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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吴某华与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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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597052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吴某华系原郫都区某某石材经营部业主(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2013年期间,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西南公司”)项目经理陆某平向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材电梯门套,总价122350元,石材经营部按约供货。2016年6月15日,石材经营部与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签订《供货结算单》,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货款。项目经理陆某平在《结算单》上签字“陆某平属实”,并加盖某某装饰西南公司某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标注“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

后石材经营部业主吴某华一直未收到该笔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装饰西南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占用货款利息。一审法院以吴某华提交的加工订货和供货单均为单方制作,无收货人签字和盖章确认、《供货结算单》加盖公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标注有“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它无效”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陆某平具有授权为由,驳回吴某华诉讼请求。

吴某华不服,向成都中院上诉。二审法院以石材经营部与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历史或交易习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结算单》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适用范围限制,不能认为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且该公司认可陆某平为内部承包,陆某平没有对外缔结合同权利,不能认定陆某平的签字是履职行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吴某华诉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吴某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有一份《供货结算单》的情况下,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具体而言包括:1、《供货结算单》上的技术资料章是否具有结算效力;2、陆某平作为某某装饰西南公司某项目内部承包人,其采购行为是否为履职行为;3、陆某平代表某某装饰公司与吴某华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具有效力。

一、吴某华从陆某平处取得其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证明》,足以证明陆某平具有授权。

《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第二条第2.2项、2.4项均载明,乙方(陆某平)有权自行采购非甲方(某某装饰公司)供应的材料,该责任书授权陆某平向吴某华采购货物、进行结算等,陆某平的行为系履行某某装饰公司的行为

二、陆某平代表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与吴某华就项目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是履行某某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

(一)根据某某装饰公司与陆某平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明确表明由陆某平负责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提供和准备相关技术经济资料。以此表明,陆某平有权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供货情况与吴某华进行结算。

(二)因陆某平仅仅是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不可能持有某某装饰公司的公章,故结算的时候,是不可能加盖某某装饰公司公章的。另,《供货结算单》属于技术经济资料,陆某平作为项目经理是有权在上面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职务行为,对某某装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三)参考马鞍山市建筑协会于2016年提出的《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诉讼中“资料专用章”效力确认的建议》,虽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资料对外效力具有瑕疵,但根据某某装饰公司对陆某平的授权,吴某华相信陆某平是有权代表某某装饰公司进行结算。陆某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四)某某装饰公司一再否认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内部确实存在明确的用章规定。但某某装饰公司西南公司一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三、《加工订货单》、《证明》、《供货结算单》等现有证据证明吴某华与某某装饰西南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一)吴某华法院提交的《加工订货单》,记载了客户、联系方式以及供货地址等具体购货方信息。虽然《加工订货单》上没有签收人签字或盖章,但是根据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与其他供货商的交易习惯,并不能否认《加工订货单》上无签字确认就表明未收到货。此外,在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与其他供货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某某装饰西南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表示予以确认,且依据结算单足额支付供货款。有鉴于此,吴某华与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陆某平出具《(证明》,其内容表明吴某华确实向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供货用于“绿地某某名邸7#地块公共区域”电梯厅及公共走道装饰工程项目。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对于乙方(陆某平)权限的约定,确定由乙方代表甲方(某某装饰西南公司)实施项目管理,乙方根据甲方授权组建成立项目部并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可见陆某平是受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项目的管理,其提供的《证明》可信度高。

(三)供货后,吴某华向陆某平出具了货物发票,陆某平也已报送至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从而证明了该公司对结算单的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

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05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号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华支付货款122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期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货款利率计算)。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吴某华与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结算单》是否应当认定为某某装饰公司与吴某华对供货事实的结算,陆某平在《供货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是履职行为。

就焦点1,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吴某华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加工订货单》和便签均系单方制作,无收货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实际供货关系。

就焦点2,某某装饰西南公司认可陆某平系公司职员,某某装饰西南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与陆某平案涉项目电梯厅及公共走道装饰工程装饰装修签订有内部考核责任书,由陆某平全权负责装饰装修项目,系案涉项目的经理。陆某平依据与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签订的考核责任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外以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的名义组织装饰装修施工,履行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从某某装饰西南公司认可的《供货结算单》看,陆某平在吴某华处购买了材料且与吴某华进行了结算,吴某华也基于陆某平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及持有项目技术专用章相信其具有代表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结算的权利。吴某华主张陆某平系项目经理,其具有材料采购权,某某装饰西南公司抗辩称其在考核责任书中并未对陆某平就材料采购进行授权,材料采购由公司采购部统一采购,陆某平无权采购材料,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持有考核责任书而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同时结合吴某华提交的考核责任书复印件内容,应当推定吴某华主张的陆某平系项目经理其具有对外采购材料权和结算权成立。因此,《供货结算单》上的印章虽然标注为资料专用章,但陆某平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陆某平在《供货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某某装饰西南公司应当对陆某平的结算行为承担支付责任。吴某华主张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某某装饰西南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装饰西南公司抗辩主张陆某平的签订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供货结算单》无效,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装饰西南公司抗辩称案涉项目石材系公司采购部统一在其他地方购买以及陆某平购买的石材可能用于其他工程,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支持了吴某华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

【案例评析】

一、《供货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章,盖章具不具有结算效力?

本案中,陆某平作为某某装饰西南公司“绿地某某名邸7#地块公共区域”电梯厅及公共走道装饰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事宜,具有《装饰装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并持有项目公章,其与吴某华签订《供货结算单》时,加盖技术资料章用以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吴某华有理由相信陆某华加盖的技术资料章具有结算的效力,陆某平代表某某装饰西南公司认定该份结算单。

二、仅有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的《供货结算单》能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向相关的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该条虽然对于证据单一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具体到本案中,吴某华与陆某平及某某装饰西南公司并没有交易历史,难以从交易习惯进行认定,只能从现有证据入手。结合吴某华提交的订货的《订货单》,陆某平的《证明》、《供货结算单》以及某某装饰公司与其他人的交易来看,明确交易对象为某某装西南公司,其采购人为项目经理陆某平,吴某华也确实按约供货,已履行了卖方的义务,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三、陆某平作为某某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否与其他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与吴某华经营的石材经营部的采购行为是履职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陆某平的采购是履职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构件主要为: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4、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本案中,陆某持有某某装饰西南公司项目公章,且对该项目全权负责,其在不知情的吴某华处采购石材,吴某华从上述资料有理由相信陆某具有代理权,但根据陆某平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证明陆某平系某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某某装饰西南公司项目,其采购行为为履职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某装饰西南公司应当对陆某平的结算行为承担支付责任。

(二)某某装饰西南公司辩称“《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并否认陆某平为该公司员工,陆某平的采购行为不具有授权”,该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发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时人持有证据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某某装饰西南公司一直否认陆某平的采购行为具有授权,否认《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但其一直未有提供其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中,可以反映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现实情况的规定尚有欠缺。对于诸多在买卖关系中,仅有单一证据的当事人来讲,其权益往往得不到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及时制定司法解释,以便更好的指导案件的审理。

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案件中,举证责任明显分配错误,导致当事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只能不断往上进行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者,证据方面。审理过程中,注重单个证据的证明性,没有联系整个案件情况,并与其他证据串联。希望各法院审理时,注重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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