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陈某涉嫌敲诈勒索重审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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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970661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9年4月开始,陈某认为自己的门面拆迁未能获得赔偿,多次信访、上访。相关部门多次对其诉求进行研究答复,同时对其多次信访、上访制定了相应的维稳措施。
2013年5月到2015年6月期间,陈某多次向其包案单位及相关政府索要“困难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79万元。
2013年一天,市委副书记视察工作,陈某准备找副书记解决问题,其包案单位领导给了陈某1000元。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信访、上访记录、支付款项明细及包案领导杨某的笔录。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
一、陈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政府将杨某指定为陈某的包案领导,要求陈某找杨某反映问题。因此陈某找杨某解决问题是政府的要求。
二、陈某没有危胁的行为
信访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信访既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当然就不构成非法占有或者是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三、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但杨某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并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有虚假陈述的可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四、即便陈某以上访相要胁杨某,但其要胁行为与其获得县领导集体协商给予的补助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对县领导进行要胁。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五、副书记视察工作,单位对其劝返给其1000元,应当视为相关单位主动给予,而不是被胁迫的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陈某无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陈某无罪。
【裁判文书】
重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为了维稳,给陈某补助不应当视为被告人敲诈所得,陈某以上访进行“威胁”,尚不足以迫使相关单位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故认定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检察院指控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采纳。关于副书记视察工作,单位对其劝返给其1000元,应当视为相关单位主动给予,而不是被迫为之,故该笔也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所得。
综上所述,重审法院判决陈某无罪。
【案例评析】
一、 信访、上访是否对单位领导构成危胁
信访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信访既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当然就不构成非法占有或者是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二、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还有些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所以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排除取得该陈述的非法性因素。如果不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应当是陈某以上访相威胁,迫使杨某交出财物。但杨某没有交出财物,都是在杨某带领下到领导的办公室汇报,领导再与其他帮护陈某的县领导协商,最后由县领导集体决定是否对陈某进行困难补助。最后决定是否给陈某补助的是县领导集体协商的结果。这个结果与陈某是否威胁杨某并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陈某的威胁行为与其获得县领导集体协商给予的补助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多次信访、上访,政府为了维稳支付一定费用的典型案例,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既有有罪判决,也有无罪判决。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法院根据刑事证据标准,判决当事人无罪,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同时,也建议相关当事人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尽可能减少信访、上访。为社会稳定作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