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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河北某网类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星、王某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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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597858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某星、王某茹夫妻以其经营的河北某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整,夫妻二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5%,利息月结。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星个人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某通过朋友杜某某的账户将100万元打入了被告王某星指定的其妻王某茹的账户。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后经李某多次催要,该公司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发现:该公司于2013年1月份变更为由王某星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1月17日李某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王某星、王某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3月10日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王某星及王某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

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某星、王某茹夫妻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原告通过朋友杜某某的账户将100万元打入了被告王某星、王某茹提供的账户,二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订立后,被告按月将利息打至原告的账号,支付了一段时间后,便不能再如期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2015年底才将2015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付清,之后便再未支付过。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本息,但屡次催要未果,不得以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7日通过朋友杜某某的银行卡向王某茹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6月份,按照李某的要求把自己银行卡上属于李某的100万元人民币转到了一个叫王某茹的账户上,印证李某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原告自行记录的流水账一部2页,证明欠息情况:15年度欠息11万元,16年利息分文未付。据此可以计算出:利息已经足月支付至2015年8月6日,8月7日至9月6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了15000万元,即0.6个月18天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的8月24日。

二、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归还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茹、王某星依法应就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借款合同以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也是催告借款人还款的一种方式,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其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星应对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星是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及家庭财产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王某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自然人股东,指示出借人将公司借款打入妻子个人账户,分明是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茹应与被告王某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王某茹与王某星系夫妻关系,王某星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唯一注资人,其经营该公司首先是为家庭创收、为了家人更好的生活,提高家人的生活质量,其次才是为当地政府创利税。且王某星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和王某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在二人没有合法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视为王某茹与王某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借款按照被告夫妻的要求打入了妻子王某茹的账户,王某茹收到该笔借款后是否转入公司账户,以及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显然,王某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庭前原告律师依法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王某星、王某茹系夫妻关系的档案资料。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1月24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即王某星,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该公司是王某星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安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安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告王某星、王某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也自认王某星与王某茹系夫妻关系。

综上,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至其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星、王某茹依法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支付利息均是通过转账支付,但付息账户不固定,对于付息情况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原始记录,王某星的代理人主张利息(或本金)已经付至2016年11月7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能举证而不举,足见该证据于原告有利而于被告不利,相反原告提供了付息的原始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或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因此,三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星及王某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某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通过他人转给被告王某茹借款的数额、时间和借款合同内容一致,结合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并由其会计在合同上记载,可以认定原告转给被告王某茹账户的100万元系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开始之日应为借款合同中登记的最后日期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公司系被告王某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王某星应对其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茹与被告王某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星、王某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通过他人转账的情形,转账中间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避免日后因同一事件再次引发诉讼纠纷,非本人转账时,转账中间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本案庭审中,法庭依法释明了转账中间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证人杜某某依法出庭作证,对查清本案事实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什么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李某诉至法院后,李某的委托代理律师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依法申请法庭对王某星和王某茹的关系向有关部门调取了档案资料。经调取发现,公司于2013年1月份已经变更为由王某星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星和王某茹确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何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本案,李某将借款按被告夫妻要求打入了妻子王某茹的账户,王某茹收到借款后是否转入公司账户,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一方应当承当对己方不利的后果,显然王某茹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公司法、婚姻法以及合同法中的若干规定,是覆盖面相对广泛的一类案件。将各类法条准确灵活地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不仅有利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更体现了各类法条之间的互通性。

民间借贷,是当前最为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如何有效地解决类似案件,不仅需要运用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更好地掌握其他法律条文,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为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各地法院会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本地各类诉讼纠纷中常见问题提出审判指导意见。只有全面了解掌握各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标准,才能充分举证,避免出现不利后果。

建议在遇到上述类似案件时,应当及时向专业律师咨询,在律师的帮助下收集证据,以便充分举证,从而减少争议,降低诉讼风险。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调取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就可能不会掌握该公司已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在起诉时少列或漏列当事人,造成日后执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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