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牛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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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97893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11月8日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报案称,牛某、李某、张某和公证员刘某四人将该公司捏造为石家庄市曲寨铝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借贷关系当中的担保人。四人串通合谋取得公证文书后申请长安区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曲寨水泥有限公司1786795.96元资金,致使该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2017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正式立案,经依法侦查查明,张某确实享有曲寨铝业有限公司4100万元的债权。该笔借款当中包括牛某400万元和李某的200万元,但均是以张某个人名义出借于曲寨铝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初,张某和李某明知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便伙同牛某将该公司捏造为担保方。为了实现债权,三人商议将该债权办理公证,由李某和张某负责拟写《借款担保合同》和三方《还款协议》,具有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和曲寨铝业有限公司的双重代理人身份的牛某以到银行开户为由骗用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2016年2月24日,李某积极与公证员刘某沟通协商,并告知其牛某的身份和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不同意担保的事实,承诺事后给予5000元好处费。2016年2月25日,四人按照计划正式办理公证。刘某在没有要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等担保决议材料情况下,亲自为三人制作《授权委托书》,并赋予牛某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便于借此虚假身份开展一些列所谓的公正工作。当日,牛某假借到银行开户骗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后,在刘某指挥下在三方《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公正表格材料上完成盖章行为。刘某据此为三方《还款协议》出具了686号《公证书》,事后收取了张某2万元现金和李某的两箱酒。2016年5月31日,经过张某的申请,刘某又为三方《还款协议》出具了057号《执行证书》。在整个公正过程中,刘某并没有通知或者向曲寨水泥有限公司核实情况。直到张某、李某依据686号《公正书》和057号《执行证书》向长安区法院申请,将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列为失信单位并强制执行划扣资金之后,该公司才得知被确定为担保人。
2018年,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牛某、李某和张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以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对牛某、李某和张某撤回起诉。经过审查,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公证人员刘某应当以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于2019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代理意见】
牛某的辩护律师曾宪玮、王志坚认为,本案当中认定牛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宣告牛某无罪。首先,牛某是曲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特殊主体的身份要件。其次,牛某不具有犯罪目的,其初衷是借助公证文书延长曲寨铝业有限公司还款期限的目的,并不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再次,牛某没有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其盗用公章使用最多是无权代理行为,导致签章所作用的文件效力待定。最后,牛某与其他三被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是该案共犯,其行为也没有达到该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牛某与其他三被告谋划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只能够说明牛某与张某协商延长债务期限的行为。
【判决结果】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裁定,准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牛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2018)冀0110刑初286号《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牛某、李某、张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牛某、李某、张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牛某、李某、张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综合全案处理过程可知,该案具有的典型意义要点如下: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本案当中的被告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自然人,一类是具有提供证明文件资格的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所以本罪认定首先要考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本案中,牛某作为一般自然人,当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二,根据《刑法》第22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1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本案中,牛某只是实施了盗用公司印章对外使用的行为,至多是民事无权代理,在案件发展过程中情节轻微,并不构成犯罪。三,根据我国当前《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各个犯罪人对某一罪有故意,且各个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而本案当中,牛某不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故意,其与张某、李某只是在民事债权债务的实现上存在意识竞合,无法与他人形成犯罪的意识联络。因此,牛某不宜认定为该案的共同犯罪人。
【结语和建议】
在市场经济驱动下,商业日益发达,为了交易方便以及明晰债权债务,需要诸如法律、财务、评估和公证等提供专业的服务、鉴定、评估和公证的文书凭证。但近年来在该类行业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呈现出较高的案发率,严重影响社会经济有序发展。因此,对这些行业的从业人员均有必要进行严格要求,以确保出具的证明类文件的独立性、专业性和真实性。所以,应当建立一整套证明文件出具的质量标准、认证流程,以及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严格内控制度,打击那些背离职业道德的行为,以适应市场需求。此外,公司企业要想通过社会证明来明确债权债务,需要提供真实的认定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更不能杜撰、编造、虚构事实,伪造申请材料来骗取公证文书,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