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黄某强与福建华峰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FJLGLD15597267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年初,杨某丹向黄某强介绍,福建华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峰公司)经营的病死猪处理项目有良好前景,可通过杨某丹向华峰公司投资,并向黄某强承诺一年内能收回本金、且每月的收益不低于3分利息。后黄某强将人民币40万元交付给了杨某丹,杨某丹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归还黄某强40万元本金,也未支付过任何收益。鉴于此,黄某强认为其与杨某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遂于2018年3月7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丹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庭审中,杨某丹向法庭提交了华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出资证明书》,证明华峰公司收到杨某丹投资款115万元,该笔款项中含有黄某强的40万元。延平区人民法院以无法认定该40万元系借款驳回了黄某强的诉讼请求。黄某强认为,黄某强和华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然华峰生物科技公司认可收到杨某丹的115万元款项中含有黄某强的40万元,华峰公司与杨某丹应当共同返还给黄某强。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40万元款项为借款,判决华峰公司向黄某强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黄某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黄某强交付给杨某丹的40万元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

1、黄某强是基于借款而不是投资的情况下才向杨某丹交付款项人民币40万元,否则,黄某强不会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黄某强与杨某丹系朋友关系,杨某丹向黄某强借款,黄某强未要求杨某丹出具借款凭证符合常理,杨某丹也认可其收到黄某强交付的40万元,现黄某强将借款款项交付给了杨某丹,杨某丹理当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至于杨某丹所主张的黄某强交付的借款款项系投资款,因杨某丹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且杨某丹向黄某强借款时承诺其所投资的项目利润丰厚,回报快,杨某丹偿还有保证的情况下,黄某强才同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

2、黄某强与华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投资的协议。杨某丹至今不是华峰公司的股东,至于杨某丹和华峰公司以及和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之间属于什么关系,杨某丹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黄某强交付的款项系用于投资华峰公司项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黄某强也不是华峰公司的股东,今天庭审中,华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证据表明,黄某强有实际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或者黄某强和华峰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黄某强不享有投资收益,也不承担投资风险,华峰公司仅是利用了黄某强出借的40万元款项,因此,该40万元为借款,华峰公司应当返还。

综上,代理人认为,黄某强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40万元系借款而不是投资款。

【判决结果】

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华峰公司向黄某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裁判文书】

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40万元款项是黄某强作为股东的出资款还是借款。根据华峰公司的公司信息公示,公司股东为许静、王国华、陆斌等三人,杨某丹认为其是挂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名下的隐名股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华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收杨某丹的投资款115万元,若杨某丹为华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则不存在向华峰公司交纳出资款的问题,故应认定涉案的40万元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应由谁来返还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黄某强未能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黄某强要求杨某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2018)闽07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已被驳回。华峰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中认可收到黄某强的40万元,故华峰公司需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黄某强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问题,黄某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峰公司达成合意,华峰公司愿意按此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华峰生物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法院最终判决华峰公司向黄某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例评析】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关系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是否有固定回报或收益。投资合作的特点是风险和收益的分担,而若投资一方仅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这显然不符合投资合作的特点,属于借贷关系。

第二,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投资主体另一个特点即是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若投资主体不享有企业事务的决策权、知情权等经营管理的权利,则其实质不具备合伙人或股东的地位,不应认定为投资关系。

第三,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程序。若出资主体已经被列入股东名册或签订入伙协议,并且享有股权或份额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属于投资关系。但若仅是利用出资人的资金,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则应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

结合本案,杨某丹认可收到黄某强的40万元款项,华峰公司虽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确认收到杨某丹的115万元投资款中含有黄某强的40万元,但黄某强与华峰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黄某强不是华峰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华峰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存在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情形,华峰公司仅是利用黄某强出借的款项。黄某强出借40万元款项是基于与杨某丹的朋友关系,且考虑到杨某丹投资项目后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才出借了款项,因此本案的40万元符合借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款。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发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间的投资和借贷行为也越来越频繁,方式也多种多样,投资与借贷行为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因此,在投资合作中,应注意区分投资和借贷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避免因认定不清造成的经济纠纷。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