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臧某某诉张某某、赵某某烧毁收割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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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5962669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臧某某系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种植户,其将自有的农机具“久保田”牌收割机存放在青山玉凤修配加工点(简称:维修点)。2017年2月12日,该维修点发生火灾,导致收割机被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维修点邻居张某某、赵某某家超负荷用电所致。因此,臧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赵某某赔偿收割机损毁的经济损失,及因收割机无法收割造成的收益损失。本案臧某某为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系被告。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臧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火灾的起因及责任主体(2)造成侵权损害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该承担多少责任(3)对于造成的收益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应赔偿多少。 本案臧某某为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系被告。以下以原被告代称。 一、 关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 首先,本次火灾经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又经被告申请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 2017年2月13日0时许,起火部位为八五六农垦加工厂居委会94栋张某某家天棚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和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电气线路管理上存在过失,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其次,被告 对其房屋具有管理义务 ,对其房屋内电气线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 其未对其房屋的电气线路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的被告家用电量情况。 首先,牡丹江垦区兴凯湖电业局青山供电局出具的 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零时张某某单项表显示被告张某某家2017年2月12日零时至2017年2月13日零时之间用电量为2.09度,该日用电量较大,与前几日的0.95度、0.76度的用电量相对比,较为异常,被告家该日用电量高易造成线路故障。 其次,通过阅卷可知,2017年5月27日19时18分至2017年5月27日19时59分,兴凯湖电业局青山供电局生产副局长王某某在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分局办案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王某某同总局消防队共同到火灾现场复查现场时,发现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西侧那家即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家用的线路有铝线还有铜线,闸刀以下的线路还有接头。同时,王某某表示其单位即供电局肯定不会给他家接铜线的,而且确定该户线路的接头不是由供电局敷设的。由此可见,事实十分明显,该线路为私自改造。而根据用电的常识,私自改造线路,更换线材,极有可能造成线路过载和用电的不稳定。因此,被告对线路进行私自的改造明显不符合用电布线应遵守的规则。因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用电和火灾事故的隐患。 因此,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火灾事故发生前后的用电量情况,可以得出 ,被告该日用电量异常高于往常,同时根据被告询问笔录、及供电局专业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对电气线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甚至有私自改造、乱用线材的行为。因此,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害及因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 首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 “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收割机损毁,经济损失 66587.00元。同时可证明鉴定费用为4000元。 其次 ,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型号为久保田 688的水稻收割机烧毁,无法修复。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态度消极,不予配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也到法院反映相关情况,希望能够尽早通过鉴定确定损失,之后原告便可先自行维修,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在此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也不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使原告未能及时进行鉴定,并未能维修或购置收割机进行水稻收割作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该损失系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知2016年原告的作业情况,也可知与原告相同型号的水稻收割机2017年的作业情况,也可知收割原告自家水稻所花费的收割费用,再依据2017年八五六分公司机械作业收费指导价格表中水稻直收的收费标准,便可以确定原告2017年未能进行水稻收割作业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四、 关于火灾现场状况及火灾现场保护的问题。 首先,根据阅卷所知 2017年2月14日10时至2017年2月16日16时20分,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案所涉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做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根据笔录内容可知,火灾扑救后,八五六公安分局便在火灾现场东西两家门前张贴了《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而在勘验过程中勘验人员发现被告张作振家小屋即卧室均被翻动,已严重破坏原始现场。据此,原告对其私自进入火灾现场的目的有所质疑,该行为极有可能影响火灾责任的认定。被告对破坏现场具有主观的恶意,也可推知其极有可能明知本起火灾事故是其引起的。 其次,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关于勘验二被告家时,有 “在其翻动的小炕上、卧室地面等处发现铜铝相接电线一处、发现带熔痕电线一处、发现花皮线与铜线相连接导线一处。”的描述。由此我们可知被告家的电线连接十分混乱、线材十分混乱,甚至还有熔痕。这些都是造成火灾隐患的重要诱因。 综上所述,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申请调取的相关火灾勘验记录、询问笔录等内容,我们可知即便经过火灾事故的重新认定,火灾发生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二被告家私接电线,用电线材混乱,极易造成线路故障。同时,根据火灾当日被告的用电情况可知,二被告家当日用电较前几日多出很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 被告在电气线路管理上存在过失,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因此, 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1、 判决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臧某某财产损失共计 66587元的90%,即59928.30元;
2、张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臧某某鉴定费4000元;
3、驳回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查明问题为:1、能否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由被告方的原因引起的?2、原告将柴油存放在被告东邻维修点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张某某家天棚内,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放火和生活用火不慎导致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了此次火灾。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至于哪方原因造成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说明。被告与东邻的维修点当日均有用电情况,但被告张某某家用电量 2.09度,明显超出往常。当时正值冬季,结合事后在被告家室内发现电炉子和二被告白天不在下午四点左右回家休息的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确定被告家当晚使用了大功率电器。此外,消防部门另发现被告家线路一侧闸刀下有私接的铜线接头。东邻维修点单相电显示为零,三相电线路不通过天棚。根据证据优势,可以认定被告家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此次火灾。二被告对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经公安消防部门事故现场勘查,原告的柴油存放被告东邻的维修点内,其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此次火灾事故虽不是由柴油起火引发的,该柴油也没有实际发生燃烧,但据消防队员证实救火时为防止维修点内室内柴油爆燃投入了消防车一辆洒水降温,客观上对抢救其他财产造成一定影响。鉴于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可依据过错程度责令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酌定该责任比例为 10%。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久保田牌 688Q型收割机、重庆豪威牌170动力四冲汽油机、依民牌手动三盘播土机及依民牌手动三盘播种机两台。以上损失均以评估鉴定确定的损失额计算。经核定,金额为66587元。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收割机损坏不能参加2017年收割作业,因其收割机损坏并非收获季节,相应的损害可通过重新购置机械解决。原告收割机未能从事2017年收割作业与该车辆损坏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 判决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臧某某财产损失共计 66587元的90%,即59928.30元;张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臧某某鉴定费4000元;驳回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针对本案侵权事实和原因及责任划分的确定应以相关部门的认定书为准,还应结合相关事实。事故原因应以专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为准,并应结合可以了解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定。 本案中,火灾认定起火点在被告家天棚,同时不排除用电导致火灾,结合电表的电量情况便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二、 财产损害案件中,就因经营性财产损害造成的雇佣机械和本应产生的收益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一般规定,但目前的司法解释、司法判例以及学者的论述其实都未将此种利益损失赔偿排除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我们认为这一理解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依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而所谓全部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也包括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上述理论完全可以通过对相关法条进行法律解释付诸实践。相关法条主要有:( 1)《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学者多认为《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和第2款分别系对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赔偿的规定。而可得利益损失作为一种典型的间接损失,自然应当包含在“重大损失”的范围之内。(2)《侵权责任法》第19条。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可以解释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或者说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而火灾的介入又使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火灾责任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如何划定双方的责任或责任比例是一个问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证据十分庞杂,包括火灾事故认定书、电表记录、财产损失的核算等等。本案为常见的侵权纠纷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并对于相关责任的划分并不相同。建议当事人遇到类似案件应尽早让律师参与介入,这样更加有利于进行鉴定和固定证据,以便搜集更加全面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