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赵某对某公司提起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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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596417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4日,申请人赵某在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期间,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喀什地区泽普县某石化厂进行废气监测时,车辆侧翻导致受伤。2017年3月7日,经巴州人社局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7】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2018年4月10日由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为申请人赵某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使得申请人赵某无法从社保部门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赵某多次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公司向申请人赵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申请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6年5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二)2016年12月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外派到喀什市泽普县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受伤,被申请人向巴州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巴州人社局审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申请人于2016年5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未按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发生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申请人单位全额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标准合理、合法,数额计算正确,详细的工伤待遇清单明细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230元*11=35530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8个月计发,即5112.17元*18=92019.06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个月计发,即5112.17元*8=40897.36元;
4.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按2个半月计算,3230元*2.5=8075元。(2016年5月入职工作至今)
5.自费部分医疗费:5858.83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6.养老保险补缴2016年6月-12月,581.4元×6个月=3488.4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28天。120元×28天=3360元
8.生活护理费:2016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17天;2018年4月28日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6周,住院11天。计算护理费数额:177元×112天=19824元。
以上待遇合计金额为:209052.65元。
二、被申请人未补缴社保,应当直接向申请人支付。
由申请人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可以看出,在申请人入职工作的期间2016年6月-12月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的社保费用,根据社保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未缴纳的费用进行补缴,但至今被申请人仍未补缴,这个部分费用相当于是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未补缴就应当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因申请人只调取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申请人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3488.4元应当得到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 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五) 生活护理费;1、申请人在受伤治疗后结算自费的部分5858.83元申请人已支付,这部分费用应当有被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两次住院共计2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60元应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3、申请人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8天,两次出院医嘱,要求严格卧床休息共计12周,申请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卧床期间必定需要护理人员,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缴纳2016年6月-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就算本次申请人是要求工伤赔偿而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是既存的事实,二者也不冲突矛盾,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最终由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果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若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则向申请人承担20000元违约金(大写:贰万元整),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
三、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本调解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就及时履行完了15万元的支付义务。
【裁判文书】
仲裁调解书内容如下:经双方充分协商,遵循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原则,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制作仲裁调解书对双方协议予以确认,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事项: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保费3488.4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75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护理费19824元、后续治疗费5858.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97.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019.06元。以上合计共计208044.65元.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若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则向申请人承担20000元违约金(大写:贰万元整),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
三、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本调解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赵某因工负伤,但由于被申请人某公司未及时给他买保险,导致赵某不能从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也没有说过任何关于向赵某赔偿的事,反而认为是申请人赵某自己不愿交纳社保、而把缴纳社保的费用算到赵某的工资奖金中,导致其不能从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赵某应当自己担责。并且某公司还认为赵某在工作中开车导致翻车属于重大过失,意欲让赵某赔偿公司损失,把一切过错都推到赵某头上,来达到逃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
但由于委托代理人从认定工伤时,就开始介入,一步一步引导赵某走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搜集保留相关证据,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生效之后,代理人开始参与赵某私下与某公司的调解工作,一步步把调解金额从10万、11万谈到13万(一次性支付)。后因某公司反悔,说要分期付款,赵某对于某公司的毫无诚信的行为感到十分痛心,没有调解成功,才走到仲裁阶段。在仲裁开完庭后,某公司看到我们仲裁请求的金额以及出示的一组组证据后,觉得无可辩驳,私下又找赵某协商,愿意一次性支付15万以了结此事。赵某也从投入的时间、人力、财力、物力成本等多方面考虑,认为这个结果已经比之前预期好很多了,方才同意了某公司的赔偿方案。在本案,由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工作相当扎实,因此能够较好的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出台至今,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同时抱着侥幸心理,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仍是当前社会的普遍现象,劳动者受工伤后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往往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作为劳动者一方在发生工伤后,最好提前咨询下专业法律人士,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以便在公司逃避责任时能够及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建议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也要依法用工,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一旦出现工伤,最终受损失更大的还是用人单位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