后半段,审理的焦点竟然成了“合同未履行过错方是谁”的问题,而这完全是民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合同诈骗罪首先要明确的是,履行能力、履约行为、签订合同的背景、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进一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未履行的过错方、违约责任等应权归属于民庭的范畴,是属于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民事诉讼模式,以此才能让合同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得出判决结果;而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公诉,B公司、刘某某均未到庭,如何能查清合同的过错方和违约方呢。当然,这一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本案本质上即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由原被告的形式进行民事审理,定纷止争。

从背景上来讲,自2016年起全国范围煤炭价格普涨,煤炭供不应求,多数煤炭购销合同已交付定金,但是卖方无法找到煤源,或者即使有煤源但价格是赔钱的,以致发生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双倍退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等等,类似案件井喷,比比皆是。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最大区别,即是对方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的归纳,也是围绕这一点进行的展开;而如果对于类似合同纠纷,不分青红皂白,只要最终未履行均按照合同诈骗罪刑事处罚的话,全国的监狱恐怕将塞满“罪犯”了。

八、退一步讲,仅就受害人B公司而言,孙某也与其存在多笔交易,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签订合同之前

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孙某的公司与B公司已进行了多笔煤炭交易,总额超过2000余万元,单笔最高额是美罗公司与B公司结算煤炭25060.5吨,价款898.56万元,如果孙某要诈骗,为什么不选择诈骗该898.56万元,而求其次诈骗500余万元呢,这不符合逻辑;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签订了数份类似合同,在双方交易达成的过程中,是因循旧例,是一脉相承的,不存在诈骗,甚至欺诈行为。

(二)签订合同之时

根据孙某家属提供的孙某公司和B公司间的先后四份《煤炭采购合同》,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一致性,包括合同文本、传真的方式等订立合同的习惯,均是一脉相承的,是孙某和B公司进行合作,进行煤炭贸易的制式合同文本,而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也是双方交易延续性的体现,双方均对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合同的内容也是充分知悉的,不存在主客观认识的不一致,更加不存在孙某通过虚构事实,欺骗B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

(三)签订合同之后

签订合同之后,孙某的一系列履约行为,上文已概述,在此不赘。

而签订合同之后,由于B公司急于要发票,交付其供煤的电厂之用,所以请求孙某先行开具发票。对于先付款、并通过虚构结算单、过磅单先开发票的事实,B公司及其刘某某是有清楚认识的,是其自身要求的。证人B阿公司财务郭某某证词中称“刘某某说,他和A公司的孙某谈好了,A公司先给我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公司先付货款,你按照之前的结算单和过磅单,伪造一份,给A公司就行了”,刘某某证词称“我就让公司会计郭某某,按照公司以前的结算单作了一份假的结算单,盖好我公司的章给孙某快递寄了过去,又做了一份过磅单通过照片给孙某发了过去”,刘某某和郭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是刘某某提出并指示公司会计郭某某制作虚假伪造的结算单、过磅单,其目的是为了尽早的拿到发票,以用于公司经营。

由此可见,虚假的结算单、过磅单,是B公司制作并使用的,而在本案中,却作为孙某犯罪的证据使用,属于张冠李戴,鱼目混珠。换言之,孙某在合同的履行中,也从未弄虚作假,不具有任何的虚假合同的情节,不构成合同诈骗。

【判决结果】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7日以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孙某的起诉。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准许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某起诉的裁定。

【裁判文书】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8]95号(节选)

本院起诉书认定: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以连云港A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市B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唐山市B实业有限公司从连云港A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约1100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要求唐山市B实业有限公司先付货款后供煤炭。为尽快釆购到煤炭,2016年10月20日唐山市B实业有限公司将583万元货款打入连云港A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货款到账后,孙某至今未给唐山市B实业有限公司供货。

因开庭审理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致使本案不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决定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孙某存疑不起诉。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冀0225刑初217号(节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7日以因证据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孙瑞的起诉。经审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瑞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经济合同纠纷的经典案例,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并不是只要存在欺骗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之所以区分于“民事欺诈”的关键,是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需全面分析双方的交易背景、实力、记录、行业行情等因素,借此推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据此定案。

而在本案中,控方割裂双方的全部交易,仅就涉案的单个583万元合同审查,完全无视被告人家属提交的众多双方过往交易的证据,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其指控不应予以认定。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辩护策略的选择

辩护人在查阅案卷资料以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一旦认为是无罪,就应当坚持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作出最有利的辩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技巧

合同诈骗的核心在于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推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重要依据。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需要仔细分析到底是构成合同诈骗还是由于民事欺诈引起的合同纠纷,这就需要辩护人熟稔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即使一方有欺骗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极有可能是民事欺诈。这一点是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容易忽视的地方。而对于这一认定的突破点往往也是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很不起眼的一个点,这就需要我们辩护人去发现,从而引导法官查明事实并作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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